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峯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源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2號、第5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峯源為使其所屬派系之會員代表候選人於臺東縣關山鎮地區第19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許,至許振芳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之居所,要求許振芳撤回本屆會員代表參選登記 ,並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塞入許振芳之外套口袋後離去 ,以此方式約其放棄競選。嗣許振芳未允諾被告放棄競選,並委由其配偶李美蘭於110年1月15日7時許,至臺東縣○○鎮○ ○路00號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鎮農會),轉帳2萬元 至林峯源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 款對於候選人交付財物約定放棄競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候選人許振芳及其妻李美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山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關山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關山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保管我關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存摺都是我太太在保管,我沒有在登存摺,我不知道許振芳有匯2萬元給我,許振芳匯款2萬元,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許振芳的住處離關山鎮農會僅有1,000公尺,離關山鎮代表會只有50公尺,卻沒有拿去代表會給 我,反而是拿去關山鎮農會匯款到我的帳戶,直到調查局找我我才知道有2萬元這件事情,又許振芳有無參選都無所謂 ,我會去找許振芳是因為關山鎮的外來米很嚴重,希望農民可以團結,不要把關山米的招牌弄壞掉,大家其實都知道他應該選不上,因為他幾乎每天都酒醉,我一共就去找許振芳2次,這2次許振芳都很酒醉,完全無法溝通,無法跟他講我的理念,許振芳有沒有完成登記,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必要拿2萬元,因為他在關山鎮其實也選不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辯護人則以:許振芳係於110年1月14日 始取得候選人資格,檢察官雖主張就「候選人」之資格擴大解釋,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農會法第47條之1之規定,並 沒有針對候選人以外,只表達參選意願或具有候選資格者進行處罰,並無法用擴大解釋之方式填補,又被告之關山鎮農會帳戶係由被告之太太支配、使用,被告並不知悉許振芳有匯入2萬元,無法以被告未找許振芳確認匯款原因,即反推 被告有「默認」拿2萬元給許振芳,要求許振芳退選之情事 ,被告係直到調查局進行調查才知道這件事情,本案僅有敵對陣營證人之指證及許振芳有匯款2萬元至被告關山鎮農會 帳戶之紀錄,尚難認已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等語(本院 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罪,所稱之「他人」,係指候選人而言。而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 棄競選罪,其行求財物之對象亦僅限於「候選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級農會會 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農會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農會法第47條之3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使人放棄競選罪」所稱之「他人」顯然係指候選人而言,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 「對於候選人行求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罪」更是明文規定係以「候選人」為行求財物之對象,是實施脅迫及行求財物之時間如係在其「登記參選」之前,亦無成立前揭罪名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 旨)。 ㈡經查,關山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登記參選時間為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而許振芳於該次選舉有登記為關山鎮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新福里選區」之候選人,該區應選人數為4人,許振芳其後並未當選,而許振芳 於110年1月15日有委託其妻李美蘭至關山鎮農會,以透過行員廖崧凱協助查詢被告關山鎮農會帳戶之方式,轉帳2萬元 至被告關山鎮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許振芳、許振芳之妻李美蘭、關山鎮農會行員廖崧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選他第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並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10日府農輔字第1110004706 號函暨所附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情形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關山鎮農會111年1月28日關鎮農會字第1110000068號函暨所附完成登記時間資料(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關山鎮農會111年5月31日關鎮農信字 第11100003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關山鎮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調查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 件所應先審究者,並非被告是否確有於110年1月12日19時許,至許振芳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以2萬元向許 振芳行求、期約放棄競選,而係許振芳是否於110年1月12日已完成登記程序取得「候選人」之身分。 ㈢而查,本案偵查卷內並無查詢該屆選舉各候選人完成登記程序時間之紀錄。經本院函詢關山鎮農會確認許振芳前往登記為候選人之時點,關山鎮農會函覆以:「參選人許振芳係於110年1月14日前來登記,並無命其補件之情形」,並提供該屆各候選人完成登記時間紀錄,有關山鎮農會111年1月28日關鎮農會字第1110000068號函暨所附該屆各候選人完成登記時間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 頁)。本院為求慎重,續函請關山鎮農會提供該屆候選人許 振芳辦理登記參選時所提交之資料確認,然關山鎮農會所函覆候選人許振芳之「關山鎮農會第19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其上所登載之日期,確實係「110年1月14日」,且當時所提交之「同意書」、「切結書」等資料,其上所載之日期亦均為「110年1月14日」,此有關山鎮農會111 年4月22日關鎮農會字第1110000293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21頁至第231頁);另經本院電詢關山鎮農會承辦人 員確認,確實僅有許振芳於110年1月14日至該農會遞交申請書、票信及戶口名簿等資料,並無法看出許振芳有於110年1月11日有至該農會遞交參選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證(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許振芳應確係於110年1月14日始向關山鎮農會遞交「登記申請書」,並於110年1月14 日始完成候選人登記,於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行求之110年1月12日,尚未正式遞件申請、登記而取得「候選人」之身分。㈣而針對是否確有於110年1月11日向關山鎮農會遞件完成申請及登記之情形,證人許振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關山鎮農會只有簽名而已,是邱美玲叫我簽的,就是農會代表參選的那個資料,我沒有注意看,只有簽名,不清楚那些資料,當天去農會是邱美玲跟我接洽的,邱美玲是跟我講最後1天 登記,我簽完名後沒有拿走,都沒有拿,在那邊有簽名跟蓋章,那天只有帶印章、簽名,沒有帶戶籍謄本,也沒有帶身分證和健保卡,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第1天就有寫,下 面印戳蓋的110年1月14日,當天並沒有壓,我都沒有寫字上去,這3份文件我在桌上簽而已,都是邱美玲拿走了,我不 知道是誰在這3份文件上壓110年1月14日,當時我沒有簽幾 號,申請書、切結書及同意書簽完後,我拿給邱美玲,至於邱美玲何時交給農會人員,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78頁),顯見證人許振芳於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110 年1月11日,僅有將其上揭申請書、切結書及同意書交付請 其出面參選之邱美玲,並非交付關山鎮農會負責選務之承辦人員。 ㈤復觀諸關山鎮農會之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登記手續必須「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文件」,登記文件則包括「候選人登記審查表1份(用紙請向本會索取)」、「 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2份(正本經核對後退還申請登記人,影本至少2份,1份供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報告時使用,1份供候選人資格審查 小組使用)」、「有效期內之健保卡(或護照、駕照等足資證明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1份(正本經核對後 退還申請登記人,影本供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報告時使用)」、「詳細記事(含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2份( 正本經核對後退還申請登記人,影本至少2份,1份供本會代遞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候選登記專用信用報告時使用,1份供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使用)」、「同意書5份(用於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款至第9款查證作業,用紙請向本 會索取)」、「切結書1份(用紙請向本會索取)」等規定文件,有關山鎮農會110年1月8日關鎮農會字第1100000018號公 告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1頁),是依關山鎮 農會之候選人登記公告,僅有「填具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登記文件」,始算完成「登記手續」。而依證人許振芳前揭證述,其於110年1月11日應僅有攜帶印章,並僅完成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之簽名及用印,自不能認其已完成規定之「登記手續」,並因此取得「候選人」資格。 ㈥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要求許振芳「撤回本屆會員代表參選登記」等語,認定證人許振芳完成登記之時點為110年1月11日,然此應係採信證人許振芳於偵訊中所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已經登記,因為我110年1月11日去登記時只有簽名,相關文件沒有補齊等語(選他第3號卷一第23頁)證詞之緣故,惟 證人許振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當時僅有將前揭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簽名交付請其出面參選之邱美玲,本身對於相關登記程序一無所知,已如前述,顯見其於偵訊中所稱已經「登記」,僅係其個人片面主觀認知所述。而經本院調取證人許振芳相關申請資料正式遞交之日期,證人許振芳應係於「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110年1月14日」,始向關山鎮農會承辦人員遞交最基本的「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又依據關山鎮農會前揭候選人登記公告,證人許振芳於110年1月11日顯然並未完成該公告所規定之「登記手續」,自不能認定其已「完成登記」,並因此取得「候選人」資格,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㈦公訴之論告意旨雖又謂:縱使許振芳係於110年1月14日方取得選舉資格,但農會法中關於賄選的各項處罰,目的都是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及純正,除對於農民賄選外,在選前向有意為候選人者提供利益使之退選、不為競選,此亦對選舉的公平性產生危害,而實務見解就農會賄選刑罰中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解釋,也認為包含提前賄選行為,方符合立法之本意。則「候選人」之解釋,應包含被告行賄時,尚未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但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資格者。況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交付2萬元前,即已知悉許 振芳登記參選,則被告明知許振芳登記參選,仍給許振芳金錢利益使其退選,此舉即為農會法賄選刑罰規範所欲處罰之行為,若未予處罰,無異變相鼓勵行賄者利用此漏洞,例如聽聞候選人登記但仍在補件或候選人已登記但內部作業流程尚未於申請書登載日期等空窗期,給予候選人利益使其退選,進而達成賄選目的而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立法意旨有違等語。然許振芳應係於「110年1月14日」始遞交「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已如前述,且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3款明定 行求財物之對象僅限於「候選人」,如行求財物之時間係在其登記參選之前,即無成立前揭罪名之餘地,亦如前揭實務見解所闡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業已超出「候選人」之文義解釋範圍,與罪刑法定主義實有相違背之疑慮。且倘如公訴意旨所述,將「候選人」之解釋,亦包含「被告行賄時,尚未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但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資格者」,如此將產生有意參選之人於接獲行求後,如仍不受影響選擇前往完成參選登記,則行求之人將因此成罪,惟如已受影響(被搓退)選擇不前往完成參選登記,則行求之人卻將因此不成罪,顯然輕重失衡、令人困惑之不合理現象。是此一解釋方式,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該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而約其放棄競選之事實,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陳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