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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禮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禮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砸毀東宮KTV 鋁門右側玻璃窗1 片,復走至厚食餐館砸毀店內玻璃門窗2 片、飯鍋及桌椅,客觀上固有多個毀損之行為舉止,然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其女與告訴人之子間之紛爭,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 支,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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