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振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 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9770」、 第5列「512號」應依序更正為「3770」、「1段512號」及第1列「舊」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錄 因藝文表」應更正為「錄音譯文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振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上開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李仲永、林似穎、董致睿、樊選豪為上開侮辱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等,所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且對被害人等之人格權造成侵害,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兼衡被害人等及檢察官對於論罪 科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泥水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 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舅舅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 告 陳振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維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舊更生路上「鳳凰閣音樂會館」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3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並排停車,為該處實施巡邏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李仲永、林似穎、董致睿及樊選豪攔查,發覺其面帶酒容,故命其下車接受酒測,詎陳振維明知李仲永、林似穎、董致睿及樊選豪均身著制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現場,於同日3時46分許,當場出 言「幹你娘」,公然侮辱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李仲永、林似穎、董致睿及樊選豪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遭員警樊選豪依法逮捕後,並於同日4時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錄因藝文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2紙以及刑案現場照片共3張,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所犯各罪之間,行為各別, 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