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拾陸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瑞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東金民宿」,以燒烤放置吸食器、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6日1 時許,吳瑞傑因所搭乘、由王聖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前併排停車,乃為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16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又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91008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扣案有夾鏈袋16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可資佐憑,而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同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而確定,惟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撤銷,於103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夾鏈袋16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該等扣案物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殘留,或已沾附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整體認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