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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秩字第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李昆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柯浩雲

      宋宇萱

      黃昶誠

      柯婉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0000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浩雲、宋宇萱、黃昶誠、柯婉婷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柯浩雲、宋宇萱為夫妻,被移送人黃昶誠、柯婉婷為情侶,均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2 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小惠檳榔攤飲酒消費。被移送人宋宇萱因不滿被移送人柯浩雲與同桌被移送人柯婉婷互動太過親密,而與被移送人柯婉婷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柯浩雲、黃昶誠亦加入口角,證人即店員王怡慧見被移送人4 人於店內爭吵謾罵、藉端滋事,深怕影響店內客人,故將被移送人4 人趕出店外,被移送人4 人並於店外持續發生拉扯,衝突過程因不明原因造成被移送人柯浩雲頭部受傷(未據告訴)。因認被移送人4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藉端滋事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柯浩雲、宋宇萱為夫妻,被移送人黃昶誠、柯婉婷為情侶,均於109 年12月27日2 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小惠檳榔攤飲酒消費等節,業據被移送人4 人供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本案之事端,係被移送人宋宇萱因不滿被移送人柯浩雲與同桌被移送人柯婉婷互動太過親密,而與被移送人柯婉婷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柯浩雲、黃昶誠則分別因與被移送人宋宇萱、柯婉婷之關係而加入口角等情,業據被移送人4 人供承在卷,是上揭事實,均足認定。

㈡證人雖因見因被移送人4 人在店內口角,而將其等趕出店外,然而,依卷內之事證即被移送人4 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至多僅足認定被移送人4 人間有拉扯推擠彼此之行為,尚無任何證據可佐其等行為業已波及在場飲酒消費之其他客人,是得否依此遽然斷認其等有滋擾場所之本意,或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行為,均屬有疑。再者,固然被移送人柯浩雲因被移送人4 人間之口角,於衝突過程中頭部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此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證,惟頭部傷害之原因,究係其餘之被移送人3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或過失碰撞所致,甚或係被移送人柯浩雲誤為自傷,亦顯有疑問。況且,被移送人黃昶誠供稱其當時係在其中勸架等語,且被移送人柯浩雲供稱:被移送人黃昶誠一直在旁邊注視等語,被移送人柯婉婷則供稱:被移送人黃昶誠想把我們雙方勸架並支開等語,綜合上揭供述,堪認被移送人黃昶誠非但未有藉端滋擾行為,甚且其於衝突過程中係出自善意,欲解決其餘被移送人間之口角。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事證評價之結果既有上揭疑點,且被移送人黃昶誠部分有相當之反證得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難認被移送人4 人之行為已該當法文「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從而應為其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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