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興儒 被 告 王朝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16時30分許、同年3 月5 日9 時45分許,均在臺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己身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後,以「王朝平」名義,在告訴人陳秀蓮所經營、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21金小火鍋關山店」粉絲專頁上,接續留言:「以前上過女人床」、「陳秀蓮賤女人留言亂搞七八人讚」、「陳秀蓮以前搞過女人」等語,而以此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秀蓮,足以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王朝平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秀蓮告訴被告王朝平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平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秀蓮業與被告王朝平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22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3頁、第65頁及其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