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駿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東簡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月13日凌晨2時4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東市果菜 市場,因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車輛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㈡庚○清楚認識其所持之已拔出刀鞘但未開封武士刀(未扣案。下均稱武士刀),雖非屬管制刀械,然依該刀外觀、材質、體積等特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於108年1月13日凌晨2時49分13秒許,庚○騎乘前揭竊得之215-CEC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愛妮小吃部(地址:臺東縣○○市○○街000號之2)先至愛妮小吃部櫃臺,向愛妮小吃部股東兼會計乙○○表示要結之前消費的帳,乙○○遂翻找桌面及櫃臺左側抽屜內之文件,被告目光看向該櫃臺左側抽屜後離開櫃臺,走出店外,不久又再進入店內,改站在櫃臺左側抽屜旁,一再向乙○○表示要結帳後,不待乙○○回應即自行走出店外,乙○○則持續翻找桌面及櫃臺左側抽屜內文件。乙○○翻找文件後,先轉頭看向背後監視器,再請小吃部另名股東丙○○通知人在店外之庚○其已買單結帳,丙○○便在小吃部門口朝店外高聲喊「買了」、「買了」。同日凌晨2時54分56秒許,庚○手握刀把,刀刃朝下,持前揭客觀 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步入愛妮小吃部後,即站在櫃臺左側,邊稱自己要結帳,邊將其所持已拔出刀鞘之武士刀移出左側櫃臺,乙○○告知庚○其已經結帳時,因見庚○的手部似有動作,便將身體朝後傾並低頭看向庚○手部,一看到庚○所持之武士刀,乙○○話語立即中斷。此際,庚○向乙○○稱:「給我結,開門」等語,以上開手段使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被迫於同日凌晨2時55分23秒許將櫃臺左側抽屜打開,並稱:「給你結」等語, 庚○即取走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強盜得 手。適丙○○朝櫃臺走來,因覺奇怪欲走向櫃臺左側,被告突以雙手高舉該武士刀至與肩齊,朝丙○○揮砍,丙○○見狀轉身朝櫃臺右方奔離閃躲,庚○即快步離開小吃部,騎乘215-CEC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丙○○在庚○騎車逃逸後報 警處理。 ㈢於108年1月20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因見己○○○所有,由丁○○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車輛電 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丁○○之身分證1張、 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丁○○之身分證暨前揭郵局存摺影本各1張】(均已發還),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㈣於108年1月20日20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312巷內,見甲○○左肩側背提包單獨行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左前方徒手搶奪該提包【內有現金2,400元、三星牌紫色智慧型手機1支、零錢包1 個(內有零錢若干),一共損失現金2,500元。其中手機及 提包均已返還】,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沿正氣路312巷往 中山路296巷方向逃逸,嗣隨即將該提包內物品取走後,將 提包丟棄。 二、嗣經警調閱上開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1月21日20時2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庚○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那界23號居所,扣得該M8A-386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發現丁○○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暨郵局存摺影本各1張等物,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55頁背面第1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庚○坦承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竊盜、搶奪等犯行,但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並無強盜犯意,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第1次去小吃部店裡是說要借錢,那 時候還沒有帶刀子;第2次去雖然有帶刀子,因為那天我喝 醉了,沒有要攻擊他,我進去後,老闆娘(指乙○○)就把抽屜打開說錢在那裡,我就把錢拿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2次竊盜、1次搶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竊盜、搶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警2355卷第4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第3行以下、第5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6頁 第8行以下至背面第7行、第7頁第1行以下;警1456卷第1頁 背面第9行以下至第2頁第13行;偵卷第30頁第6行以下、第31頁第14行以下至第32頁第3行;本院訴卷第155頁背面倒數 第8行以下),及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甲○○; 目擊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經過之證人陳心俞指述在卷(詳警2355卷第10頁、第15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10行、 第19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1行;警1456卷第3頁倒 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2行)。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詳警2355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2頁上方照片、第52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60頁背面;警1456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扣得被告犯案時所穿戴衣物及安全帽、被害人丁○○遭竊M8A-386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及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暨郵局存摺影本各1張;被害 人甲○○遭搶手機、提包等物。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凌晨2時49分13秒許,騎乘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愛妮小吃部,其第1次先至櫃臺,向被害人乙○○表示要結之前消費的帳,被害人乙○○遂翻找桌面及櫃臺左側抽屜內之文件,被告目光看向該櫃臺左側抽屜後離開櫃臺,走出店外,不久又再進入店內,改站在櫃臺左側抽屜旁,一再向被害人乙○○表示要結帳後,然不待被害人乙○○回應即自行走出店外,被害人乙○○則持續翻找桌面及櫃臺左側抽屜內文件。嗣被害人乙○○翻找文件後,先轉頭看向背後監視器,再請證人丙○○通知人在店外之被告其已買單結帳,證人丙○○便在小吃部門口朝店外高聲喊「買了」、「買了」。嗣被告第2次則是手握刀把, 刀刃朝下,持武士刀步入愛妮小吃部後,站在櫃臺左側,邊稱自己要結帳,邊將其所持武士刀移出左側櫃臺,被害人乙○○告知被告其已經結帳時,因見被告手部似有動作,便將身體朝後傾並低頭看向被告手部。此際,被告向被害人乙○○稱:「給我結,開門」等語,被害人乙○○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23秒許將櫃臺左側抽屜打開,被告即取走該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訴卷 第155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56頁第2行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被害人乙○○、證人丙○○於偵查、本院中證述明確(詳偵卷第54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55頁倒數第9行;本院訴卷第226頁第6行以下、第234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13行)。且有穿著證物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2355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訴卷第158頁至第18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所持用以供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武士刀,係原置於被告任職公司「陽光專業帳棚承租公司」之物,未開封,為一般擺飾用,嗣遭被告自行拿走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2355卷第5頁第4行以下),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附卷足憑(詳本院訴卷第85頁、第101頁、第102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愛妮小吃部下列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1.檔名【00000000_02h30m_ch01_480x240x25小吃部櫃檯內】 部分: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49:13至2:50:56時,被告第1次 進入店內,其向站在櫃臺內之乙○○表示要結之前的帳,乙○○便翻找桌面上白色紙張,中間一度打開其櫃臺左側抽屜,該抽屜鑰匙孔上插有鑰匙,抽屜內有白色紙張。此際被告站在櫃臺前,但其目光看向抽屜。嗣被告短暫離開櫃臺,再步入櫃臺內左側時,乙○○雖翻找該左側抽屜內物品,但乙○○之雙手翻找時均蓋在該抽屜上方,翻找完畢後立刻關上並轉動鑰匙上鎖,可推知該抽屜內置放之物品應為重要物件。而被告在前揭監視器顯示期間,一開始站在櫃臺前,面對櫃臺內之乙○○,其後離開櫃臺,走向店門,消失於畫面不久,又步入店內,直接走入櫃臺內,站在半圓形櫃臺旁,即該插有鑰匙抽屜旁位置。乙○○在被告走入櫃臺內時曾看向被告,可知乙○○對被告上開舉止有所警戒。在此期間,被告一再向乙○○詢問其要結帳,可知被告應在該小吃部消費過(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1頁第7行以下)。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0:56至2:51:37時,被告走出店外,消失於畫面,而櫃臺內之乙○○繼續翻找桌面文件,同時丙○○步入櫃臺內與乙○○交談,乙○○先轉頭看向其背後監視器畫面,再告知丙○○向已步出店外之被告轉告其已買單,丙○○走向畫面左側店門口,但未步出店門口,朝外高聲喊「買了」、「買了」(從畫面中無法判斷門外被告是否聽聞(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1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1行)。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4:56至2:55:37時,被告第2次 自店外步入,直接走向櫃臺內之左側,此時該插鑰匙之抽屜為關閉或微開,但縱有開啟,亦僅開啟約1至2公分,無法看到抽屜內物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4:59時,被告右 手持一黑色長條物品,該長條物品末端尖銳,有圓弧形狀,收尾處形狀似已拔出刀鞘武士刀。被告初以右手持握該武士刀,將武士刀藏在該櫃臺左側半圓形櫃臺後。被告邊持續口稱要結帳,同時將該武士刀移出左側櫃臺,置於乙○○可看見之處(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1頁背面第12行以下)。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10時,乙○○稍微將身體後傾 ,並低頭看向被告手部位置,可看出乙○○確實有因為被告手部之動作改變而看到被告手上持有物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15時,被告讓乙○○看到其所持物件後仍繼續 稱:「給我結」等語,但乙○○已不再回應,話語中斷,可知當下氣氛已經改變。被告復向乙○○稱:「給我結,開門」等語(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1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52頁第2行)。 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23時,乙○○將該插有鑰匙抽 屜打開並稱:「給你結」等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 :25時,被告伸右手拿取抽屜內物品(即現金1萬元),乙 ○○自其打開抽屜後,均以手扶該抽屜口,被告則先將武士刀換至左手持握後,伸出右手拿取抽屜內現金,於被告探身時,乙○○之身體即向後傾。此期間被告握持武士刀之方式,均係將武士刀刀刃朝下抵著地板,而乙○○均站在被告右側身旁,2人相隔不到1個伸直手肘之長度,且乙○○身形無明顯移動變換。又乙○○雖然數次將手擱放在被告右肩上,但未使力,僅輕放於被告右肩,被告則繼續伸手朝抽屜內拿取物件,故可知乙○○上開手勢不足以阻止被告伸手拿取現金舉動(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2頁第9行以下)。 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25時,乙○○將其左手伸高在 被告身後打手勢示意,在店內他處之丙○○看到,其後丙○○即走向櫃臺前查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28時, 乙○○將左手搭在被告右肩並稱:「不要這樣」等語,但被告並未停止其拿取抽屜內現金行為(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2頁背面第4行以下)。 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34至2:55:35時,丙○○從櫃台前走向被告,站在被告左手側,其站立位置剛好在被告往店門外移動之動線上,被告若欲離開小吃店,必須經過丙○○站立處。此時被告以雙手持武士刀呈揮砍姿勢,再將武士刀換至右手,高舉與肩齊揮打。丙○○見狀即轉身朝櫃臺外右方處奔離閃躲,而乙○○仍站在櫃臺內未追趕被告。被告邊持武士刀朝丙○○揮砍,並快步離開小吃部,消失在畫面中(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2頁背面第11行以下)。 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40至2:59:33時,此時被告已離開小吃部,乙○○、丙○○及店內人均未追趕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6:58時,丙○○撥打櫃臺電話報警稱 :「有人拿刀搶劫」等語。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6:40 時,乙○○、丙○○2人向店內其他人員描述案發經過。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8:2時,乙○○告知其他人稱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持刀,並描述其當時看到被告拿刀情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8:9時,乙○○以兩手示意其所目睹之(武士)刀長度,由乙○○雙手比劃長度,可知被告所持武士刀長度應超過30公分,同時乙○○亦描述其在被告要求開抽屜時,只有開一點抽屜,並未全部開啟,是被告自己將抽屜打開(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2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2.檔名【00000000_02h30m_ch06_480x240x25】部分(勘驗筆 錄詳本院訴卷第153頁背面第13行以下): ⑴從此段監視器檔案可知,被告第1次進入店內後,中間一度 步向店門,該次被告僅係逗留在店外門邊處,其後即又轉身回店內,就是步入櫃臺內左側。 ⑵被告本案所持刀具,形似武士刀,案發時未以刀鞘包覆,梢刀鋒有弧度,長度超過30公分。 3.檔名【00000000_02h30m_ch05_1280x720x25】部分(勘驗筆錄詳本院訴卷第154頁第8行以下): ⑴此畫面係小吃店櫃臺前方空地處以及門口處情況。被告在第1次進入店內後,一度離開櫃臺,步向店門口,但其僅跨出 店門口鐵門1步後,即又轉身進入店內,朝櫃臺內左方走去 。 ⑵被告第2次進入店內時,丙○○在櫃臺前方桌几旁吃東西, 臉朝櫃臺,故被告該次進入店內,丙○○有向被告點頭打招呼,並繼續在原地吃東西。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28時,丙○○原坐在小椅子上吃東西,拿衛生紙擦嘴,於監 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31時,丙○○起身朝櫃臺走去。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35時,丙○○從店門邊奔向監 視器方向閃躲。 4.因被告、被害人乙○○及證人丙○○上開供述或證述,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核屬有憑,堪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均供承:我跟老闆娘(指乙○○)說要借錢,老闆娘沒有說話,我就出去外面,看到我的刀子掉在地上,就撿起來,再進去,老闆娘看到我就把抽屜打開,我就把錢拿走等語(詳警2355卷第6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偵卷第3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31頁第2行)。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至愛妮小吃部消費,與被害人乙○○並非毫不相識,衡諸常情,被告若欲向被害人乙○○借錢,則被告理當在當日第1次進入愛妮小吃部時即開口向被害人乙○○借錢 ,而無一再向被害人乙○○稱其欲買單,卻離開小吃部,再持該武士刀返回,進入小吃部櫃臺內左側,要求被害人乙○○打開抽屜讓自己拿取現金之理。再者,被告縱使確欲向被害人乙○○借錢支應,其僅需在櫃臺前向被害人乙○○表明來意,而無持武士刀進入櫃臺內左側,要求被害人乙○○打開抽屜讓自己拿取現金之理。據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前往愛妮小吃部,應非基於向被害人乙○○借錢之目的。被告辯稱:案發時欲向被害人乙○○借錢等語,有悖常情,難認可採。 2.被告於案發日凌晨2時54分56秒許,手握刀把,刀刃朝下, 持前揭武士刀,步入愛妮小吃部,站在櫃臺內左側,邊稱自己要結帳,邊將其所持已拔出刀鞘之武士刀移出左側櫃臺,刻意讓被害人乙○○注意其手部動作,使其看到自己所持武士刀並向被害人乙○○稱:「給我結,開門」等語,而被告此舉確實讓被害人乙○○看見被告手上握持武士刀等節,此由被害人乙○○事後向店內其他人提及當時有看到被告持刀,並描述當時看到被告拿刀情形,復以手勢示意其所見目刀子長度可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第151頁背 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152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綜合上情觀之,倘被告第2次持武士刀進入愛妮小吃部確係要向被 害人乙○○借錢,則其僅需在櫃臺前口頭向被害人乙○○表明欲借款即可,何須特地至機車停放處拿武士刀折返小吃部,進入櫃臺內左側,刻意移動武士刀至證人乙○○可見之處,又明確要求證人乙○○打開內置放現金抽屜?由此可知,被告持武士刀進入櫃臺內左側,移動武士刀位置讓證人乙○○能看見、留意等行為之目的,係欲以此方式,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3.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之行為讓我有一點點害怕,因為他是我們的常客,可能因為他喝醉酒,才做出這種舉動等語(詳警2355卷第11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及 於審理時證稱:當下我用手去碰被告肩膀跟手肘,試著安撫他,叫他不要這麼激動等語(詳本院訴卷第230頁背面第3行以下),且在被告伸手拿取抽屜內現金時,被害人乙○○數次將手擱放在被告右肩上,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 :28時,被害人乙○○將左手搭在被告右肩,對被告稱:「不要這樣」等語。惟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4.被告第2次進入愛妮小吃部時,小吃部櫃臺區及該店前區( 沙發桌椅區)均只有被害人乙○○及證人丙○○2人,而被 告持武士刀站在櫃臺左側,邊稱自己要結帳,邊將其所持已拔出刀鞘之武士刀移出左側櫃臺時,櫃臺內只有被害人乙○○1人,證人丙○○則坐在該店前區沙發桌椅區飲食,小吃 部櫃檯呈L型,活動空間亦甚為有限,櫃臺區出入口只有櫃 臺左側通道,通道狹窄且案發時被告即站在被害人乙○○與該通道之間,被害人乙○○如欲離開櫃臺必須經過被告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詳本院訴卷第159頁背 面至第163頁背面、第178頁)。又依被害人乙○○係女性、身高約154公分,體重44公斤;被告則為成年男性,身高約168公分、體重逾90公斤(詳本院訴卷第226頁倒數第12行以 下、第241頁倒數第6行以下),並將所持外觀上似已拔出刀鞘之武士刀刻意移置於被害人乙○○可見之處,可知非僅雙方實力對抗狀態甚為懸殊,被告既有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此據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認定如前。該武士刀雖依被告及其任職公司表示並未開封,供一般擺飾用,然考量自被害人乙○○低頭看見被告手持該武士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 :10)至被告離開小吃部(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55:35),間隔僅25秒,衡以案發時現場情狀,被害人乙○○亦 僅能由視覺判斷確認該物件,自難期被害人乙○○當下判斷該武士刀有無開封。況該武士刀縱未開封,仍可持作毆打、攻擊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故被害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支長長的東西靠著櫃臺,本來拿在右邊,一下子又拿到左 邊,我看到就嚇到了;我第一個反應那應該是刀,因為那麼長的東西,當時也緊張,不敢再去看,如果說拿個木頭,我也是會怕,畢竟我是女生,怕被告對我攻擊等語(詳偵卷第55頁第7行以下;本院訴卷第226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227頁第17行),應認合理而可採。被告在被害人乙○○看 到其手上持有武士刀後,即命被害人乙○○打開置放現金之抽屜,於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抽屜內現金財物,取財與被告實施之脅迫行為兩者間已存有緊密之結合因果關係,顯與恐嚇取財者有別。且被告命被害人打開抽屜,自行伸手拿取抽屜內現金時,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僅相隔不到1個伸直手肘之長度,如前所述,且依被害人乙○○ 當下判斷被告手上所持之物為刀,而刀子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至傷及臟器致命,亦屬眾所周知,被告復係立於被害人乙○○與櫃臺左側通道之間,阻擋被害人乙○○離開櫃臺區。本院綜觀被告行為之手段(持外觀似已拔出刀鞘之武士刀且刻意將之移置使被害人乙○○知悉)、環境(被害人乙○○單獨一人在櫃臺內,被告與被害人乙○○體型差異且2人相隔甚近,被告當時所站立位置亦使被害人乙○○無 法離開櫃臺區)及使用兇器種類(外觀似已拔出刀鞘之武士刀,長度至少逾30公分)等情狀,衡諸常情,當時櫃臺內僅乙○○1人、被告所處位置復使乙○○無法離開櫃臺區,被 告突手持足以使人受傷甚至喪命之武士刀並將之移置使被害人乙○○看到,使被害人心生緊張、害怕,對僅間隔不到1 個伸直手肘之距離且手無寸鐵、無處可逃而立於孤立無援之境之乙○○威嚇命其打開置有現金之抽屜,所施此等強制威嚇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此觀被害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怕被告動手傷害我們;我不敢反抗,我一定要開(抽屜),當下不敢跑,當時嚇到了;我怕被告對我攻擊,如果跟她抵抗的話,應該我會受傷,不敢阻止被告伸手進去抽屜,因為他手上有拿武器,來不及撥電話,櫃臺只有1個出入口,被告站在出入口,沒有其 他通道可以離開櫃臺;對丙○○搖手是叫她不要過來,因為被告手上有東西,我怕傷到她,我當下是想被告要拿就讓他拿,先保護好自己的安全等語(詳偵卷第55頁第10行以下、第15行以下;本院訴卷第227頁第14行以下、第227頁背面第8行以下、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228頁倒數第1行),亦徵其係因被告施前述脅迫手段,恐遭不測,為求自保,始打開抽屜讓被告取走財物,此核與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之心理狀態相符。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使其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縱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還以手碰觸被告肩膀、手肘,試著安撫被告,核亦僅係被害人乙○○唯恐觸怒被告緊張而動到武器,致自己受傷,為安撫被告情緒之行為,尚難認被害人乙○○係自願交付財物或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拿刀子,老闆娘看起來會不會怕?)應該會吧,多少等語(詳偵卷第33頁倒數第3行以下),亦坦認被害人乙○○ 是看到其持有刀械、與之近距離站在櫃臺內,適阻擋被害人乙○○離開櫃臺動線,因害怕而讓其取錢之事實,足認被告實施之威嚇行為者已現實使被害人乙○○受到生命安全之威嚇,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非單純將來之惡害可比,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甚明,被告辯稱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即因竊盜、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今竟又再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復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隨機搶奪他人之手機等財物供己使用、花用,更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以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強取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以及事實欄一、㈠㈢㈣均坦承不諱。另衡酌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竊得之車輛,以及事實一、㈣所示搶奪而得之提包、手機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戊○○於本院中表示:關於被告之刑度,只要被告有改過就好,不追究,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經發還給我,不請求賠償等語(詳本院訴卷第63頁第2行以下);被害人乙○○於本院中亦表示:沒有特別 意見等語(詳本院訴卷第233頁背面第15行以下),而被告 亦當庭向被害人乙○○、證人丙○○鞠躬道歉(詳本院訴卷第237頁第19行),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 從事帳棚、音響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243頁倒數第15行以 下),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參酌前開犯罪之情狀,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搶奪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強取而得之現金1萬元;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搶奪而得之現金合計2,500元,零錢包1個,雖均未扣案,惟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 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得之215-CEC號、M8A-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暨該2輛機車鑰匙各1支(被害人丁○○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示)、被害人丁○○之身分證、郵局存摺 、印章、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等物(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搶奪而得之提包1只、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2、16),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戊○○、丁○ ○、甲○○等情,業據被害人戊○○、甲○○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詳警2355卷第17頁背面;本院訴卷第63頁第4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2355卷第66頁背面;警1456卷第9頁)。又被告犯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時雖配戴向友人黃建智借的安全帽(如附表二編號3),惟被 告係臨時起意單獨為搶奪犯行,該安全帽即非黃建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7、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雖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2355卷卷第4頁、第5頁)。惟前揭附表二編號1、7、8至10所示之外套、短褲、拖協、 衣服、鴨舌帽均非違禁物,縱分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時身上之穿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之作用可供被告遂行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難認係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殘渣袋與吸食器,則顯與事實欄所示各犯行無關。爰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以未開封、已拔出刀鞘之武士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因上開物品業已遭被告棄置路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詳警2355卷第5頁第2行),並經警向被告任職公司查證屬實(詳本院訴卷第85頁之職務報告),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庚○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年肆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庚○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零│ │ │ │錢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外套(紅色)1件 │ ├─┼────────────────────┤ │2 │紫色三星牌手機1支 │ ├─┼────────────────────┤ │3 │安全帽(粉色)1頂 │ ├─┼────────────────────┤ │4 │殘渣袋2個 │ ├─┼────────────────────┤ │5 │吸食器2個 │ ├─┼────────────────────┤ │6 │被害人丁○○遭竊之機車鑰匙1把 │ ├─┼────────────────────┤ │7 │藍色短褲1件 │ ├─┼────────────────────┤ │8 │拖鞋1雙 │ ├─┼────────────────────┤ │9 │衣服1件 │ ├─┼────────────────────┤ │10│鴨舌帽1頂 │ ├─┼────────────────────┤ │11│被害人丁○○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 ├─┼────────────────────┤ │12│被害人丁○○之身分證1張 │ ├─┼────────────────────┤ │13│被害人丁○○之郵局存摺1本 │ ├─┼────────────────────┤ │14│被害人丁○○之印章1枚 │ ├─┼────────────────────┤ │15│被害人丁○○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各1張 │ ├─┼────────────────────┤ │16│提包(即紫色側背包)1只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