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卉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莊元龍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9號、第137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同署 108年度偵字第1599號、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訴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其中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①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③案)。嗣 前揭②③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 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為男女朋友,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不包含附表編號5), 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方式,各販賣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人,而牟取利潤(各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 ㈡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凡凡】,作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編號4所示價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趙燕如,而共同牟取利潤(該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經警依法對乙○○所有或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 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其男友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拘提乙○○到案。嗣乙 ○○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販毒者為其男友甲○○ ,員警乃於同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拘提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15頁背面第1行以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中,均坦白承認(詳乙○○:警9941卷第5頁第5行以下至第6頁第12 行;警4137卷第13頁第7行以下、第16頁第1行以下至第18頁第12行;監他卷第32頁第16行以下;偵949卷第102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03頁倒數第1行;本院訴卷第113頁倒數第9行 以下至背面倒數第4行、第219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221頁倒數第11行。甲○○:偵949卷第29頁第3行以下;本院訴卷第114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21頁倒數第11行以下),核與證人葉文易、林琦鈺、陳信雄、蕭家深、趙燕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葉文易:警9941卷第31頁第5行以下; 偵949卷第81頁倒數第7行以下。林琦鈺:警9941卷第41頁第15行以下;監他卷第124頁第13行以下。陳信雄:警9941卷 第21頁第6行以下;監他卷第98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99頁。蕭家深:警9941卷第26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27頁第8行; 警4137卷第57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59頁第2行;監他卷第111頁倒數第8行以下;偵949卷第65頁第1行以下。趙燕如:警9941卷第16頁第26行以下至第18頁第8行;監他卷第136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37頁第7行),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詳警9941卷第46頁至第62頁;本院訴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被告乙○○於本院中自承:之前小孩的生父鐘偉航欠債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有在本票上背書,地下錢莊拿鐘偉航的本票來向我要錢,我原本在雜貨店上班的薪水不夠還債,還要養小孩和照顧祖母,想要賺錢才販賣毒品等語(詳本院訴卷第221頁第12行 以下);被告甲○○於本院中供承:此次幫乙○○送毒品是為了追求她,當時乙○○的女兒在急診室,但她沒有錢也走不開等語(詳本院訴卷第221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被告乙○○、甲○○與購毒者葉文易、林琦鈺、陳信雄、蕭家深、趙燕如,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本件被告乙○○販賣或與甲○○共同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乙○○、甲○○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堪認定,俱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乙○○係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被告甲○○則係將毒品交付予趙燕如並自趙燕如處收取毒品價金後再將之轉交予被告乙○○,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要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6);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出處同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皆減 輕其刑。 ㈢至被告乙○○雖曾供出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文易、林琦鈺、陳信雄、蕭家深、趙燕如之毒品來源是王瀚紳即綽號「麥當勞」之男子(詳本院訴卷第113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惟經警對王瀚紳之現住地、使用車輛執行搜索,未查獲有關王瀚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情事,亦未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8月1日東警刑偵 一字第1080030080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訴卷第151頁)。 而被告甲○○偵查中固供稱被告乙○○附表編號4之毒品上 游是王瀚紳(詳偵949卷第29頁第19行以下),惟其亦供承 被告乙○○請我把毒品交給趙燕如時,她沒有告知我其毒品來源是王瀚紳,是我之前有在乙○○住處看過王瀚紳,我知道王瀚紳是藥頭,所以我認為本件毒品上游是王瀚紳,但並未向乙○○求證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14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背面第2行)。是被告乙○○、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 1.被告乙○○部分: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本件被告乙○○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輕法重狀況,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乙○○前揭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毒犯行 ,既非毒品提供者、亦無獲取毒品價金,並無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或好處,所為固屬不該,惟可非難性顯較輕微,再考量本件被告乙○○被訴6次販賣毒品犯行,而被告甲○○ 參與其中者僅附表編號6一次,且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原係被告乙○○與證人趙燕如2人間之約定,惟被告乙○ ○之女是日突因不明原因急診住院,被告乙○○因需在院照顧女兒無法履行交易,始委由當時正在追求被告乙○○之被告甲○○代其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趙燕如、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或供述明確(詳監他卷第136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37頁第12行;偵949卷第17頁第4行以下),核與被告 乙○○與證人趙燕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致(詳警9941卷第57頁),尚非無據,堪任可信,在此情形下,即令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情,且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從而,就被告甲○○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毒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無期徒刑遞減,其他法定刑先加而後遞減之)。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9號、第1601號),核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相同,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乙○○、甲○○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甲○○一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各次金額均非甚高,被告甲○○非毒品提供者亦未獲取毒品價金,且其等2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及酌以其等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之動機。暨其等學歷(被告乙○○、甲○○均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乙○○原從事房務臨時工,月入約1萬餘元,未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由二哥、二嫂照顧,經濟狀況勉持 ;甲○○務農,月入約3、4萬餘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第223頁第4行以下),分別量處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又斟酌被告乙○○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乙○○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乙○○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為被告乙○○所有或持用之行動電話,業因被告乙○○另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詳本院訴卷第221頁倒數第13行以下) ,且參以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108年1月17日、3 月15日遭警偵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可佐,且各係其用以作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所用(附表編號5除外,詳附表交易方式欄) ,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信雄、葉文易部分,證人陳信雄、葉文易迄今均尚未給付各該次購毒款項一事,分據證人陳信雄、葉文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陳信雄:監他卷第98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99頁第12行。葉文易:偵949卷第81頁倒數第5行以下)。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已收取附 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價金,爰此部分皆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後來有把價金1,000元全數交給我、當時我所找的男性朋友有把他收取的價 金1,000元給我、蕭家深有把2,000元給我,我有拿到林琦鈺給付的價金1,000元等語(詳本院訴卷第113頁背面第2行以 下、第8行、第14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出處同前)。因該部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黃一峻 附表 ┌─┬─────┬─────┬─────┬──────┬─────┬─────┐ │編│購毒者 │交易日期、│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 │ 主文欄 │ │號│ │時間 │ │/價額(新臺 │ │ │ │ │ │ │ │幣) │ │ │ ├─┼─────┼─────┼─────┼──────┼─────┼─────┤ │1 │陳信雄 │107年12月2│國防部後備│第二級毒品甲│乙○○於10│乙○○販賣│ │(│ │3日凌晨0時│指揮部臺東│基安非他命0.│7年12月23 │第二級毒品│ │即│ │34分45秒後│縣指揮部(│2公克、1,000│日凌晨0時 │,處有期徒│ │起│ │之某時(起│地址:臺東│元 │34分45秒許│刑叁年柒月│ │訴│ │訴書記載為│縣臺東市中│ │,以其門號│。 │ │書│ │0時34分許 │興路3段69 │ │0000000000│ │ │附│ │) │巷100號) │ │號行動電話├─────┤ │表│ │ │附近巷口 │ │與陳信雄所│扣案門號○│ │二│ │ │ │ │持用之門號│九○九八一│ │編│ │ │ │ │0000000000│九八二八號│ │號│ │ │ │ │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 │1 │ │ │ │ │聯絡後,於│支(含SIM │ │)│ │ │ │ │左列時間、│卡)沒收之│ │ │ │ │ │ │地點,潘雅│。 │ │ │ │ │ │ │卉當場販賣│ │ │ │ │ │ │ │交付左列價│ │ │ │ │ │ │ │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給陳│ │ │ │ │ │ │ │信雄,並讓│ │ │ │ │ │ │ │陳信雄賒欠│ │ │ │ │ │ │ │該次購毒款│ │ │ │ │ │ │ │項1,000元 │ │ │ │ │ │ │ │,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2 │蕭家深 │107年12月2│蕭家深位於│第二級毒品甲│蕭家深於10│乙○○販賣│ │(│ │4日19時22 │臺東縣臺東│基安非他命0.│7年12月24 │第二級毒品│ │即│ │分11秒後之│市信義路25│5公克、2,000│日19時22分│,處有期徒│ │起│ │某時(起訴│5巷1號3樓 │元 │11秒許,以│刑叁年捌月│ │訴│ │書記載為20│之3住處樓 │ │其門號0900│。 │ │書│ │時30分許)│下 │ │495687號行├─────┤ │附│ │ │ │ │動電話與潘│扣案門號○│ │表│ │ │ │ │雅卉所持用│九○九八一│ │二│ │ │ │ │之門號0909│九八二八號│ │編│ │ │ │ │819828號行│行動電話壹│ │號│ │ │ │ │動電話聯絡│支(含SIM │ │2 │ │ │ │ │後,於左列│卡)沒收之│ │)│ │ │ │ │時間、地點│。未扣案販│ │ │ │ │ │ │,蕭家深以│賣毒品所得│ │ │ │ │ │ │2,000元向 │新臺幣貳仟│ │ │ │ │ │ │乙○○購得│元沒收,於│ │ │ │ │ │ │第二級毒品│全部或一部│ │ │ │ │ │ │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 │ │ │ │ │ │命1包,並 │不宜執行沒│ │ │ │ │ │ │當場先交付│收時,追徵│ │ │ │ │ │ │2,000元予 │其價額。 │ │ │ │ │ │ │乙○○,潘│ │ │ │ │ │ │ │雅卉因而牟│ │ │ │ │ │ │ │取利潤。 │ │ ├─┼─────┼─────┼─────┼──────┼─────┼─────┤ │3 │蕭家深 │107年12月3│蕭家深位於│第二級毒品甲│蕭家深於10│乙○○販賣│ │(│ │0日中午12 │臺東縣臺東│基安非他命1 │7年12月30 │第二級毒品│ │即│ │時49分4秒 │市信義路25│小包、1,000 │日中午12時│,處有期徒│ │起│ │後某時(交│5巷1號3樓 │元 │49分4秒後 │刑叁年柒月│ │訴│ │付毒品);│之3住處樓 │ │以LINE通訊│。 │ │書│ │翌(31)日│下 │ │軟體與潘雅├─────┤ │附│ │21時28分42│ │ │卉所有之門│扣案門號○│ │表│ │秒後某時(│ │ │號00000000│九○九八一│ │二│ │收取現金)│ │ │28號行動電│九八二八號│ │編│ │ │ │ │話裝置之LI│行動電話壹│ │號│ │ │ │ │N通訊軟體 │支(含SIM │ │3 │ │ │ │ │聯絡後,於│卡)沒收之│ │)│ │ │ │ │左列時間、│。未扣案販│ │ │ │ │ │ │地點,潘雅│賣毒品所得│ │ │ │ │ │ │卉於107年1│新臺幣壹仟│ │ │ │ │ │ │2月30日中 │元沒收,於│ │ │ │ │ │ │午12時49分│全部或一部│ │ │ │ │ │ │4秒後某時 │不能沒收或│ │ │ │ │ │ │交付左列價│不宜執行沒│ │ │ │ │ │ │量之甲基安│收時,追徵│ │ │ │ │ │ │非他命給蕭│其價額。 │ │ │ │ │ │ │家深,嗣於│ │ │ │ │ │ │ │翌(31)日│ │ │ │ │ │ │ │某時,請其│ │ │ │ │ │ │ │不知情之不│ │ │ │ │ │ │ │詳成年男性│ │ │ │ │ │ │ │友人於21時│ │ │ │ │ │ │ │28分42秒後│ │ │ │ │ │ │ │某時至左列│ │ │ │ │ │ │ │地點,向蕭│ │ │ │ │ │ │ │家深收取現│ │ │ │ │ │ │ │金1,000元 │ │ │ │ │ │ │ │,而牟取利│ │ │ │ │ │ │ │潤。 │ │ ├─┼─────┼─────┼─────┼──────┼─────┼─────┤ │4 │趙燕如 │108年1月17│臺東縣臺東│第二級毒品甲│趙燕如於10│乙○○共同│ │(│ │日上午9時4│市漢陽北路│基安非他命0.│8年1月17日│販賣第二級│ │即│ │7分45秒至 │上濃來檳榔│4公克、1,000│凌晨0時12 │毒品,處有│ │起│ │上午11時7 │攤 │元 │分57秒許,│期徒刑叁年│ │訴│ │分21秒間之│ │ │以其所有門│柒月。 │ │書│ │之某時(起│ │ │號00000000│扣案門號○│ │附│ │訴書記載為│ │ │28號行動電│九○九八一│ │表│ │108年1月17│ │ │話裝置之LI│九八二八號│ │一│ │日11時許)│ │ │NE通訊軟體│行動電話壹│ │編│ │ │ │ │與乙○○所│支(含SIM │ │號│ │ │ │ │持用之門號│卡)沒收之│ │1 │ │ │ │ │0000000000│。未扣案販│ │)│ │ │ │ │號行動電話│賣毒品所得│ │ │ │ │ │ │裝置之LIN │新臺幣壹仟│ │ │ │ │ │ │通訊軟體聯│元沒收,於│ │ │ │ │ │ │絡後,莊元│全部或一部│ │ │ │ │ │ │龍於左列時│不能沒收或│ │ │ │ │ │ │間、地點,│不宜執行沒│ │ │ │ │ │ │當場交付左│收時,追徵│ │ │ │ │ │ │列價量之甲│其價額。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給趙燕如,│甲○○共同│ │ │ │ │ │ │並向趙燕如│販賣第二級│ │ │ │ │ │ │收取現金1,│毒品,累犯│ │ │ │ │ │ │000元,而 │,處有期徒│ │ │ │ │ │ │共同牟取利│刑貳年。 │ │ │ │ │ │ │潤。 │ │ ├─┼─────┼─────┼─────┼──────┼─────┼─────┤ │5 │葉文易 │108年(起 │乙○○當時│第二級毒品甲│葉文易於左│乙○○販賣│ │(│ │訴書誤載為│位於臺東縣│基安非他命0.│列時間、地│第二級毒品│ │即│ │107年)1月│臺東市永安│4公克、500元│點,告知欲│,處有期徒│ │起│ │17日14時許│街47巷1號2│ │購買500元 │刑參年柒月│ │訴│ │(起訴書記│樓租屋處 │ │之甲基安非│。 │ │書│ │載為某時)│ │ │他命等語,│ │ │附│ │ │ │ │乙○○即當│ │ │表│ │ │ │ │場販賣交付│ │ │二│ │ │ │ │左列價量之│ │ │編│ │ │ │ │甲基安非他│ │ │號│ │ │ │ │命給葉文易│ │ │4 │ │ │ │ │,並讓賒欠│ │ │)│ │ │ │ │該購毒款項│ │ │ │ │ │ │ │500元,而 │ │ │ │ │ │ │ │牟取利潤。│ │ ├─┼─────┼─────┼─────┼──────┼─────┼─────┤ │6 │林琦鈺 │108年2月7 │林琦鈺位於│第二級毒品甲│林琦鈺於10│乙○○販賣│ │(│ │日13時4分 │臺東縣臺東│基安非他命1 │8年2月7日 │第二級毒品│ │即│ │55秒後之某│市強國街38│小包、1,000 │中午12時53│,處有期徒│ │起│ │時(起訴書│2巷37弄5號│元 │分14秒許、│刑叁年柒月│ │訴│ │記載為13時│住處 │ │13時4分55 │。 │ │書│ │30分許) │ │ │秒許,以其│ │ │附│ │ │ │ │所有門號09├─────┤ │表│ │ │ │ │00000000號│未扣案門號│ │二│ │ │ │ │行動電話傳│○九六八三│ │編│ │ │ │ │送簡訊至潘│六四四○四│ │號│ │ │ │ │雅卉所持用│號行動電話│ │5 │ │ │ │ │之門號0968│壹支(含SI│ │)│ │ │ │ │364404號行│M卡)、販 │ │ │ │ │ │ │動電話聯絡│賣毒品所得│ │ │ │ │ │ │後,於左列│新臺幣壹仟│ │ │ │ │ │ │時間、地點│元,均沒收│ │ │ │ │ │ │,以1,000 │之,於全部│ │ │ │ │ │ │元向乙○○│或一部不能│ │ │ │ │ │ │購得第二級│沒收或不宜│ │ │ │ │ │ │毒品甲基安│執行沒收時│ │ │ │ │ │ │非他命1包 │,追徵其價│ │ │ │ │ │ │,乙○○因│額。 │ │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