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暨受扣押人 張家暐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准予發還張家暐。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以扣押,經聲請人即被告暨受扣押人張家暐(下稱聲請人)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以107年度抗字第 66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下稱花高裁定)。系爭汽車非聲請人所有,而為聲請之父張德興及聲請人之母賴美月購買,登記於張德興名下,用以供代步;聲請人偶向父親借用系爭車輛代步乃情理之常,不能即認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扣押物,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聲請人被訴107年度原訴字第30 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期間,因認聲請人使用系爭汽車接送賭客至其經營之賭場賭博,對於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之實現,具有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的效果,而與該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及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次,共計領出110萬元,且於同年月29日轉帳636元、同年7月2日提領 2,000元,致帳戶內僅餘656 元,似有藉不詳人士代為脫產,以規避日後沒收及追徵執行之行為,且被告所涉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31萬元並未扣案,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以原裁定扣押系爭汽車。嗣聲請人提出抗告,花高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有各該案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開裁定撤銷本院前揭裁定,所據之理由略如下述: 1.聲請人警詢稱:「(問:你所經營2 場賭場有沒有提供賭客接送?由誰接送?)很少,但是有用我的AQX-5955自小客車負責賭客接送。有時候陳復翔有時候劉文斌」,其所稱「我的」,是否表示為其所有,或係指「我家的車」或我所駕駛的車輛,有待進一步確認。再聲請人縱有駕駛系爭汽車外觀,亦非必為實際所有人。又形式上觀察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張德興交車清單、汽車車籍資料,聲請人稱系爭汽車是向父親借用代步,似非全無可採。故是否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仍非無疑。 2.若要認定系爭汽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敘明系爭汽車究供何犯罪所用之物及直接之關聯性,原裁定未具體認定已有未合。復依證人廖建吾、劉信興、共同正犯秦邦皓證詞,與聲請人前詞齟齬,系爭汽車是否確為載送賭客之工具有待查明。再縱聲請人曾使用系爭汽車前往賭場,乃以之作為交通工具,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似無直接關聯性。則系爭汽車是否專為供聲請人之犯罪工具,而有沒收之必要,容有疑義。 3.系爭汽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尚待查明,倘係第三人張德興所有,則系爭汽車是否為非善意第三人所有,而得予以扣押保全將來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追徵及被害人求償之責任財產,即有待查明。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汽車實際所有人為抗告人,本件抗告人除金融帳戶外,有無其他財產亦待查明,又犯罪所得31萬元雖未扣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汽車價值120 萬元,是否屬實,仍有待查明,若屬實,與以保全追徵之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值斟酌。 (三)扣押程序之證明法則及審理判斷基準之探討: 1.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就事實之證明區分為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前者僅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問題(Schuld- und Rechtsfolgenfrage )之認定,且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後者則無前述兩項限制,即對於探知證據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程序不特別設限,法院原則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證據資料來證明,且適用於審判程序以外之程序,例如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就適用範圍而言,前者限於實體爭點,後者則適用在程序爭點(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8 版,第498、495頁)。又自由證明在法院心證上無須達到確信程度,只要認為「很有可能」、「大致相信」為已足,約莫相當於釋明(Glaubhaftmachung)的程度。再者,審判程序以外,無論是關於實體或程序事項之認定,皆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參林鈺雄,前揭書,第499頁)。 2.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其中「證據」、「物」之概念皆應採廣義說。詳言之,該條項所指之證據,不限於證據方法,而泛指一切可資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的證據資料、證據素材。如依欲證明之對象為直接事實、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可將證據區分為直接事實之證據、間接事實之證據與輔助事實之證據,一般依序簡稱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輔助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稱可為證據之物,不限定於何者,關聯稀薄的間接證據,也可能成為扣押客體。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明定「得」沒收之,及刑法定有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故法院未必會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此不妨礙其屬得沒收之物的性質,仍得扣押之。易言之,法院衡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輕重、標的價值、使用用途等情,而為綜合判斷,縱本案判決最後未宣告沒收,對於先前扣押之合法性並無影響;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當得依法扣押,但應注意扣押後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如無留存必要,應依同法第142 條規定發還(參林鈺雄,搜索扣押註釋書,初版,第198-200 頁)。 3.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於105年6月22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於第2項增訂「保全追徵之扣押」,明文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配合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俾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致將來判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幾無實益。是本制度無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核屬審判程序以外之程序,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自由證明之證明程度要求。 4.扣押之合法性審查: ⑴某物是否應予扣押,及扣押是否合法、妥當,應以有無扣押之「合理根據」為基準。有無合理根據,其具體的判斷標準,可分為「由物本身得知」及「由物存在的方式、狀態推知」。前者,如一望即知之違禁物(例如改造手槍、衝鋒槍、手榴彈),後者,如玻璃球內之白色結晶體,可疑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或隱密地點堆放大量遭拆解之汽車及其零件,而疑為竊盜之贓物等。且後者往往是依照刑事偵查經驗,其之依據只需「合理」即可,不需達到「高度可能性判斷」或「非常確定」之程度(參林鈺雄,搜索扣押註釋書,初版,第206頁)。 ⑵法院於受理警方聲請扣押某物,縱警方係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 項規定聲請扣押,援用法條錯誤,然若其已說明該物屬刑法第38條等規定的可扣押之物,且法院審理後亦認為警方之判斷合理,並非單純懷疑、臆測,且符合其他法定扣押事由,應可逕自援引正確之法條,裁定扣押該物。蓋扣押將來可能宣告沒收之物,或扣押將來可用以實現追徵之物,有「時間急迫性」因素,若待審判程序逐一傳喚訊問證人,或發函詢問、調取資料,被告豈非可得知悉該物或犯罪所得未來有遭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風險,而有餘裕時間將該物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物進行變現、轉手脫產或予以藏匿。準此,合理根據之事後審查,無論是對第一線偵查犯罪人員的臨場判斷,或是下級審扣押裁定,似應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審查界限,依憑自由證明法則,審究且其中有無扣押之合理根據,而非忽略扣押之時間急迫性與前線執法人員之裁量餘地,以事後諸葛角度,要求前線司法人員於決定是否扣押時,進行超出自由證明程度,難於短時間完成之調查程序。關於是否具有時間急迫性,原則上亦應委由前線執法人員判斷。倘事後能證明扣押之判斷錯誤(排除欠缺合理根據者),或已無扣押之必要,扣押仍屬合法,而屬發還扣押物之層次問題(參林鈺雄,前揭書,第207、208頁)。另,扣押若不符合比例原則,扣押當不合法,乃毋庸置疑。 5.此外,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簡稱「犯罪工具」(Tatmittel ),指犯罪過程中實際或直接使用之物品或工具,對於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亦即行為人使用該物係為達到單純使用以外之犯罪目的,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載運強盜同夥到犯罪現場,該動力交通工具屬實施強盜之犯罪工具(參Hans-Juergen Kerner 著,許澤天、薛智仁譯,德國刑事追訴與制裁,初版,第44頁註44)。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包括關聯客體(Beziehungsgegenstaenden ),關聯客體指該物品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事實,欠缺該物品,就無法成立犯罪,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中的「動力交通工具」,本身是不能安全駕駛的前提,不是額外為了實施其他犯罪所用之物。除非法律另外明文規定,例如偽造署押罪之署押、販賣毒品罪之毒品,關聯客體不能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之名沒收(參王皇玉,刑法總則,4版,第659頁)。但某物如非顯係法未明文規定沒收之關聯客體,則該物扣押之合法性,法院(上級審)似不宜過早形式上片面論斷。 (四)系爭汽車扣押之合法性: 1.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汽車,雖原裁定遭花高裁定撤銷、發回更裁,然系爭汽車實際上既仍處於扣押狀態,且仍可能有裁定扣押必要,故應就扣押系爭汽車之合法性先予論究。2.本件系爭汽車聲請人業於警詢中自陳:「有用我的AQX-5955自小客車負責賭客接送。有時候陳復翔有時候劉文斌」、「在我所駕駛AQX-5955車上查獲鋁棒1支、手銬1副‧‧‧」、「(問:你是否於107年1月24日凌晨02時10分許指示徐郁雯、劉文斌等10餘人駕駛你自小客AQX-5955至臺東市○○街00號紅番區酒吧前支援秦邦耗、林雅婷毆打被害人林宥誱?)我當時在東蝦釣蝦場接到秦邦皓他老婆的電話‧‧‧徐郁雯不放心事情那大,就自行開自小客AQX-5955也跟著去現場‧‧‧」,及經營賭場,由其記帳、拆帳、支付賭場內菸與檳榔開銷(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下稱聲扣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且共同被告劉文斌亦於警詢中陳稱107年1月24日凌晨2 時許,徐郁雯開系爭汽車載伊到紅番區酒吧,案外人吳秉澄則指述斯時系爭汽車上有伊、劉文斌、徐郁雯,共同被告秦邦皓則表示不清楚斯時系爭汽車上有誰(聲扣卷第176、196、207 頁)。再共同被告陳復祥警詢中指稱劉文斌召集人在正氣路187 號亞洲檳榔攤集合,聲請人自己開系爭汽車(聲扣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又共同被告劉文斌另於警詢時供述向賭客羅清標討賭債,聲請人開系爭汽車載徐郁雯(聲扣卷第 186頁)。準此,聲請人既多次駕駛系爭汽車,並將該車交由徐郁雯(其之女友)駕駛,於扣押之合理根據判斷標準而言,堪認聲請人係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何況購買汽車可能因考量保險費用,而以保險系數較低之親人作為汽車之名義所有人,抑或日後贈與親人使用,卻未變更車籍登記。至於聲請人警詢中所稱「我的」,是否表示為其所有,或係指「我家的車」,或「我所駕駛的車輛」,前線司法人員礙於扣押之時間急迫性,顯難如審判程序有餘裕之時間及資源查證真正所有人為何,因此此節不宜在法院(上級審)審查扣押合法性之列。 3.系爭汽車原係臺東縣警察局向本院提出扣押聲請,並經檢察官許可(聲扣卷第1 頁),所據之理由大略為聲請人使用系爭汽車作為維持賭場正常運作,接送賭客至賭場之交通工具,及其名下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結餘款項分別為656、16、107、80、0、75、20、142元,且系爭帳戶於107年6月22日至26日,有前述密集提領情形(聲扣卷第5 頁)。原裁定於理由中業清楚闡述:「鑑於臺東縣幅員廣闊,即或於臺東市市區亦無發達大眾交通運輸服務,故若無動力交通工具使用,活動範圍實深受侷限,則被告將系爭汽車納入犯罪計畫,提供接送賭客服務,當可提高賭客前往設於亞一店、亞二店之賭場賭博之意願。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汽車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的效果,而與被告前揭犯罪之實行具有直接關係。至系爭汽車縱係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前已購買使用,及非專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此節就系爭汽車是否屬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的認定,應無妨礙。」,則縱原裁定未引用聲請人涉犯之法條,依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已足認定原裁定認為系爭汽車乃供聲請人實行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罪工具,並交代其間之直接關聯性,誠無花高裁定所謂未具體認定系爭汽車究供何犯罪所用之物,及有何直接關聯性之情事。又證人劉信興雖向警陳述都是賭客自己坐白牌、騎摩托車或開車自行前來,惟其僅係眾多賭客中之1 名,且自陳不會去過問賭場老闆怎麼安排,確切是誰把風不知道等語(聲扣卷第210 頁),則其連把風一情都不知悉,又如何確實知悉賭場外之接送事宜?依前開說明,扣押程序既僅要求自由證明,證人間之證詞如有牴觸,仍不宜認定扣押「必然沒有可能」或「完全無法相信」,如有證據資料作為合理根據,實已達致自由證明、釋明之證明程度。 4.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及前述金融帳戶結餘金額稀少,及系爭帳戶有前述不尋常提領情形,有各該金融機構提供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聲扣卷第70-83 頁)。復保全追徵之扣押,有如民事之假扣押,須符合比例原則,但非謂司法人員就所有物是否可收保全追徵效果一節毫無裁量空間。再者,依我國財產登記制度,除有不動產之登記外,動產之登記僅有汽、機車、船舶、航空器之登記,其他如電視、冰箱、水波爐、花瓶、字畫等,縱然價格昂貴,仍無須登記,是以縱認應查明聲請人有無其他財產,實際上亦有困難;法院(上級審)如認可予以查明,自當予以查明,自為適法處置,惟揆諸前開說明,恐仍與扣押之合法性無涉。又聲請人被訴經營賭場,犯罪所得為31萬元,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汽車價值120 萬元,惟系爭汽車之價值是否如此,未扣得該車並予以鑑價,尚難認價值達120 萬元(該車於扣得時有多處毀損,聲扣卷第246、248頁)。即或系爭汽車價值120 萬元,相較於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所得,二者並無明顯不成比例,毋寧尚在保全追徵之合理範圍(另參民事假扣押實務),且若改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價值極可能高過系爭汽車,反更易構成比例原則之違反;若扣押聲請人其他財產,亦可能因扣押多項動產以供足額保全,而不慎扣押聲請人正當謀生工具,致侵害其生存權或工作權,而須予以發還,形成保全不足之情況,且日後能否再次成功進行保全追徵之扣押,非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依臺東縣警察局、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汽車時提出之證據資料(如前),本院認聲請人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及可能以系爭汽車接送賭客至賭場賭博,以促成賭博、賭場經營,且欠缺該車不會無法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故該車並非關聯客體,實可能係供聲請人犯該罪所用之物。再聲請人有31萬元不法所得未扣案,復有脫產跡象,且存款寥寥無幾,故扣押系爭汽車有合理根據,亦符合比例原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諭知扣押。然因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 號案件繫屬迄今,業分別於108年1月28日、30日進行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吳秉澄、秦邦皓、林雅婷等,尚未發現其他佐證系爭汽車係供聲請人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之證據,且聲請人已於同年1月30日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31 萬元,除可認已無保全追徵必要外,日後極可能認為無沒收系爭汽車之必要(檢察官亦未提出沒收系爭汽車之請求)。是以,系爭汽車既仍處於事實上扣押之狀態,爰依法諭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