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頎 林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900112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頎、林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頎、林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20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小惠檳榔攤)門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頎、林程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引發口角糾紛,相互以拳腳鬥毆,因而造成雙方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頎、林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王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平面圖。 (四)現場照片6 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李頎、林程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李頎、林程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李頎、林程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動機、目的、情節,被移送人李頎警詢中自陳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19頁),被移送人林程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