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躍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謝淵瀞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潘禾慧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6號、第2187號、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陸躍文犯如附表二「判決結果」欄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謝淵瀞犯如附表二「判決結果」欄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潘禾慧犯如附表二「判決結果」欄編號六、七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拾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陸躍文、謝淵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陸躍文(原名:陸俊偉、綽號:阿偉)、謝淵瀞(綽號:豆豆蟲)、潘禾慧(綽號:巧巧)均明知添加有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APP)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各為下列行為:(一)潘禾慧基於幫助販賣(含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身分不詳之毒品咖啡包上游來源商談購毒事宜後,再與陸躍文、謝淵瀞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外,而媒介其等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16、17時許,共同集資以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之代價,向該上游來源販入毒品咖啡包50包(各包重量均不詳,下稱第一批毒品咖啡包),以圖販賣營利;潘禾慧乃以此等方式幫助陸躍文、謝淵瀞共同販賣(含轉讓)第一批毒品咖啡包與曾寶儀、莊順寶、張嘉晉(即後述(二)部分)既遂。 (二)承前,陸躍文、謝淵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取得第一批毒品咖啡包後,即為下列行為: 1、陸躍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與曾寶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即於 108年4 月21日4 時5 或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尊爵精品會館- 永福旗艦店」外,以8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 包與曾寶儀而銀貨兩訖,並獨自享有該販毒所得。 2、陸躍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與莊順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即與謝淵瀞一同於108年4月21日21時22分許後之10分鐘內,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東之宿」民宿外,以2,1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 包、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莊順寶而銀貨兩訖,陸躍文、謝淵瀞並各分得 1,600元、500 元之販毒所得。 3、陸躍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與莊順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後,即再聯繫謝淵瀞(持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而由其接續於 108年4 月22日4 時25分許暨其後不久,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 號「東之宿」民宿外,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莊順寶而銀貨兩訖,陸躍文、謝淵瀞並各分得1,750 元、250 元之販毒所得。 4、陸躍文於108 年4 月24日1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梁海豆漿」前,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2 包與張嘉晉,以供試用。 5、陸躍文於108 年4 月24日後之同月某日,在張嘉晉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前,以800 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 包與張嘉晉,惟張嘉晉迄未給付該毒品款項。 (三)陸躍文、謝淵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潘禾慧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潘禾慧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與陸躍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相互討論,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身分不詳、綽號「浩浩」之毒品咖啡包上游來源商談購毒事宜後,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再一同前往高雄市某處,而經潘禾慧媒介陸躍文、謝淵瀞於108 年4 月21日後之某日,共同集資以1 萬2,500 元之代價,向「浩浩」販入毒品咖啡包50包(各包重量均不詳,下稱第二批毒品咖啡包),以圖販賣營利;惟陸躍文、謝淵瀞事後未及販出第二批毒品咖啡包,即經查獲而販賣未遂,潘禾慧因而亦以前述方式幫助陸躍文、謝淵瀞共同販賣第二批毒品咖啡包未遂。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各於108 年7 月16日6 時20分至7 時10分間、同年月17日7 時58分至8 時4 分間、同年月18日9 時16至21分間,前往陸躍文臺東縣○○市○○○路00號居所、謝淵瀞臺東縣○○市○○街000 號住所、潘禾慧臺東縣○○市○○路00號「品鱻小館」樓上房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陸躍文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2256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21頁、第23至2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45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他二卷】第9 至2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5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1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27 頁、第232 頁;被告謝淵瀞部分:警卷第29至4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45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他一卷】第 113至125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聲押字第57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54頁、第127 頁、第232 頁;被告潘禾慧部分:警卷第46至54頁、第60至61頁,他一卷第205 至213 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232 頁),不單互核大抵相符,亦與證人曾寶儀、莊順寶、張嘉晉、梁憲宗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寶儀部分:警卷第63至67頁,他二卷第131 至137 頁;證人莊順寶部分:警卷第69至7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87號偵查卷宗第87至97頁;證人張嘉晉部分:警卷第77至81頁,他二卷第101 至107 頁;證人梁憲宗部分:警卷第88至91頁)勾稽大體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5 月3 日東院義刑信108 聲監可字第1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7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7296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137 至142 頁、第143 至149 頁、第158 至164 頁、第185 頁、第186 至189 頁、第220 至227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32 頁)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陸躍文等人涉毒品案相片12張(警卷第228 至229 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6 、8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有如事實欄一、(二)、1 至3 、5 、(三)所示之販賣、販入第三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考諸被告謝淵瀞業於警詢時供陳:伊等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利潤,就是賣出總金額扣掉成本,之後再對分等語(警卷第33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陸躍文、謝淵瀞為該等犯行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查被告潘禾慧於警詢時業曾自陳:當時伊在尊爵酒店上班,陸躍文不想只有伊在上班,所以打算用販毒來當工作賺錢等語(警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潘禾慧於媒介被告陸躍文、謝淵瀞販入第一、二批毒品咖啡包時,均已明知其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獲取經濟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亦屬顯然。 (三)另:1 、查被告潘禾慧曾媒介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先後販入第一、二批毒品咖啡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復核其所媒介之毒品咖啡包上游來源並非同一,且二次起意媒介時點,暨被告陸躍文、謝淵瀞販入毒品咖啡包之時、地同均屬相異,是本院顯無從認被告潘禾慧前開媒介犯行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屬同一犯意之延續,反應為其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認定;2 、次參諸被告謝淵瀞於警詢時所述:伊第二次前往高雄市購買毒品咖啡包,約係 108年4 月21日後1 週左右的凌晨,詳細時間伊忘了等語(警卷第41頁)、被告潘禾慧於偵查中所述:謝淵瀞第二次去高雄購買毒品咖啡包,隔第一次去板橋購買應該有4 天等語(他一卷第213 頁),則依其等所述販入時間作為區辨標準,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1 至4 所販賣、轉讓與證人曾寶儀、莊順寶、張嘉晉之毒品咖啡包,性質上均屬第一批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固堪認定;惟關於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5 所販賣與證人張嘉晉之毒品咖啡包,究屬第一或第二批毒品咖啡包,因無從依前述標準以為區別,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亦查未有何足論斷第一批毒品咖啡包已於108 年4 月24日前(含當日)售罄之證據資料存在,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釐清,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潘禾慧有利(本院按:蓋此涉及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問題),即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5 所販賣與證人張嘉晉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出自於第一批毒品咖啡包之認定;3 、承前,再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出自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所販入之第二批毒品咖啡包乙情,業經被告陸躍文於警詢時供陳: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7 包,均係伊等向「浩浩」購買後所販賣剩下的等語(警卷第23頁)明確,堪以認定;基此,似亦足進一步認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均另涉有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第二批毒品咖啡包既遂等情事,然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就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前開涉嫌部分依法提出公訴,顯係認其等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有犯罪嫌疑」,亦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即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之情形,尤以該等未經起訴部分本非本院得併予審理之範圍,則併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有利,即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未及販出第二批毒品咖啡包即經查獲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各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1 至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1 、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各該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2 、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擇前者處罰之,均不另論後者之罪。又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就其等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核被告潘禾慧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1 至3 、5 販賣第一批毒品咖啡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一)關於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幫助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1 、被告潘禾慧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持有第三級毒品(即第一批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幫助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2 、被告潘禾慧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幫助被告陸躍文、謝淵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僅擇前者處罰之,不另論後者之罪。又被告潘禾慧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媒介第一批毒品咖啡包之上游來源,而幫助被告陸躍文、謝淵瀞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即第一批毒品咖啡包)犯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潘禾慧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陸躍文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皆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俱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事實欄一、(三)所犯,既均未生第三級毒品氾濫之具體結果,則該等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再查被告潘禾慧事實欄一、(一)、(三)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被告陸躍文、謝淵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則其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又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5、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固屬不當,然其等販賣對象僅3 人、次數合計4 次,而販賣數量、實際所獲不法利益至多者,亦不過毒品咖啡包2 包暨愷他命1 包、2,100 元,合計更僅為毒品咖啡包7 包、愷他命2 包及4,900 元,加以販毒期間持續非長,甚至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於本件案發時,均僅為21歲之人,涉世未深,能否深刻理解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尚非無疑,是本院綜衡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後,認縱就其等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科以經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1 至3 、5 部分所犯,俱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其餘事實欄一、(二)、4 、(三)部分所犯,及被告潘禾慧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犯,本院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減刑,併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均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復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之。 6、從而: ①被告陸躍文本件所犯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惟其中事實欄一、(二)、1 至 3 、5及(三)部分,尚各具有另一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第25條第2 項)事由,是此等部分依法應再遞減之。 ②被告謝淵瀞本件所犯均具有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事由,惟其中事實欄一、(二)、1 至 3、5 及(三)部分,尚各具有另一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第25條第2 項)事由,是此等部分依法應再遞減之。 ③被告潘禾慧本件所犯同時具有二種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事由,依法均應遞減之,惟其中事實欄一、(三)部分,併具有另一刑之減輕(刑法第25條第2 項)事由,是此部分依法應再遞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均明知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係毒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其等本件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買、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乏資金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同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等所(幫助)販賣之對象僅3 人、次數合計 4次,販毒期間復持續非長,助長毒品氾濫程度有限,加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所販出之毒品數量合計不過毒品咖啡包7 包、愷他命2 包,其中被告潘禾慧所資以助力部分,亦僅前開毒品咖啡包,數量均非鉅大,甚至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因而所獲之犯罪所得合計各僅4,150 元、750 元,同非豐厚,而被告潘禾慧則未有獲利情事,尤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於本件案發時,各為21歲、21歲、20歲之人,均屬年輕,涉世顯然未深,不免輕忽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是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本件所犯之主、客觀犯罪情節仍均難認屬重大;兼衡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前案科刑紀錄(被告陸躍文部分: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237 頁;被告謝淵瀞部分: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37頁;被告潘禾慧部分:本院卷第37頁、第237至238 頁),及其等本件犯罪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4 所犯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陸躍文、謝淵瀞事實欄一、(二)、1 至3 、5 、(三)所犯部分),不予相互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前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潘禾慧事實欄一、(一)、(三)所犯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規範目的、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緩刑 查被告潘禾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潘禾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潘禾慧本件所犯之主、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而其現時更有孕在身,復有未滿兩歲之幼女待扶養,甚至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顯非充實,有孕婦健康手冊、戶籍謄本、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序號:0000000、0000000)各1 份(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第259 至260 頁、第261 頁、第 263頁)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潘禾慧切實自省,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潘禾慧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2 包後,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 )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扣案物自均足核屬「違禁物」,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事實欄一、(三)所犯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又:①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②前開扣案物經取樣耗用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以上附此敘明。 2、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8 所示之扣案物,分別屬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所有,且係供其等各用以本件販賣、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即:①被告陸躍文事實欄一、(二)、1 至3 、(三)部分;②被告謝淵瀞事實欄一、(二)、3 部分;③被告潘禾慧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之聯繫工具,亦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扣案物自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所犯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 3、再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因事實欄一、(二)、1、2 、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販毒所得如下:①被告陸躍文獲有800 元;②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各自獲有1,600元、500 元;③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各自獲有1,750元、25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各於本院訊問、審判期日時自陳(被告陸躍文部分:本院卷第42頁、第233 頁及其反面;被告謝淵瀞部分:本院卷第233 頁)明確,是各該販毒所得自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所犯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4、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核閱案卷,均查未有何足認該等扣案係與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本件犯行相涉之事證存在,是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潘禾慧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被告潘禾慧媒介被告陸躍文、謝淵瀞販入第一、二批毒品咖啡包,再經被告陸躍文於108 年4、5月間某日,在己身臺東市○○○路00號居所外,以每包 3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以上與證人陳岳彬,惟尚未自其取得該毒品款項;證人陳岳彬乃於同年7 月16日1 、 2時許,將己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抵押予被告陸躍文。因認:1 、被告陸躍文、謝淵瀞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2 、被告潘禾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證人陳岳彬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證述,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5 月3 日東院義刑信108 聲監可字第1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監字第000078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7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07296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轄區路口影像資料各1 份、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陸躍文等人涉毒品案相片12張(下合稱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固均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被告陸躍文部分:警卷第4 至5 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27 頁、第232 頁;被告謝淵瀞部分:他一卷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54頁、第127 頁、第232 頁;被告潘禾慧部分:警卷第46至54頁、第60至61頁,他一卷第205至213 頁,本院卷第127頁、第232 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茲判斷如下: 一、本院核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前開自白中,曾具體述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陳岳彬之情節者,僅被告陸躍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 至5 頁、第25至26頁);基此,考諸被告陸躍文於108 年7 月16日警詢時所述:大概於108 年4 月底,陳岳彬有向伊購買3 、4 包毒品咖啡包及2 包愷他命,係由伊拿去陳岳彬在「東方大鎮」的家中給他,價錢約3,600 元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108 年8 月7 日警詢時所述:伊第1 次於警詢關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陳岳彬之陳述均正確,伊不知道為何陳岳彬會說係在伊住處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也不清楚6,000 元之交易總金額何來,伊真得係賣給陳岳彬3 、4 包毒品咖啡包及2 包愷他命,交易金額確定係3,600 元,後來陳岳彬還有向伊借款,連同毒品款項共 2萬元,係陳岳彬於約定之還款日即108 年7 月15日,仍然無法還款,伊才要求陳岳彬抵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無論係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種類(即有無包含愷他命),乃至於金額等節,均核與證人陳岳彬於警詢時所證:伊曾於108 年5 月份,前往陸躍文漢陽路上全聯附近之住處,陸躍文當面拿10包毒品咖啡包給伊,雖然其有說要再給他6,000 元,但伊說好後都沒有給等語(警卷第85頁)、偵查中所證:伊曾向陸躍文購買2 次毒品咖啡包,都係由陸躍文先拿給伊,之後伊再拿錢給他,1 包300 元;其中第1 次係於108 年5 月中,伊前往陸躍文豐谷南路家中,去之前有先用「臉書」進行聯繫,之後伊再開車過去,然後在他家門口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而第2 次則係於同年6 月初,循前述模式購得毒品咖啡包10包,不過兩次毒品款項伊都還未給付,所以有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抵押給他等語(他二卷第67至69頁)有所重大相歧,則證人陳岳彬前開指證,顯難認經本院援為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己身自白之「補強證據」。二、至於公訴意旨雖另援引有前開非供述證述,以為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不利之證明;然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轄區路口影像資料外,其餘經本院核顯與證人陳岳彬有無向被告陸躍文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相關經過無涉,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轄區路口影像資料此一證據資料,至多亦僅足為證人陳岳彬確實有因債務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押予被告陸躍文之認定,仍無助於被告陸躍文究係於何時、地,以何價格販賣何種毒品與證人陳岳彬等具體情節之釐清,自非足以證明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所自白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質言之,猶非得認屬「補強證據」,附此指明。 三、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涉有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陳岳彬之犯行,無非係單以其等之自白,作為各自不利認定之證據,尤遑論被告謝淵瀞、潘禾慧之自白更屬空泛,難以相互勾稽核實,而檢察官復未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相佐,則本院顯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有利,即其等均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陸躍文、謝淵瀞、潘禾慧共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陳岳彬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陸躍文、謝淵瀞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於被告潘禾慧部分,本亦應予判決無罪,惟稽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所載:「被告潘禾慧前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顯足知公訴意旨係認此與被告潘禾慧前開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8 條第 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 │1 支│陸躍文│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2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 │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3 │毒品咖啡包 │7 包│ │均含包裝袋、標籤,毛重各:8.83公克、9.72公克、8.36公克、12.30 公克、13.82 公克、│ │ │ │ │ │12.15 公克、14.03 公克;經抽驗2 包後,檢驗結果皆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 │ │ │ │ │oethcathinone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4-MEAPP │ │ │ │ │ │)成分;性質屬第二批毒品咖啡包。 │ ├──┼────────────┼──┤ ├────────────────────────────────────────┤ │ 4 │存摺 │1 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怡芳)。 │ ├──┼────────────┼──┤ ├────────────────────────────────────────┤ │ 5 │現金紙鈔 │13張│ │合計9,300 元 │ ├──┼────────────┼──┼───┼────────────────────────────────────────┤ │ 6 │OPPO行動電話 │1 支│謝淵瀞│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 7 │現金紙鈔 │20張│ │合計1 萬5,400 元 │ ├──┼────────────┼──┼───┼────────────────────────────────────────┤ │ 8 │iPhone 6SPlus行動電話 │1 支│潘禾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判決結果 │ ├──┼──────┼────────────────────────────────────────────────┤ │ 1 │事實欄一、(│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 │ │二)、1 部分│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2 │事實欄一、(│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 │ │二)、2 部分│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 │ │二)、3 部分│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陸躍文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4 部分├────────────────────────────────────────────────┤ │ │ │謝淵瀞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二)、5 部分├────────────────────────────────────────────────┤ │ │ │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6 │事實欄一、(│潘禾慧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 │ │一)部分 │ │ ├──┼──────┼────────────────────────────────────────────────┤ │ 7 │事實欄一、(│陸躍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 │三)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 │ │ ├────────────────────────────────────────────────┤ │ │ │謝淵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 │ │ ├────────────────────────────────────────────────┤ │ │ │潘禾慧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