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貝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貝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貝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貝佳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利用投宿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日青民宿」時,趁該民宿客廳當 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同投宿於該民宿之遊客謝筱玫及其配偶所有並寄放在該處地板上之黑色後背包2個無人看管,即以徒手之方式,將上 開黑色後背包2個帶回其投宿之房間,竊取後背包內之附表 之物品得手後,再將上開黑色後背包2個放回原放置在客廳 之位置。嗣因謝筱玫與配偶攜帶上開黑色後背包搭乘火車返家時,在火車上始發現附表所示之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與該民宿負責人洪同安偕同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並於同月23日經范貝佳同意交出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扣押後發還謝筱玫,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筱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二度拘提、二度發布通緝後,其經通緝到案,告知下次審理期日,被告仍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111年4月21日通緝到案之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謝筱玫及其配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以為是免費商店陳列之商品,將商品拿走,也有放5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08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巷00號之「日青民宿」內,將同投宿於該民宿之遊客謝筱玫所有並寄放在該處地板上之黑色後背包2個,帶回其投宿 之房間,並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從後背包內取出後,再將上開黑色後背包2個放回原位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6、440、4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9 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南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7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管理者洪同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沒有免費捐用的物品放在大廳,也沒有說「誰喜歡就可以帶走」,監視畫上的「誠實商店」是我們沒提供一次性用品如牙膏、牙刷、香皂,我們放來賣給旅客,都有標價,並有產品說明。警察來時,她一直說「她有投500元進去」,但當時我沒去翻, 待作完筆錄回去後看,只有445元。因為我們每天都記錄錢 盒內的費用,發現她只有在架上收取使用過的香膏,有投45元。沒有看到她講的「500元」,那400元,是8個50元的第 一次看45元。我們通常都是整數,50元是供客人找零。但是范貝佳翻動包包跟放回包包前後都沒投錢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所辯稱該處有免費商品部分及其有投500元部分顯與證人 所述不合。且參列該民宿商品下照片擺放情形: 可看出該處擺放「誠實商品」之告示牌且下方有『$Box』盒子 ,物品有標價,足認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洪同安之證述較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謝筱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櫃面有放香氛蠟蠋、啤酒等他們販賣的商品,我的包包放在那商品下面的地板。黑色後背包2個是我跟先生一人一個,各自放置物 品及衣物,如果打開,會有用過的私密用品,先生帶去iPhone充電線不見,還有我的鑰匙是有「麵包超人」玩偶,蠻大的一串,有我的機車、套房還有店面的鑰匙,那一串有4、5支鑰匙,鑰匙不像是販售的等語明確。核與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所載有麵包超人( 鑰匙)1串相符。被告既然將該黑色後背包帶回住宿房間, 並分別將其打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可見有私人衣物及用品,且麵包超人之鑰匙1串,顯非販售商品。況被告亦 無如其所述投放500元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辯解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院審酌證人洪同安及謝筱玫上開證述,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9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互核 相符,堪信證人洪同安、謝筱玫所述均屬真實,足認被告確有趁告訴人在上開民宿寄放行李且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告訴人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堪信其有竊盜之犯行。又告訴人附表所示物品中,該鑰匙一大串,顯非無人之物或販售之商品,黑色後背包內又有告訴人至臺東旅遊所用之個人用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將該黑色後背包2個帶回住宿 房間,並打開該後背包,依常理當可知黑色後背包2個,非 無主物或贈送品,故被告係有意取走,亦堪認定,且被告於取走及放回該黑色後背包2個時,均無投放任何金錢至標示 有『$Box』盒子內,足認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其有竊盜之犯 意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按摩師、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充電線及插頭 1具 2 Iphone耳機 1個 3 麵包超人吊飾之鑰匙 1串 4 蚵仔煎餅乾 1包 5 衣服 3件 6 褲子 2件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