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駿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駿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涉犯竊盜、搶奪、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一般人面對重罪訴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13日至20日,數日內即犯2次竊盜、1次搶奪及1次強盜案件,且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因涉犯強盜、搶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復依被告所述,其本次犯案原因均係臨時起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固定工作,然薪水不足以生活及支付相關所需,竟犯下本案竊盜、搶奪、強盜等罪,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8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於同年6月13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2次、搶奪1次等犯行,亦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持未開封武士刀至愛妮小吃部,命范麗娜打開抽屜,並拿取抽屜內現金之行為,其雖否認其前揭行為至使范麗娜不能抗拒,然有被害人范麗娜、證人張宸瑜等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觀之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本案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屬重罪,已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之前科紀錄,且其於108年1月13日至20日間,僅8日內,即又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犯行, 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前揭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僅因薪水不足以生活及支付相關所需,即於短期間內犯下本案竊盜、搶奪、強盜等罪,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8年8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 辯護人雖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希望出去賺錢來與被害人和解。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等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之辯護,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