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108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貞利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扶助律師 被 告 余志清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311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林貞利、余志清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永仁係「地瓜仁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實際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尤憲榮則為「和記地瓜酥企業社」(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負責人。 二、林永仁因生意往來知悉尤憲榮急需製作地瓜酥之地瓜原料,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因多次向地下錢莊借錢,亟需資金周轉及償債,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亦無意為尤憲榮調度所需地瓜原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以佯稱可為尤憲榮調度所需地瓜原料,惟資金不足為由,接續持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空頭支票,佯以該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是其自經營「地瓜仁食品行」業務所取得之貨款客票;暨簽發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其明知已無力兌現之空頭支票、本票等票據予尤憲榮,作為借款保證,致尤憲榮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附表二、三所示票據信用良好,於收受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票據後,陸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日期匯款、現金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98,050元】之借款予林永仁。 ㈡林永仁為使尤憲榮相信其可與地瓜農以契作模式調度地瓜原料,以繼續向尤憲榮借得款項,明知地瓜仁食品行並非全聯社之商品供應商,亦未與全聯社訂立合作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前某時,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偽刻「培恩有限公司」、「葉明峯」等印章各1顆(未扣案),及 以文書軟體膳打「全聯社年度合作協議書」不實內容,再接續於該「全聯社年度合作協議書」蓋用前揭偽造之「培恩有限公司」、「葉明峯」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共2枚),用 以表示地瓜仁食品行有於104年12月21日與培恩有限公司簽 訂「全聯社年度合作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地瓜仁食品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為全聯社之商品供應商,雙方需共同遵守該協議書所訂定條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林永仁接續持以於104年1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 尤憲榮該偽造之「全聯社年度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致尤憲榮陷於錯誤,以為地瓜仁食品行確將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供應全聯社商品(即地瓜原料),乃於104年12月21日交付70萬元借款(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予林永仁,足生損害於「培恩有限公司」、「葉明峯」及尤憲榮。 ㈢林永仁另於105年間由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介紹,認識經營 餐廳之余志清(餐廳登記名稱:臺灣六珍企業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其獲悉余志清因需 錢孔急,欲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方式向金主借款取得現金之訊息,為圖以余志清提出之不動產作為抵押繼續向尤憲榮借款,乃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余志清佯稱其已跟金主談好可出借資金予余志清等語,要求余志清交付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所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章,余志清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間某日,交付自己名下之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第5之4地號土地;其妻林貞利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504建號建物(門牌地址:高雄市○○區○○○巷0○00號3樓)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余志清本 人與其妻林貞利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給林永仁,供林永仁代為設定抵押權予金主以借款事宜。 1.林永仁取得上揭資料後,另向尤憲榮佯稱其經余志清、林貞利夫婦同意,欲以系爭房地供作其向尤憲榮借款之擔保等語,而取得尤憲榮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後,明知其並未經余志清、林貞利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梁秀英,先於105年2月3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 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據以核發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余志清、林貞利、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秀英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蓋用余志清、林貞利、尤憲榮之印鑑,而完成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由不知情之代書梁秀英持上開文書;余志清、林貞利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分別於105年2月4日、5日,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行使,表示余志清、林貞利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尤憲榮,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余志清、林貞利、尤憲榮及仁武地政事務所、東勢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林永仁為能繼續向尤憲榮借得款項,於105年1月28日至2月5日間之某時,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林貞利名義,接續在附表五所示之4張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住址後, 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發票人「林貞利」之署名,且持林貞利之印鑑章蓋用於各該偽造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而產生「林貞利」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六「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完成表彰上開本票均係林貞利簽發之有價證券4張。嗣於105年農曆春節除夕前一天(2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林永仁將上開偽造之本票4張及系爭房地 之他項權利狀,以快捷寄交予尤憲榮而行使,擔保借款,致尤憲榮不疑有他,誤信附表五所示之本票4張均係由林貞利 本人所開立,足生損害於尤憲榮及「林貞利」本人,亦誤認余志清、林貞利夫婦已提供系爭房地供林永仁設定抵押。尤憲榮嗣接續於105年2月10日、15日;3月10日、30日交付如 附表四編號9至12所示金額之借款予林永仁。林永仁事後另 以不詳方式將余志清、林貞利夫婦之印鑑章、身分證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余志清、林貞利夫婦。 ㈣林永仁詐得前揭借款後,即用以填補其財務缺口而花用一空,且未依約用於向農民購買地瓜、替尤憲榮調度所需地瓜原料。嗣余志清、林貞利遲未收到借款,乃詢問林永仁,林永仁推託其詞,余志清、林貞利夫婦遂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均遭設定抵押權予尤憲榮,進一步向尤憲榮查證,尤憲榮、余志清、林貞利始知上情,發現受騙。 三、林永仁因前揭詐欺事跡敗露,向尤憲榮道歉,並於105年11 月14日帶尤憲榮至嘉義縣某處地瓜產地,介紹其認識地瓜農蔡嘉和。尤憲榮當日即向蔡嘉和購買地瓜100袋(價值共計56,250元),並委託林永仁將地瓜運送至其指定之高雄鳳山 某貨運行。詎林永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於翌(15)日至蔡嘉和處拿取上揭100袋地瓜後,將其中46袋地瓜【 價值25,875元(起訴書誤載為36,800元,應予更正)】挪作他用,未依約運送至尤憲榮所指定之貨運行而侵占入己。嗣該貨運行通知尤憲榮待運送地瓜數量短少,始悉上情。 四、案經尤憲榮、林貞利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永仁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永仁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15卷一第18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仁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15卷二第406頁背面至第408頁背面),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交查1303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51頁至第1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尤憲榮、林貞利;被害人余志清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詳他60卷第2頁 ;交查77卷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交查1303卷第13頁、第27 頁、第28頁、第3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書狀;第125頁、第126頁;偵緝22卷第17頁),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永仁本票、尤憲榮匯款予蔡嘉和之匯款收據、尤憲榮交付借款之匯款憑證、全聯社年度合作協議書、林永仁偽造之林貞利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詳他60卷第4頁至第23頁 、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交查77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125 頁至第130頁、第138頁至第144頁、第153頁、第196頁至第199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永仁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永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永仁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調整後予以明定,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行為人祇需假借他人名義而制作,即為已足,至於是否確有其人,則非所問。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林永仁如上揭事實二㈢所示犯行,當應以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 四、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永仁委託不知 情之代書梁秀英持上開文書;余志清、林貞利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分別於105年2月4日、5日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債權債務 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且製發土地他項權利狀,自足以生損害於余志清、林貞利、尤憲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林永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林永仁所為: ㈠如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永仁雖前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尤憲榮借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告訴人尤憲榮既稱被告林永仁各次持票借款之理由均相同,被告林永仁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如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永仁偽造印章及接續偽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而可認有局部之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林永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培恩有限公司」、「葉明峯」印章各1枚,係間接正犯 。 ㈢如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林永仁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梁秀英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各盜蓋余志清、林貞利之印鑑章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永仁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林貞利」之簽名,及於其上盜蓋「林貞利」印鑑章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林永仁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林永仁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秀英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林永仁在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告訴人尤憲榮借款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惟均意在取得告訴人尤憲榮出借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為之,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林永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如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七、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侵占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永仁如事實二、㈢、1、所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前所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仁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亦無為告訴人尤憲榮向契作地瓜農調度地瓜原料,為取信於告訴人尤憲榮,或持空頭支票、無兌現可能之本票向告訴人尤憲榮票貼借貸;或持偽造之全聯社年度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尤憲榮出示行使;或詐騙余志清取得系爭房地及余志清、林貞利夫妻之印鑑章,將系爭房地登記抵押權予告訴人尤憲榮;或以林貞利名義開立本票等方式,遂行向他人取得資金之目的,所為不僅破壞戶政、地政機關對於所掌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性、不動產交易之安全,更已損及余志清、林貞利、實際借款之金主尤憲榮之財產權益,復侵占告訴人尤憲榮所購買之地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林永仁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林永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款項達5,598,050元及侵占地瓜46袋,迄今均未清償債務、賠償損害,及 告訴人尤憲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林永仁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常良好,且其有年邁多病之父親須扶養,懇請對他從輕發落等語(詳本院訴15卷二第411頁及其背面);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瓜買賣,月入約4、50萬元,未婚,須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本院訴15卷二第409頁背面至第410頁),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林永仁所詐得如附表四「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共5,598,050元),為其犯罪所得,俱未返還予告訴 人尤憲榮,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永仁犯如事實二㈢所示詐欺得利罪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將余志清、林貞利之系爭房地持作抵押權供作被告林永仁向告訴人尤憲榮借款之擔保,因實際上被告林永仁並未自此詐欺得利行為取得任何利益乙節,業據告訴人尤憲榮於偵查中證述其該次沒有拿錢給被告林永仁明確(詳交查1303卷第31頁),如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顯有過苛之虞,爰未併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㈡部分,「全聯社年度合作協議書」因已交付告訴人尤憲榮行使之,已非被告林永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培恩有限公司」「葉明峰」印文共2枚(如附表 六編號1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永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培恩有限公司」、「葉明峯」印章各1枚,爰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二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本票4紙,均為 偽造之本票,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本票既已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部分,均已包括在沒收效力範圍,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林永仁於事實欄二㈢1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梁秀英在附表六編號2至7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上盜蓋「余志清」、「林貞利」之印文,因被告林永仁所使用之「余志清」、「林貞利」之印鑑章既均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分別交予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仁武地政事務所、東勢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林永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事實三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地瓜46袋(價值共計25,87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供被告林永仁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本票,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尤憲榮,非被告林永仁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貞利、余志清被訴部分) 壹、起訴、追加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六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六珍公司),並以余志清為名義負責人。被告余志清、林貞利明知其二人自105年3月21日起,已無資力籌措「臺灣六珍企業有限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以「臺灣六珍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林貞利名義開立之票據,亦陸續遭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退票、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0日起,多次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和記地瓜酥企業社」,利用告訴人尤憲 榮急於向同案被告林永仁催債之心理,向告訴人尤憲榮詐稱願意協助向同案被告林永仁催討欠款,惟希望告訴人尤憲榮借款供其等經營之餐廳週轉云云。被告余志清並於105年3月30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無經濟實益之李進茂名下、權利範圍僅有42分之1之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段741、742、743、744 、745、746、747地號土地,及權利範圍僅有6分之1之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文件,並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尤憲榮供作擔保,以取信尤憲榮。又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5月6日,共同帶同有輕度智能不足而不知 情之友人洪俊龍,及自行刻製之「洪俊龍」印章,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而取得洪俊龍之空白支票,再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分別冒用洪俊龍之名義,以前開「洪俊龍」印章,偽造附表七編號1、2、4、5之支票,再陸續以附表七編號1、2、4、5之偽造支票、被告林貞利自己開立附表七編號3之支票,交 付予告訴人尤憲榮供作擔保而行使,致告訴人尤憲榮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八時間,匯款附表八所示、合計2,737,500 元之款項至林貞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旋即遭被告余志清、林貞利花用一空。因認被告余志清、林貞利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余 志清、林貞利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余志清、林貞利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志清、林貞利之供述、告訴人尤憲榮之指訴;證人洪俊龍之證詞;及六珍公司、被告林貞利、證人洪俊龍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六珍公司之彰化商銀七賢分行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新光商銀七賢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貞利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洪俊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七編號1、2、4、5所示支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4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調偵字第54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書等證據,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余志清、林貞利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余志清、林貞利辯稱:其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余志清於99年接手經營六珍公司,當時洪俊龍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他也有實際經營公司,洪俊龍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智能不足,洪俊龍的印章是他授權讓我們去刻,他也概括授權讓我們使用以他名義開立之支票,當時用他的支票供作告訴人尤憲榮借款之擔保,是因為余志清與六珍公司的支票簽發張數均遭限制,所以林貞利也開立支票供作借款擔保,當時六珍公司還有正常營運,資金也沒有問題,供作擔保之支票於簽發時都有償還能力。李進茂是當時六珍公司員工,余志清有經過六珍公司的同意及授權,將其名下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尤憲榮等語。經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證人洪俊龍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開支票等語(詳交查1303卷第271頁第10行以下),惟其於同日偵 查中除就其與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一同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之經過證述清楚外,亦明確證稱其有同意開設支票帳戶給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使用(詳交查1303卷第271頁倒數第14行以下),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詳本院訴15卷二第368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369頁倒數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觀諸證人洪俊龍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於105年間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時之始末經過 及緣由等細節,如:當時被告余志清夫婦均在場,開戶緣由是因其當時擔任六珍公司(登記)負責人,開設帳戶為甲存帳戶(即支票帳戶),被告余志清夫婦當時有告知該支票帳戶是用於經營餐廳,銀行核發支票張數為100張,開戶時有 照相,當時銀行承辦人員為女性,承辦人員有問其問題問很久等節,直至109年之現在,均清楚記憶且能明確答覆(詳 本院訴15卷二第368頁至第370頁背面),足認證人洪俊龍尚具處理事務之識別能力及一般知識。況依一般金融機構開戶實務,金融機構人員於開戶時,均須先進行「認識客戶(KNOW YOUR CLIENT,KYC)」程序,審核、確認客戶開立帳戶 目的,是證人洪俊龍於本件開設支票帳戶時,如有客觀事實令人懷疑其不具辨別事理能力,衡情承辦人員應不會允許證人洪俊龍開設支票帳戶。據此,證人洪俊龍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其同意開設支票帳戶給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用於經營六珍餐廳使用等情,均堪認可信。被告余志清陳稱其與被告林貞利有經證人洪俊龍同意,而以洪俊龍名義開立支票供做借款擔保,並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應屬可採。 二、詐欺部分 ㈠被告林貞利分別於105年3月30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70萬元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支票後,告訴人尤憲榮預扣利息17,500元後,借款682,500元予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於105年4 月6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30萬元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支票後 ,告訴人尤憲榮借款30萬元予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於105年4月1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20萬元合作金庫七賢分 行支票後,告訴人尤憲榮預扣利息3萬元後,借款1,170,000元予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於105年5月23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65萬元、發票日105年7月22日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支票後,告訴人尤憲榮預扣利息65,000元後,於105年5月23日借款585,000元予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於上開期間 ,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另分別於105年6月20日、7月20 日、8月20日、9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證人洪俊龍之面額20萬元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共4張予告訴人尤憲榮,有告訴人 尤憲榮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余志清、林貞利間之票據給付對照表、匯款票據及被告林貞利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詳交查77卷第40頁、第75頁;交查1303卷第245頁)。另被告林永仁詐得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之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其2人之印鑑章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蓋用余志清、林貞利、尤憲榮之印鑑,而完成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由不知情之代書梁秀英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行使,表示余志清、林貞利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尤憲榮,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2月5日將此不實之債 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充作被告林永仁向告訴人尤憲榮借款之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林貞利係於105年6月17日遭銀行拒絕往來乙節,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9年1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90000189號函及附件林永仁等3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之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表在卷可憑(詳本院訴15卷一第162頁、第1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 1.被告林貞利係在其以自己名義簽發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支票交付告訴人尤憲榮借款之後,始遭銀行拒絕往來,可知其簽發支票供作向告訴人尤憲榮借款之擔保時(105年3月30日、4 月6日、18日、5月23日),被告林貞利之銀行及信用往來均正常。且被告林貞利於105年3月30日、4月6日、18日、5月23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時,其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帳戶之 存款均仍有餘額,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交查1303卷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再者,六 珍公司迨至105年8月9日,均仍有旅行社匯入款項,有六珍 公司之彰化商銀七賢分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詳交查1303卷第226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憲榮之員工楊智閔 於偵查中證稱:受告訴人尤憲榮指示,其有至被告余志清經營之餐廳看有無正常營業及餐廳地址、營業狀況,當天看餐廳有正常營業,外面有遊覽車帶客人來吃飯,回臺東後有回報告訴人尤憲榮等語(詳交查1303卷第111頁),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林貞利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尤憲榮借款時,六珍公司仍持續營運且有收入。參以被告余志清、林貞利之系爭房地均遭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尤憲榮。在被告林貞利有資金可供周轉之下,尚難因其事後存款不足及退票等情事,遽認被告於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尤憲榮借款之初,已處於無資力之情況。 2.而證人洪俊龍同意開設支票帳戶供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經營六珍餐廳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林貞利交付附表七編號1、2、4、5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尤憲榮供作擔保,尚難認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有欺瞞告訴人之情事。 3.被告林貞利、余志清夫婦曾分別於105年6月21日、8月25日 各匯款40,807元、10萬元之利息至告訴人尤憲榮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告訴人配偶戴燦雲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有匯款單、被告林貞利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詳交查1303卷第246頁;本院訴15卷二第419頁、第420頁),足徵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夫婦確有清償借款 之意思,否則被告林貞利何須在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債信已不良之情況下,仍交付10萬元利息予告訴人尤憲榮? 4.綜上,被告余志清、林貞利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余志清、林貞利確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被告余志清、林貞利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俱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及 沒 收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尤憲榮│林永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所為部分)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 │ │ │培恩有限公司」、「葉明峰」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 │ │ │票肆張,均沒收之。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詐得系爭│林永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房產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部分│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林永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捌百柒拾伍元之地瓜肆拾│ │ │ │陸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單│ │號│ │ │ │ │位:新臺幣)│ ├─┼───────┼──────────┼───────────┼──────┼──────┤ │1 │104年11月28日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逸軒有限公司洪銘宏 │AJP0000000 │258,000元 │ ├─┼───────┼──────────┼───────────┼──────┼──────┤ │2 │104年12月5日 │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祥亦有限公司陳志忠 │KN0000000 │395,000元 │ ├─┼───────┼──────────┼───────────┼──────┼──────┤ │3 │105年1月1日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鎰勝有限公司吳美蘭 │UA0000000 │489,000元 │ ├─┼───────┼──────────┼───────────┼──────┼──────┤ │4 │105年1月9日 │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南分│天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張│HQ081719 │537,000元 │ │ │ │行 │昭煜 │ │ │ ├─┼───────┼──────────┼───────────┼──────┼──────┤ │5 │105年1月10日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逸軒有限公司洪銘宏 │RKA0000000 │586,000元 │ │ │ │祥分社 │ │ │ │ ├─┼───────┼──────────┼───────────┼──────┼──────┤ │6 │105年1月25日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鑽全興業有限公司江弘章│LD0000000 │595,000元 │ ├─┼───────┼──────────┼───────────┼──────┼──────┤ │7 │105年1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葦創實業有限公司林勝偉│UG0000000 │785,000元 │ │ │ │ │ ├──────┼──────┤ │ │ │ │ │UG0000000 │689,500元 │ ├─┼───────┼──────────┼───────────┼──────┼──────┤ │8 │105年2月28日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辰霖企業有限公司林明翰│KD0000000 │799,000元 │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到期日 │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單│ │號│ │ │ │ │位:新臺幣)│ ├─┼───────────┼────────┼─────────┼─────┼──────┤ │1 │發票日;104年10月21日 │(本票) │林永仁 │589828 │700,000元 │ │ │到期日:104年12月21日 │ │ │ │ │ ├─┼───────────┼────────┼─────────┼─────┼──────┤ │2 │發票日:104年10月22日 │(本票) │林永仁 │589826 │100,000元 │ │ │到期日:104年12月22日 │ │ │ │ │ ├─┼───────────┼────────┼─────────┼─────┼──────┤ │3 │104年12月20日 │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地瓜仁食品行林永仁│AE0000000 │100,000元 │ ├─┼───────────┼────────┼─────────┼─────┼──────┤ │4 │104年12月21日 │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地瓜仁食品行林永仁│AE0000000 │700,000元 │ ├─┼───────────┼────────┼─────────┼─────┼──────┤ │5 │105年1月20日 │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地瓜仁食品行林永仁│AE0000000 │400,000元 │ ├─┼───────────┼────────┼─────────┼─────┼──────┤ │6 │發票日:104年11月25日 │(本票) │林永仁 │589831 │600,000元 │ │ │到期日:105年2月10日 │ │ │ │ │ ├─┼───────────┼────────┼─────────┼─────┼──────┤ │7 │105年2月15日 │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地瓜仁食品行林永仁│AE0000000 │283,800元 │ ├─┼───────────┼────────┼─────────┼─────┼──────┤ │8 │發票日:104年11月25日 │(本票) │林永仁 │589832 │800,000元 │ │ │到期日:105年3月10日 │ │ │ │ │ ├─┼───────────┼────────┼─────────┼─────┼──────┤ │9 │105年3月30日 │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地瓜仁食品行林永仁│AE0000000 │444,250元 │ └─┴───────────┴────────┴─────────┴─────┴──────┘ 附表四 ┌─┬───────┬──────────────┬────────┐ │編│交付借款時間 │交付借款方式 │交付借款金額 │ │號│ │ │(單位:新臺幣)│ ├─┼───────┼──────────────┼────────┤ │1 │104年10月8日 │匯款至地瓜仁食品行之陽信商業│300,000元 │ ├─┼───────┤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帳號096420├────────┤ │2 │104年10月23日 │012505號) │450,000元 │ ├─┼───────┤ ├────────┤ │3 │104年11月6日 │ │330,000元 │ ├─┼───────┤ ├────────┤ │4 │104年11月20日 │ │500,000元 │ ├─┼───────┤ ├────────┤ │5 │同上 │ │440,000元 │ ├─┼───────┼──────────────┼────────┤ │6 │104年12月21日 │現金 │700,000元 │ ├─┼───────┤ ├────────┤ │7 │105年1月20日 │ │400,000元 │ ├─┼───────┤ ├────────┤ │8 │同上 │ │350,000元 │ ├─┼───────┤ ├────────┤ │9 │105年2月10日 │ │600,000元 │ ├─┼───────┤ ├────────┤ │10│105年2月15日 │ │283,800元 │ ├─┼───────┤ ├────────┤ │11│105年3月10日 │ │800,000元 │ ├─┼───────┤ ├────────┤ │12│105年3月30日 │ │444,250元 │ └─┴───────┴──────────────┴────────┘ 附表五 ┌─┬──────┬────┬────────┬─────────────────┐ │編│本票發票日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印文 │ │號│ │ │(單位:新臺幣)│ │ ├─┼──────┼────┼────────┼─────────────────┤ │1 │105年1月28日│693078 │1,000,000元 │發票人「林貞利」之署名1枚、印文2枚│ ├─┼──────┼────┼────────┼─────────────────┤ │2 │同上 │693079 │1,000,000元 │發票人「林貞利」之署名1枚、印文2枚│ ├─┼──────┼────┼────────┼─────────────────┤ │3 │同上 │693083 │1,000,000元 │發票人「林貞利」之署名1枚、印文2枚│ ├─┼──────┼────┼────────┼─────────────────┤ │4 │同上 │693084 │1,900,000元 │發票人「林貞利」之署名1枚、印文2枚│ └─┴──────┴────┴────────┴─────────────────┘ 附表六 ┌─┬────────────┬─────────┬───────────────┐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文件日期│偽造、盜蓋印 │偽造、盜蓋之印文數量 │ │號│) │文所在位置 │ │ ├─┼────────────┼─────────┼───────────────┤ │1 │全聯社年度合作協議書(10│全聯代理商下方之簽│「培恩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 │ │ │4年12月21日) │章欄 │明峯」印文1枚 │ ├─┼────────────┼─────────┼───────────────┤ │2 │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2月│申請人欄 │「余志清」印文1枚 │ │ │5日) ├─────────┼───────────────┤ │ │ │空白處 │「余志清」印文1枚 │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空白處 │「余志清」印文2枚 │ │ │定契約書(105年2月4日) ├─────────┼───────────────┤ │ │ │訂立契約人欄 │「余志清」印文1枚 │ ├─┼────────────┼─────────┼───────────────┤ │4 │印鑑證明(105年2月3日) │印鑑欄 │「余志清」印文1枚 │ │ │ ├─────────┼───────────────┤ │ │ │空白處 │「余志清」印文1枚 │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105年2月│申請人欄 │「林貞利」印文1枚 │ │ │4日) ├─────────┼───────────────┤ │ │ │空白處 │「林貞利」印文1枚 │ ├─┼────────────┼─────────┼───────────────┤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空白處 │「林貞利」印文2枚 │ │ │定契約書(105年2月4日) ├─────────┼───────────────┤ │ │ │訂立契約人欄 │「林貞利」印文1枚 │ ├─┼────────────┼─────────┼───────────────┤ │7 │印鑑證明(105年2月3日) │印鑑欄 │「林貞利」印文1枚 │ │ │ ├─────────┼───────────────┤ │ │ │空白處 │「林貞利」印文1枚 │ └─┴────────────┴─────────┴───────────────┘ 附表七 ┌─┬──┬──────┬──────────┬───┬─────┬──────┐ │編│票據│支票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單│ │號│種類│ │ │ │ │位:新臺幣)│ ├─┼──┼──────┼──────────┼───┼─────┼──────┤ │1 │支票│105年6月20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洪俊龍│AK0000000 │200,000元 │ ├─┼──┼──────┼──────────┼───┼─────┼──────┤ │2 │同上│105年7月20日│同上 │同上 │AK0000000 │200,000元 │ ├─┼──┼──────┼──────────┼───┼─────┼──────┤ │3 │同上│105年7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林貞利│PG0000000 │650,000元 │ │ │ │【實際發票日│ │ │ │ │ │ │ │:105年5月23│ │ │ │ │ │ │ │日】 │ │ │ │ │ ├─┼──┼──────┼──────────┼───┼─────┼──────┤ │4 │同上│105年8月20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洪俊龍│AK0000000 │200,000元 │ ├─┼──┼──────┼──────────┼───┼─────┼──────┤ │5 │同上│105年9月20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洪俊龍│AK0000000 │200,000元 │ └─┴──┴──────┴──────────┴───┴─────┴──────┘ 附表八 ┌─┬──────┬─────────────────┬────────────┐ │編│交付日期 │交付方法 │交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號│ │ │ │ ├─┼──────┼─────────────────┼────────────┤ │1 │105年3月30日│匯款至林貞利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682,500元 │ ├─┼──────┤行帳戶 ├────────────┤ │2 │105年4月6日 │ │300,000元 │ ├─┼──────┤ ├────────────┤ │3 │105年4月18日│ │1,170,000元 │ ├─┼──────┤ ├────────────┤ │4 │105年5月23日│ │585,000元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