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月鳳、簡儀郎、被告林金花、被告潘月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月鳳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月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年。未扣案之收受賄賂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9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被 告 簡儀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金花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潘月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德與林長福(前開2人均另案偵辦中)前分別為成功鎮 農會總幹事及代表,素有交情。吳全德登記參選民國111年 臺東縣成功鎮鎮長候選人,林長福為求吳全德當選,知悉戶籍設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里白守蓮地區(下稱白守蓮)之居民,有本次該鎮長之選舉權,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不詳之處取得賄款資金後,因林長福行動較為不便,需他人協助發放投票行賄之賄款予白守蓮選民,而其知悉林金花、簡儀郎均為吳全德之支持者,遂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111年8月至9月上旬期間內某日8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鎮○○里○○路OO號住處前,將路過之林金花叫住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林金花將該筆現金 交付其他有成功鎮鎮長投票權之人,為吳全德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又於同年9月間某日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銀色三菱廂型車前往簡儀郎位在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前,將 現金1萬元交付簡儀郎,請簡儀郎為吳全德對白守蓮具成功 鎮長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行賄。嗣林金花、簡儀郎及身分不詳之成功鎮樁腳,為求吳全德勝選,乃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一)林金花與林長福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花於111 年9月5日至10日間某日之上午5、6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 鎮○○里○○路00號住處門口附近,見林送明(另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經過,遂將林送明叫住,交付林送明現金4,000元以 及吳全德競選POLO衫3件,告知為吳全德的,其中2,000元現金給林送明,另外2,000元請林送明再轉交給其他人;林送 明因而依林金花之意,在江瓊瑤(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臺東縣○○鎮○○里○○路00號住處,將剩餘2,000元現金及1件吳全 德競選POLO衫轉交江瓊瑤,林金花遂以此方式,對林送明及江瓊瑤約其在鎮長選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簡儀郎與林長福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簡儀郎為下列行賄行為: 1、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王雅慧(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在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外,將2,000元現金交付王雅 慧,並約其在鎮長選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於111年10月5日白天某時,至陳明發(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住處外,將2,000元現金交付陳 明發,並約其在鎮長選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3、於111年10月30日8時26分許,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王南進(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請王南進至其上址住處,並於撥打電話後同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將現金1,000元交付王南進,約其在鎮長選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4、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自己上址住處內,利用與潘月鳳泡茶聊天機會,將4,000元現金交付潘月鳳,潘月鳳基於收受賄 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之,雙方並約潘月鳳及其戶籍地中有成功鎮鎮長投票權之子共2人,在鎮長選舉中 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簡儀郎於羈押審理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潘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簡儀郎為鄰居,且有至被告簡儀郎住處喝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選舉賄款,辯稱:伊喝茶都只有2、3分鐘就走了,沒有拿錢也沒有聊選舉云云。 4 同案被告林長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長福因自身行動不便,知悉被告林金花、簡儀郎為吳全德之支持者,而分別於自己住家前及被告簡儀郎住處附近,將賄款現金5,000及1萬元交付被告林金花、簡儀郎,請託其2人處理向選民行賄之事。佐證被告林金花、簡儀郎之自白屬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1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2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3之犯罪事實。 10 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2、3之犯罪事實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花、簡儀郎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潘月鳳犯罪事實一(二 )4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林金花、簡儀郎與同案被告林長福,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金花、簡儀郎所為之數次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金花、簡儀郎涉犯投票行賄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均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被告林金花、簡儀郎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潘月鳳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林金花、簡 儀郎、潘月鳳等人,均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