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東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3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臺南市某處」,更正為「臺中市北 區」。 2.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2,500元」,更正為「1,500元」。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列之「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11月某時」,補充為「11月27日某時許」。 2.第9列之「1月29至」,補充為「1月29日至」。 3.倒數第4列之「於同(16)日23時27分許」,更正為「分別 於同月29日15時19分許及同月30日16時19分許」。 (三)增列證據: 1.本院之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原易卷第49頁)。 2.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6日數字(法)字第11112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本院卷第19-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李東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1個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蔡 明翰、林昀謙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犯罪及掩飾犯行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不法行徑,危害他人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原易卷第15-21頁),暨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採收西瓜,曾做過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 賣本案門號而獲得金錢報酬,而報酬之金額為何,其於警詢時稱係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於偵訊中改稱是1,500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115頁),因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稱 之金額係包括交付手機之代價,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 告 李東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伸得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得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持用該門 號,於110年12月3日0時31分許,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帳號"bgm0000000"「(暱稱「豆漿送禮」),另於110年12月3日0時48分許,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遊戲橘子帳號"bgm0000000",並創立「優豆漿保字號」角色後,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於新楓之谷 遊戲中,使用「優豆漿保字號」角色向蔡明翰佯稱:欲以13,270元販賣遊戲寶物等語,致蔡明翰陷於錯誤,而於同(16)日23時27分許匯款13,270元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bgm0000000,惟並未取得遊戲寶物。嗣經蔡明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申辦包含上開手機門號之10多個門號及2、3隻iphone 13手機,交予臉書上發文徵求辦手機換現金之不詳人士,並取得2,500元對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經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以佐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110年12月26日,在新楓之谷遊戲內,以13,270元向角色名稱「優豆漿保字號」者購買遊戲寶物,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匯款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bgm0000000",惟並未收到遊戲寶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明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2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佐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蔡宗勳資料報警檔案1份 佐證0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申請,並用以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bgm0000000"、新楓之谷遊戲角色「優豆漿保字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 告 李東伸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號 居臺東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東伸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得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後,持用該門號,於110年12月3日0時31分許,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暱稱「豆漿送禮」,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月29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向林昀謙佯稱:欲販賣遊戲寶物等語,致林昀謙陷於錯誤,而於同(16)日23時27分許分次匯款6,891元、4,594元(總共11,485元)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豆漿送禮」,惟並未取得遊戲寶物。嗣經林昀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昀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東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昀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蔡宗勳資料報警 檔案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就被告自陳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 所獲得之對價1,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門號與前揭案件供人使用者為同一門號,應屬同一行為侵害數名遭詐騙之被害人之同種財產法益,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羅佾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