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福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9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福來為址設臺東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初鹿生態農莊 民宿(下稱初鹿民宿)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從事民宿經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交通部觀光局及臺東縣政府為推廣國內自由行旅客(散客)觀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辦理109年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 活動(下稱安心旅遊補助活動),凡本國國民之自由行旅客入住有參加優惠活動之觀光旅館、旅館或民宿,住宿每晚每1房間可依實際住宿房價折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王福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廖正明、廖俊頴、廖鄭雅、廖東宏、廖俊翔、廖健男、周李粟、周木火(已歿)、傅自強、鍾其青、邱月珍、邱秉宏、邱仁杰、邱沛雯、李岳亭、李憲德等人(下稱廖正明等人),以可持證件換取免費住宿為誘因,招攬不知情之廖正明等人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填載不實之入住登記後,將所收取之證件拍照上傳至臺灣旅宿網安心旅遊補助活動專區登載廖正明等人之個人資料,製作不實之住宿紀錄,以上開不實文件向臺東縣政府施用詐術,申請補助費用每人1晚,每人申請 補助1,000元,共計詐領1萬1,000元(計算式:5,000+3,000+ 1,000+1,000+1,000=11,000,如附表所示),並使臺東縣政 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如數撥款至王福來之子即初鹿生態農莊民宿登記負責人王喻民所申請之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發放安心旅遊補助金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福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證人李岳庭、李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卷第576號第175 至177頁、110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77至79頁及第81至83頁)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實際從事初鹿民宿經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送件申請安心旅遊補助費用,自屬其主要之業務範圍。是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旅客資料,填載不實之入住登記後,向臺東縣政府送件申請自由行旅客住宿補助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1,000元之利益,該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關係 姓名 申報入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一家人 廖鄭雅 2020/9/21 5,000元 依規定每間房間,僅能由1人申請補助,故6人入住1間房,僅能申請補助1,000元。被告申報6,000元,犯罪所得為5,000元。 廖正明 2020/9/30 廖俊翔 2020/9/23 廖東宏 2020/9/24 廖俊穎 2020/9/25 廖健男 2020/9/24 一家人 邱月珍 2020/9/25 3,000元 依規定每間房間,僅能由1人申請補助,故5人入住2間房,僅能申請補助2,000元。被告申報5,000元,犯罪所得為3,000元。 邱秉宏 2020/9/26 鍾其青 2020/9/27 邱仁傑 2020/9/27 邱沛雯 2020/9/27 夫妻 周李栗 2020/9/18 1,000元 僅能申請1,000元。被告申請2,000元,犯罪所得為1,000元。 周火木 2020/9/18 父子 李岳亭 2020/9/20 1,000元 僅能申請1,000元。被告申請2,000元,犯罪所得為1,000元。 李憲德 2020/9/20 傅自強 2020/9/12 1,000元 無入住事實,犯罪所得為1,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 告 王福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來為址設臺東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初鹿生態農莊 民宿(下稱初鹿民宿)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從事民宿經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交通部觀光局及臺東縣政府為推廣國內自由行旅客(散客)觀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辦理109年安心旅遊自由行旅客住宿優惠 活動(下稱安心旅遊補助活動),凡本國國民之自由行旅客入住有參加優惠活動之觀光旅館、旅館或民宿,住宿每晚每1房間可依實際住宿房價折抵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王福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廖正明、廖俊頴、廖鄭雅、廖東宏、廖俊翔、廖健男、周李粟、周木火(已歿)、傅自強、鍾其青、邱月珍、邱秉宏、邱仁杰、邱沛雯等人(下稱廖正明等人),以可持證件換取免費住宿為誘因,招攬不知情之廖正明等人交付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填載不實之入住登記後,將所收取之證件拍照上傳至臺灣旅宿網安心旅遊補助活動專區登載廖正明等人之個人資料,製作不實之住宿紀錄,以上開不實文件向臺東縣政府施用詐術,申請補助費用每人1晚,每人申請補助1,000元,共計1萬元,並使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因而如數撥款至王福來之子即初鹿生態農莊民宿登記負責人王喻民所申請之臺東新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發放安心旅遊補助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初鹿民宿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係其本人向旅客拿取證件,拍照後上傳臺東縣政府,造冊申請安心旅遊補助活動之事實。 3.坦承臺東縣政府因安心旅遊補助活動,已匯32萬7千元至其子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坦承其造冊之旅客資料中,有部分旅客非當日入住之事實。 2 證人廖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廖正明、廖鄭雅、廖東宏、廖俊翔、廖健男共同住1間6人房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3 證人廖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廖正明、廖鄭雅、廖東宏、廖俊頴、廖健男共同住1間6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4 證人廖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廖俊頴、廖鄭雅、廖東宏、廖俊翔、廖健男共同住1間6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5 證人廖鄭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廖正明、廖俊頴、廖東宏、廖俊翔、廖健男共同住1間6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6 證人廖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廖正明、廖鄭雅、廖俊頴、廖俊翔、廖健男共同住1間6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7 證人廖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廖正明、廖鄭雅、廖東宏、廖俊翔、廖俊頴共同住1間6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8 證人廖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廖正明、廖鄭雅、廖東宏、廖俊翔、廖健男共同住1間6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9 證人周李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周木火同住1間2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10 證人傅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從未去住過初鹿民宿之事實。 11 證人鍾其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邱月珍、邱秉宏、邱仁杰、邱沛雯共同各住1間2人房、3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12 證人邱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鍾其青、邱秉宏、邱仁杰、邱沛雯共同各住1間2人房、3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13 證人邱秉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除與證人鍾其青、邱月珍、邱仁杰、邱沛雯共同各住1間2人房、3人房當天外,並無於其他時間入住初鹿民宿過之事實。 14 證人王喻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初鹿民宿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15 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觀管字第1100153634號函1份 1.證明上開安心旅遊補助活動規定,每房折抵住宿費最高1千元,且僅能以1位入住房客申請之事實。 2.證明臺東縣政府因上開安心旅遊補助活動,已補助初鹿民宿32萬7千元,匯至證人王喻民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係將上開證人以不同時間登記入住,申請安心旅遊補助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詐領之1萬元屬於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