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瑞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5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軍原訴字第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瑞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國瑞曾為職業軍人,現已退 伍」之記載,更正為「陳國瑞原係職業軍人(民國105年1月19日入伍,108年7月26日退伍)」。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嗣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同條第2項為「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且同法第237條第2項亦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故自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等罪者 ,應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準此,被告於行為時及發覺時雖係現役軍人,又所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要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所稱「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之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現役軍人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論 處。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認本 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詢問祥發機車行老闆黃福生、極競車業老闆謝正賢,而知悉現場監視器畫面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再通知被告前往馬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間為108年7月20日19時42分許),有告訴人、被告、證人黃福生、謝正賢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頁至第17頁),是本件 應不符合自首,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僅因金錢周轉不靈,一時貪念,臨時起意下手行搶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奪財物尚未得手;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釋迦外銷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妻子家管,另需扶養50餘歲之母親,近日已聲請債務更生程序,家庭經濟困難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軍原訴卷第128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本院軍原訴卷第127頁) 。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自稱因當時金錢週轉不靈,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犯案,然其亦自承知道搶奪他人財物是違法的,考量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固定薪餉,而其所稱金錢週轉不靈、一時貪念等節,核非犯罪的特殊原因與環境,依其犯罪情況客觀上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情狀,本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罪,頗有悔悟之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緩刑條件詳詳本院軍原訴卷第48頁、第127頁),而被告亦表同意(詳本院軍原訴卷第127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所指定之社會福利團體各捐款2萬元(合計共6萬元)之承諾,且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陳國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以告訴人羅茜庭之名││義,分別向①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劃撥帳號:12││238589號;戶名:創世基金會);②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劃撥帳號:0000000-0號;戶名:財團法人陽光社 ││會福利基金會);③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劃撥帳號:1593││5356號;戶名: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各捐款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合計共陸萬元)。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