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仁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傑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傑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告訴人曾能裕、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3人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時許,一同在證人蘇幼英所服務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鳳凰閣 音樂會館(下稱音樂會館)飲酒,迨3人飲酒結束時,證人 廖建境即電聯被告搭載其返家,被告遂於同日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音樂會館,並進入告訴人所在之包廂。適被告見包廂內遺留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無人拿取,遂順手將告訴人之皮包及行動電話帶離暫時保管。嗣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及行動電話遺留在音樂會館包廂內,便返回該處調閱監視器而得知係被告帶離,遂輾轉透過其友人莊博名聯絡被告,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音樂會館歸還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侵占入己,僅攜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音樂會館歸還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皮包已遺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幼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楊政憲及徐裕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及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離去鳳凰閣音樂會館包廂之際,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帶走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確實我有將皮包拿上我的車,但皮包後來何時不見的我並不知情,裡面有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友人聯絡我的時候,車上只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但告訴人之皮包已經不見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告訴人、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3人於 109年3月22日2時許,一同在證人蘇幼英所服務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音樂會館飲酒,迨3人飲酒結束時,證人廖 建境即電聯被告搭載其返家。被告遂於同日5時許,駕駛本 案自用小客車前往音樂會館。被告抵達音樂會館後,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及行動電話1支帶離暫時保管。嗣告訴人得知被告帶離其皮包及行動電話,遂輾轉透過其友人莊博名聯絡被告,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音樂會館歸還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詎被告僅攜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音樂會館歸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其皮包已遺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17至21頁,交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328至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3至15頁,交查卷第9至10頁 、第55至56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00至132頁、第134 至148頁),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警卷第25至28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音樂會館時,因酒宴散場,飲宴者陸續步出音樂會館,在音樂會館之其他人遂將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交付被告,由被告帶離暫時保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一致(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6、138、140、142、145頁);從而,被告非積極拿取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 而係消極自他人之手取受上揭之物乙節,業足認定並應予敘明。 ㈢再則,被告離去音樂會館後,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置放在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處,並搭載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至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之愛妮小吃部。抵達愛妮小吃部時,因見證人賴楊政憲酒醉而與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之一共同友人打架,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遂連忙下車將其等拉開,嗣後被告並搭載證人賴楊政憲與KTV公關小姐2人,至車程1分鐘許之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東方明珠國宅等 節,業據被告、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供承偕齊而無重大歧異(警卷第3至5頁、第8至9頁,交查卷第25至26頁、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146至148頁、第327至329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既自承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包置放在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處,自足認定被告曾持有告訴人之皮包。另衡諸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處乃本案自用小客車較為中央處乙節,是除經外力介入,告訴人所有之皮包自不可能無由消失,口語言之,即「皮包不會自己長腳跑出車外」,此乃常人共通蓋然性極高之經驗法則。從而,告訴人皮包自本案自小客車中消失,應係被人拿取所致。 ㈤公訴意旨無法證明告訴人友人莊博名連絡被告時,被告尚持有告訴人皮包之客觀事實: ⒈然而,當日除被告外,本案自用小客車尚曾乘載證人廖建境、徐裕智及賴楊政憲3人、KTV公關小姐2人,其等在空間上 均接近告訴人皮包之放置處。固然被告因居於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離告訴人皮包之放置處較近,故其犯罪嫌疑顯較其他坐在後座者高;且稽諸證人廖建境及徐裕智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方與告訴人飲宴結束等情,其等因此擅自拿取告訴人皮包之可能性較低,但仍不能因此完足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如KTV公關小姐2人)取走告訴人所有皮包之可能性,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⒉此外,當日證人賴楊政憲有酒醉打架之情事,且據被告供稱:證人賴楊政憲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在車未停妥前,他又發酒瘋開車門下車往回跑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328頁),堪認其當時腦部知覺及理性思考能力業因酒精催化 而受影響,且證人廖建境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證人賴楊政憲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本院卷第148頁),倘上揭供 述證據所指即其坐在副駕駛座乙節無訛,其尚非無可能因酒醉狀態,無意間胡亂抽離置放在中央扶手處之告訴人手機並下車,是此部分尚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⒊縱便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人賴楊政憲上車時,告訴人皮包還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交查卷第33頁),且嗣後被告詢問證人賴楊政憲關於告訴人皮包之下落,證人賴楊政憲陳稱,經調閱其下車處即東方明珠國宅之監視器,只見本案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但未見有人經過或上車等語,且其與KTV公關小姐2人俱稱未取走告訴人皮包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賴楊政憲述明一致(偵卷第21頁,交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惟審以人之陳述具有游移性,常因主客觀眾多因素致所述未必與真實相符乙情,倘被告所詢問者為故意取走告訴人皮包之行為人,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甚難期待該行為人會供承犯行不諱,另證人賴楊政憲亦無法提供客觀物證即其所述之監視器畫面(交查卷第26頁),故得否單憑具游移性質之供述證據,遽以屏除被告以外之人取走告訴人皮包之可能性,乃有重疑。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未能排除當日搭乘本案自小客車者因接近告訴人皮包放置處之空間關係,因而取走告訴人皮包之可能性,故尚難證明告訴人友人莊博名連絡被告時,被告尚持有告訴人皮包之客觀事實。 ㈥公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其離去鳳凰閣音樂會館時,曾將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一同帶離乙節,並嗣後亦有返還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交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第14頁,偵卷第15頁,交查卷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104至106頁、第116頁),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⒉衡諸趨吉避兇之人性,倘被告果有侵占告訴人皮包之犯意,為脫免刑責大可:①向告訴人佯稱皮包及行動電話皆非其所拿取,並棄置告訴人行動電話;或②向告訴人佯稱行動電話為其拿取,但否認告訴人皮包為其拿取,再行返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抑或③向告訴人佯稱皮包及行動電話雖均為其拿取,但俱已不翼而飛,並棄置告訴人行動電話。被告又何必再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返還?被告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意,竟捨上述作法均不為,而自承拿取告訴人皮包及行動電話之事實,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嗣後復僅返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徒使自己遭疑侵占告訴人之皮包,此與常情顯有扞格。職是,被告究否具侵占之犯意乙節,顯非無惑。⒊況且,證人賴楊政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東西不見,包包裡面有20萬元,說是他拿的。問我能否去調閱東方明珠的監視器,看是不是他停車在那邊,他跑去拉我的時候,有不認識的人去車上拿走等語(交查卷第26頁)。如被告確有侵占犯意,案發後理應積極湮滅相關證據(如棄置告訴人行動電話)或消極敷衍否認,何庸傳播此事並請證人賴楊政憲協助調閱監視器?此分明與常人趨吉避凶之反應有所齟齬,而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蓋公訴意旨無法說明被告事發後所為與人性矛盾之緣由,自難證明所指即被告「佯稱」上開皮包已遺失等語係出烏有,而有何侵占之犯意,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楊政憲,以究明何人取走告訴人皮包;惟證人賴楊政憲業經本院傳喚3次並命拘提之,迄今仍 未到院,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2份、本院送達證書6份、刑事報到單3份、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13日信警偵字第1100027517號函暨拘票2件及報告書2份在案可佐(本院卷第183、187頁、第219至221頁、第233頁、第247至249頁、第261、265、285頁、第297至299頁、第319頁、第335至351頁),足認此部 分證據之聲請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不能調查者」,而應認為係不必要,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證明告訴人友人莊博名連絡被告時,被告尚持有告訴人皮包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