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秩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東秩字第63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光淵 林強生 李 浩 林言叡 李修維 羅元孝 江翊瑋 陸躍文 謝淵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3日關警偵字第1080014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淵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球棒貳支(附表編號六、七)沒入之。 林強生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附表編號八)沒入之。 李浩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鐵棒壹支(附表編號三)沒入之。 林言叡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鐵棒貳支(附表編號四、五)沒入之。 李修維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木棒壹支(附表編號一)沒入之。 江翊瑋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木棒壹支(附表編號二)沒入之。 羅元孝、陸躍文、謝淵瀞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李浩、林言叡、李修維、羅元孝、江翊瑋、陸躍文、謝淵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6日13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鎮○○路00號(三五小吃部)。 (三)行為:移送人陳光淵因細故與被害人吳侹澔、吳坤璋發生爭執,竟召集被移送人林強生、李浩、林言叡、李修維、羅元孝、江翊瑋、陸躍文、謝淵瀞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並分別手持木棒、鐵棒、球棒等物,意圖鬥毆而聚眾。嗣後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分別手持球棒、鋁製球棒出手毆打被害人等而施加暴行,致被害人吳侹澔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左肩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吳坤璋受有右臉頰挫傷、頭皮裂當等傷害。 二、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加暴行於人之部分;李浩、林言叡、李修維、羅元孝、江翊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部分,業據其等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吳侹澔、吳坤璋之指述、證人楊承佑、陽明吉、顏冠志、陳紀任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木棒2支、鐵棒3支、球棒2支,堪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移送人陸躍文、謝淵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被移送人陸躍文雖辯稱:雖有開車至現場,但並無下車,故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被移送人謝淵瀞則辯稱:雖有至現場,但僅係因路過,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李修維、林強生均指稱被移送人陸躍文、謝淵瀞,於前揭時地均有下車進入三五小吃部內等語,且證人楊承佑、楊明吉、顏冠志均證稱於陳光淵、林強生毆打被害人等之時,被移送人陸躍文、謝淵瀞亦手持木棒、鐵棒等物至三五小吃部內等語,是堪認被移送人陸躍文、謝淵瀞於案發時確有進入三五小吃部,且核其等行舉,顯係為助勢而到場,是其等 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2人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堪可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加暴行於被害人等之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等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上開加暴行於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移送人陳光淵、林強生違序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等傷勢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亦有明定。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被移送人李浩、林言叡、李修維、羅元孝、江翊瑋、陸躍文、謝淵瀞 7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其等7人違序手段、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爰分別裁處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木棒1支(附表編號1)為被移送人李修維所有;扣案之木棒1支(附表編號2)為被移送人江翊瑋所有;扣案之鐵棒1支(附表編號3)為被移送人李浩所有;扣案之鐵棒 2支(附表編號4、5)為被移送人林言叡所有;扣案之球棒 2支(附表編號6、7)為被移送人陳光淵所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編號8)為被移送人林強生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木棒1支 │ ├──┼──────┤ │ 2 │木棒1支 │ ├──┼──────┤ │ 3 │鐵棒1支 │ ├──┼──────┤ │ 4 │鐵棒1支 │ ├──┼──────┤ │ 5 │鐵棒1支 │ ├──┼──────┤ │ 6 │球棒1支 │ ├──┼──────┤ │ 7 │球棒1支 │ ├──┼──────┤ │ 8 │鋁製球棒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