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駿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駿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駿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涉犯竊盜、搶奪、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一般人面對重罪訴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13日至20日,數日內即犯2次竊盜、1次搶奪及1次強盜案件,且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因涉犯強盜、搶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又再犯本案,復依被告所述,其本次犯案原因均係臨時起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固定工作,然薪水不足以生活及支付相關所需,竟犯下本案竊盜、搶奪、強盜等罪,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8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08年6月13日、8月13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認被告不會逃亡,被告固於短短數日內有本案數犯行,但其於前次執行完畢後,除本件外,沒有其他暴力犯行,況本件業已判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自幼生長在寄養家庭,成年後因偏差行為與養父母發生衝突,致遭終止收養關係,不知如何處理人際關係,而以酒精宣洩情緒,以致犯下本件數犯行,被告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修補與寄養家庭間之關係,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2次、 搶奪1次等犯行,亦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持未開封武士刀 至愛妮小吃部,命范麗娜打開抽屜,並拿取抽屜內現金之行為,其雖否認其前揭行為至使范麗娜不能抗拒,然有被害人范麗娜、證人張宸瑜等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 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搶奪、竊盜等4罪,定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再者,本件雖已審結,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上訴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之前科紀錄,且其於108 年1月13日至20日間,僅8日內,即又犯本案竊盜、搶奪等犯行,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前揭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僅因薪水不足以生活及支付相關所需,即於短期間內犯下本案竊盜、搶奪、強盜等罪,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日後上訴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應自108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