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裕 楊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裕、楊朝雄(下合稱被告2人)於 民國106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與告訴人王麒堯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0號愛妮小吃部同一包廂內飲酒,雙方因細故產生口角,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2x2公分 、鼻子鈍傷、左臉頰磨傷0.3x3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 四、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該條規定亦於前揭時間經修正 公布並生效施行,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故此部分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及告訴人對被告2人所涉另案尚由檢察官偵查 中犯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一併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之1頁、第12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