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飛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阜宏燒餅店」內,徒手竊取以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名義設立,由賴欣盈所支配管領並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967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取出現金,並隨意丟棄上開捐款箱。嗣經賴欣盈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欣盈警詢指述、證人即沿路追蹤被告之江世凡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上開編號1、2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3、4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被 告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均為竊盜者,罪質相同,且被告經接續執行後入監執行已逾1年,竟 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再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屢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亦未見有何向告訴人道歉、尋求諒解之具體行動;惟斟酌所竊財物經即時尋回後已發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