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芸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萱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4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芸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芸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雖有意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範圍內,視告訴人之實際損害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號被 告 陳芸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芸萱之父母陳青杰、宋慧蘭(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王美萱(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配偶謝迦得(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雇主,陳青杰、宋慧蘭、謝迦得雙方因故生有勞資糾紛。王美萱與其友人孫珮珊於民國108年8月6日14時35分許,前往宋慧蘭所開 設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惠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惠捷公司)擬歸還謝迦得所穿著之制服3件,雙方因王 美萱要求出具署名歸還人為謝迦得之收據而爆發口角,陳芸萱見狀在旁持手機朝王美萱錄影,王美萱離去時以手撥開陳芸萱手上手機,陳芸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萱,致王美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王美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王美萱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青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豪、宋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手機 朝告訴人錄影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 美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孫珮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拍打及拉扯告訴人 之事實。 5 證人即惠捷公司員工高世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與 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起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