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筱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筱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筱玲於民國109年7月5日晚間7時許至10時2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阿三哥臭豆腐店飲用啤酒4瓶,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 許行經同縣市永安街180巷與永安街72巷14弄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施測時間,應予更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72)、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情節嚴重;惟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 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又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 現職為照服員,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穩定,弟弟生病(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