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57、117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序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陳彥臣所經營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慧安金紙香鋪,趁店內無人之際,徒 手翻找店內抽屜,著手竊取財物,適為陳彥臣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9年4月3日上午6時31分許,在蔡昀庭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金灰王檳榔攤,徒手竊取蔡昀庭所有 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嗣因蔡 昀庭經員工黃李群告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4月8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嘉音小吃部,徒手竊取許麗娟所支配管領置於櫃檯上金雞母裝置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嗣因許麗娟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序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臣、告訴人蔡昀庭、許麗娟警詢指述,證人黃李群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3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 場照片4張、查獲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次)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於108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均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著手竊取抽屜內財物,為被害人陳彥臣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早自97年起屢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未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彥臣、告訴人蔡昀庭、許麗娟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亦未見有何具體尋求諒解行動;惟斟酌被告或未竊取財物得逞,或所竊現金非鉅,均未造成嚴重財產損失,又僅徒手行竊,犯案過程中未見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犯罪情節非重,復念其於警詢時陳稱沒錢吃飯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警卷1第2頁,警卷2第3頁,警卷3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臨時工、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2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所犯3次 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分別竊得現金1,800元、1,1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相關竊盜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法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已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已配合刪除 ,本案應於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合併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