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蕾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暨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蕭蕾係「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之衛生稽查員,負責承辦食品衛生業務與稽查、醫藥政業務與稽查(醫政宣導除外)、菸害稽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蕭蕾經「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交辦菸害防制成效實地考察事宜後,明知衛生稽查員未親自執行菸害稽查業務,不得將稽查相關事項登載、鍵入於職務上所掌之「臺東縣衛生局____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下簡稱稽查紀錄表)」、「菸害防制法稽查處分通報及個案管理資訊系統」,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已在「稽查人員簽章」欄位蓋用己身職章之稽查紀錄表,交付予不知情之非衛生稽查員呂靜宜,由其於民國 107年7 月7 至8 日間,分別前往:1 、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台東和平店」;2 、臺東市○○鄉○○村○○路000 號「朱小吃店」;3 、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附設農民購物中心初鹿站」;4 、臺東縣○○鄉○○村○○路00號1 樓「豐田水電材料行」;5 、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發哥檳榔」;、6 、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梅山檳榔」;7 、臺東縣○○鄉○○村○○路00號「特選檳榔」;8 、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初鹿姐妹檳榔」;9 、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外出人鵝肉店」等場所,代自己執行菸害稽查業務;待取回除「稽查日期」欄位留空,其餘均已經呂靜宜填載完畢之稽查紀錄表後,蕭蕾再於107 年7 月9 至10日間,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填入「 7月6 日」、「7 月9 日」至留空之「稽查日期」欄位內,以整體完成稽查紀錄表;其後蕭蕾續於同年月12日,在同一處所,先使用電腦登入「菸害防制法稽查處分通報及個案管理資訊系統」,再鍵入該等不實稽查資料,以建立相關稽查紀錄之電磁紀錄,其因而以前開方式,將不實稽查相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對於轄區菸害稽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東縣衛生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7 頁、第198 頁),核與證人呂靜宜、王玉蘭、林秀妹、許淑惠、林美麗、葉郁貞、陳永良、劉芝妨、陳月珍、劉麗珍各於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人員訪談、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靜宜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565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5至62頁;證人王玉蘭部分:偵卷第85至89頁;證人林秀妹部分:偵卷第 101至105 頁、第107 至108 頁;證人許淑惠部分:偵卷第 115至119 頁;證人林美麗部分:偵卷第131 至135 頁、第 137至138 頁;證人葉郁貞部分:偵卷第147 至150 頁、第 151至152 頁;證人陳永良部分:偵卷第161 至165 頁、第 167至168 頁;證人劉芝妨部分:偵卷第181 至185 頁、第 187至188 頁;證人陳月珍部分:偵卷第199 至203 頁、第 205至206 頁;證人劉麗珍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3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42頁及其反面)均大抵相合,並有「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台東縣卑南鄉衛生所職務分配表一覽表、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108 年5 月30日東卑衛字第1080001804號函(暨其附件)、「菸害防制法稽查處分通報及個案管理資訊系統」頁面列印資料各1 份(偵卷第8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31 至257 頁,他字卷第4 至10頁)、臺東縣衛生局____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10份(他字卷第11至20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他字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①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③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款、第3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利用「菸害防制法稽查處分通報及個案管理資訊系統」所建立之電磁紀錄,係在表示衛生稽查員執行菸害稽查業務相關諸如稽查時間、場所、結果等之證明,顯足以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文書論之,即準文書,此先予指明。次查被告係「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之衛生稽查員,負責承辦菸害稽查等業務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為灼然;基此,稽查紀錄表、「菸害防制法稽查處分通報及個案管理資訊系統」均係被告執行菸害稽查業務後,職務上所應填載製作、登入建檔之文書,故揆諸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其如事實欄一所完成之稽查紀錄表,暨利用「菸害防制法稽查處分通報及個案管理資訊系統」所建立之相關稽查紀錄電磁紀錄,皆核屬(準)公文書,當亦屬顯然。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行為存在,然目的均係為完成「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所交辦之菸害防制成效實地考察事宜,是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接之時、地所為,復係侵害單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末被告整體完成不實稽查紀錄表,兼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呂靜宜情事,是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甚且已任公職多年,理當知曉是非、依法行政之重要性,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尚有未足,加以所為不單對內影響「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對於轄區菸害稽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對外更侵害人民對於「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菸害稽查公信力之信賴,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無從認屬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惟本院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一度供陳:伊承認犯錯,但係因陷入主管的陷阱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則其所述仍不無推諉卸責之嫌,此併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因素,附此指明之);兼衡被告現職仍為公務員、教育程度二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00 頁)、業因本件犯行而受「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記大過1 次之行政懲處(本院卷第167 頁),及檢察官、「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200 頁;「臺東縣卑南鄉衛生所」部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應足認其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切實記取教訓、體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重要性,認仍有科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213 條、第22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