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哲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哲與李明臻有感情糾葛,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雖應能預見用力攻擊人體之面部、耳部,極易傷及聽力,並進而導致聽力功能永久性損傷之重大難治傷害,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5時許,在其所有位在臺東縣○○市○○里○○路000號之臺東慢漫遊民宿房 間內,徒手掌毆李明臻之面部左耳附近1下,致李明臻受有 左耳挫傷等傷害,並導致李明臻日後左耳聽力僅存65分貝,受有聽能嚴重減損之傷害。被告又因雙方復發生爭執,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李明臻頭部,並以手掐李明臻鎖骨及推擠李明臻,致李明臻受有鎖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明臻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訊息畫面各1份等為其依據 。惟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聽力已恢復正常,並於108年9月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接受純聽力檢查,右耳聽力閥值7分貝,左耳聽力閥值8分貝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考。足認告訴人聽能經治療後,已非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李明臻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林暐哲徒手掌毆李明臻之面部左耳附近1下,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之犯嫌,容有誤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犯嫌,且檢察官亦就此部分當庭表示變更為普通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暐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明臻已具狀撤回告訴及其於108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之意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