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2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29號
- 移送機關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頎
林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900112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頎、林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頎、林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20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小惠檳榔攤)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頎、林程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引發口角糾紛,相互以拳腳鬥毆,因而造成雙方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頎、林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王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平面圖。
(四)現場照片6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李頎、林程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李頎、林程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頎、林程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動機、目的、情節,被移送人李頎警詢中自陳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19頁),被移送人林程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