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王雅慧 徐永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無罪。 徐永隆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慧、徐永隆為夫妻,自先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起,至本次107 年6 月28日再次為警查獲時止,以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其等所經營之「雅姿芳理容休閒名店」(下稱雅姿芳名店,負責人為王雅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雅姿芳名店店面招攬男客進行交易,其消費方式為如男客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如欲從事半套性交易則收費1,500 元;如為按摩則每節1 小時,收費800 元;亦即先由被告徐永隆帶同男客前往雅姿芳名店2 樓包廂內,再帶同或通知女侍前往包廂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色情按摩、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在雅姿芳名店內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店家均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嗣於107 年6 月28日23時15分,適有男客林谷良前往該店消費,被告王雅慧、徐永隆乃媒介、容留顧玉慧與林谷良在雅姿芳名店2 樓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王雅慧、徐永隆所有監視器主機1 組、遙控器2 支、櫃臺現金14,500元、記帳簿1 本、員工營業額登記帳單1 張、保險套3 個、計時器1 個等物。因認被告王雅慧、徐永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雅慧、徐永隆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永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㈢證人顧玉慧、阮思潔、劉燕嬌、林慧敏、林莉娟、杜氏仙於警詢之證述。㈣證人林谷良於警詢之證述。㈤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照片146 張、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所有物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固坦承二人為夫妻關係,王雅慧自雅姿芳名店於106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起至107 年6 月28日時止,經營雅姿芳名店,消費方式為按摩每節1 小時,收費800 元。於107 年6 月28日23時15分,適有客人林谷良前往該店消費,先由被告徐永隆帶客人林谷良前往雅姿芳名店2 樓包廂內,再由員工顧玉慧前往包廂內提供服務。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犯行。被告徐永隆辯稱:雅姿芳名店係由其妻即被告王雅慧經營,其在該店未擔任任何職務,當天是要去店內帶小孩,因為店內忙不過來才幫忙帶客人等語;被告王雅慧辯稱:雅姿芳名店二樓樓梯間裝有電子遙控器是其接手後就有的,其接手後嚴格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口頭跟小姐們講,並製作切結書要小姐簽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徐永隆自107 年1 月起未再經營雅姿芳名店,該店係由被告王雅慧經營。顧玉慧自106 年9 月後數度離職又復職,於107 年6 月28日19時許才搭火車返回該店工作,於該日21時10分曾為顧客進行按摩,收入1,000 元,嗣於23時許,林谷良到店內消費,經被告徐永隆帶其上樓,被告徐永隆先行下樓,而後顧玉慧進入2 樓包廂時,即見林谷良將全身衣褲脫光,顧玉慧見狀即叫林谷良把衣褲穿上,二人一再爭執,且包廂門開啟,未有進行性交易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二人為夫妻關係,王雅慧自雅姿芳名店於106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起至107 年6 月28日時止,經營雅姿芳名店,消費方式為按摩每節1 小時,收費800 元。於107 年6 月28日23時15分,適有客人林谷良前往該店消費,先由被告徐永隆帶客人林谷良前往雅姿芳名店2 樓包廂內,再由女侍顧玉慧前往包廂內提供服務等節,業據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坦承在卷(被告王雅慧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21023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6、160 至161 頁背面;被告徐永隆部分: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43至44、160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谷良及顧玉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谷良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證人顧玉慧部分:見本院卷第94至105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現場照片146 張,及臺東縣政府103 年8 月19日府財商字第1030163292號函暨附件雅姿芳理容休閒名店商業登記抄本1 紙(見警卷第43至45、47至121 頁)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徐永隆固辯稱:雅姿芳名店係由其妻即被告王雅慧經營,其未在該店擔任任何職務,當天是要去店內帶小孩,因為店內忙不過來才幫忙帶客人等語。惟查,被告徐永隆於警詢時自陳:雅姿芳名店是我老婆的店,我會去幫忙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雅慧亦證稱:我只有請徐永隆幫忙看管櫃台,招呼客人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證人即客人林谷良證稱:我進到店內老闆(即被告徐永隆)就跟我打招呼,帶我上去房間,我找指定的小姐,但小姐不在,他就幫我介紹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客人蕭力蠨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進入雅姿芳理容休閒名店內,是由櫃台內的徐永隆接待,並介紹店內消費內容及價金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徐永隆於被告王雅慧忙不過來時,在店內看管櫃台、招呼客人,並帶客人至二樓房間,為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小姐,則其形式上縱未擔任正式職務,實質上所為乃與被告王雅慧共同分擔經營雅姿芳名店之工作,則被告二人係共同經營雅姿芳名店乙節,堪以認定。 五、然查: ㈠被告徐永隆前於104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22時4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提供己身所經營之雅姿芳名店,作為聘僱成年女性工作人員與到店消費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半套(即猥褻行為)」性交易之場所,並自其等每次2,000 元、1,500 元之性交易對價,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而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是以雅姿芳名店前由被告徐永隆單獨經營時,確有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嗣雅姿芳名店於106 年6 月14日22時44分許為警查獲後,已改由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共同經營,且被告王雅慧辯稱:其接手後有嚴格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阮思潔、劉燕嬌、林慧敏、林莉娟、杜氏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23、25、29、31至32頁),並有切結書3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 至124 頁),足信為真實。 ㈢證人林谷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含107 年6 月8 日這次,共計三次前往雅姿芳名店,第三次與前兩次隔比較久,前兩次去是跟被告徐永隆指定小姐,沒有看過顧玉慧。當時我跟被告徐永隆走上樓,我跟她說幾號小姐有沒有在,她說不在,我就說那你介紹一個服務好性情好的,我就在那邊等了。顧玉慧進來房間時我全身裸體,她上來後十幾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6頁正面、87頁正面、88頁正、背面、90頁正、背面);證人顧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8 日我剛從桃園回來,當天晚上才認識林谷良,他指定我的時候,我要泡茶給他喝,我就拜託徐永隆,幫我帶林谷良上去。我門打開,我要拿茶進去的時候,他就全身裸體躺在那,我就把門打開叫他穿衣服,他不從,從頭到尾他就不要穿,我們就在那邊爭執許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警察蒐證光碟,錄影時間為「11:13:45」,勘驗內容為:「員警抵達樓梯旁之房間前,房門為開啟狀態。顧玉慧站立於房門前。證人林谷良坐在床上,上衣鈕釦均打開,裸露胸口。」有本院109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在卷可稽。證人林谷良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該店時,雖係由被告徐永隆帶其進入2 樓房間,並由女侍顧玉慧進行服務;然證人林谷良係於顧玉慧進入房間前,即自行脫掉衣服,而後顧玉慧進入房間後不久,警察即抵達現場,且員警到場時,房門為開啟狀態,顧玉慧亦衣著整齊,足佐當日證人林谷良與顧玉慧未實際進行性交易,應堪認定。 ㈣證人林谷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進到雅姿芳名店,店家徐永隆就先帶我到房間內,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小姐,然後他就將小姐帶到我的房間內跟我性交易,行情價都是2,000 元,做完再交給小姐。107 年6 月8 日當天我有跟被告徐永隆說要全套,被告徐永隆說好就下樓了,後來小姐就來了。當時我在2 樓B5號房間內,已經將衣服都脫光了,在等顧玉慧脫衣服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7至89、92頁)。然查: ⒈證人林谷良就被告徐永隆是否告知其性交易之價格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做完被告徐永隆就會跟我說價格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後證稱:要做的時候,小姐還沒來時就講了價錢,2,000 元做完給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前後供述並非一致。 ⒉又證人林谷良就107 年6 月8 日當日發生之過程,證稱:我那時有跟被告徐永隆說我要全套,他說好,他就下樓了,小姐就上來了。小姐看到我裸體後沒有跟我說把衣服穿起來,她先倒茶給我喝,之後便開始聊天並脫光衣服,第三次小姐也有脫光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然依前開勘驗警察蒐證光碟之勘驗內容,該日僅有證人林谷良自行脫掉衣服,顧玉慧並未脫衣服,證人林谷良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林谷良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足徵其就107 年6 月8 日當日所為之證述,極可能已與其前二次前往雅姿芳名店進行性交易時之情節記憶錯置,則其證述於107 年6 月8 日當天有與被告徐永隆說要做全套,被告徐永隆說好,及被告徐永隆有說價格是2,000 元等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證人林谷良亦可能係於被告徐永隆於前案單獨經營期間,接連二次前往雅姿芳名店與小姐進行性交易,嗣於107 年6 月8 日第三次前往雅姿芳名店時,因仍係由被告徐永隆接待其上樓,即認雅姿芳名店仍提供性交易服務,進而認顧玉慧將與其性交易。從而,尚難以證人林谷良證稱其於107 年6 月8 日當天在雅姿芳名店與顧玉慧要從事性交易之證詞,即推論當日證人顧玉慧亦有意與證人林谷良進行性交易,甚而推論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二人有媒介、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之犯行。 ㈤至於員警雖於雅姿芳名店內扣得監視器主機1 組及遙控器2 支,於證人顧玉慧之包包內扣得保險套3 個,及於雅姿芳名店之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之丟棄保險套數個。然查: ⒈雅姿芳名店前分別於103 年8 月23日23時30分許、106 年6 月14日22時44分為警搜查時,已有查獲監視器主機及遙控器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7號起訴書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有何增設以躲避取締及臨檢為目的之設施,則縱雅姿芳名店店內仍留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組及遙控器2 支,亦無從佐證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有何媒介、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之犯行。 ⒉又員警雖於女侍顧玉慧攜帶至房間之包包內扣得保險套3 個,然證人顧玉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6 月8 日我剛從桃園回來,在晚上9 點10分已有先幫一個客人按摩,林谷良是我第二個客人。當天我包包裡面3 個保險套是我自己的,我忘記把我的私人包包拿出來。公司嚴禁我們進行性交易,在107 年4 月20日有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背面、第99頁、第101 頁背面),並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2 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顧玉慧於包包內所放置之3 個保險套,係為作為性交易使用,自無從推論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有何以雅姿芳名店媒介、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之犯行。 ⒊另員警雖於雅姿芳名店之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之丟棄保險套數個,然查該垃圾桶係設置於雅姿芳名店後方,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01 至105 頁),該垃圾桶既非設置於雅姿芳名店店內,則不能排除其他非雅姿芳名店之人員將前開廢棄物丟棄於該垃圾桶之可能性,自無從以於雅姿芳名店後方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之丟棄保險套,推論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有何以雅姿芳名店媒介、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之犯行。 ⒋此外,證人阮思潔、劉燕嬌、林慧敏、林莉娟及杜氏仙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王雅慧有說不行與客人性交易,且實際上更沒有人與客人性交易,則渠等之證詞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有何以雅姿芳名店媒介、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之犯行。 ㈥是以,本件用以證明被告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以雅姿芳名店媒介、容留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以營利之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林谷良之證述,然證人林谷良之證述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故尚難逕採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王雅慧及徐永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