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禮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禮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砸毀東宮KTV 鋁門右側玻璃窗1 片,復走至厚食餐館砸毀店內玻璃門窗2 片、飯鍋及桌椅,客觀上固有多個毀損之行為舉止,然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途徑處理其女與告訴人之子間之紛爭,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 支,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