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長福、林金花、簡儀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福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林金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簡儀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1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選偵 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24號、第1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林金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儀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福與吳全德(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分別為成功鎮農會代表及總幹事。吳全德登記參選民國111年臺東縣成功鎮鎮長候選人,林長福為求 吳全德當選,知悉戶籍設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里白守蓮地區(下稱白守蓮)之居民,有本次該鎮長之選舉權,又因林長福行動較為不便,需他人協助發放投票行賄之賄款予白守蓮選民,而其知悉林金花、簡儀郎均為吳全德之支持者,林長福遂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於111年8月至9月上旬期間 內某日8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成功鎮白蓮路88號住處前,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金花,請林金花將該 筆現金交付其他有成功鎮鎮長投票權之人,為吳全德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又於同年9月間某日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銀色三菱廂型車前往簡儀郎位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前, 將現金1萬元交付簡儀郎,請簡儀郎為吳全德對白守蓮具成 功鎮長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行賄。嗣林金花、簡儀郎因林長福之請託,為求吳全德勝選,乃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一)林金花與林長福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林金花於111 年9月5日至10日間某日之上午5、6時許,在其位在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門口附近,見林送明(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過,遂交付林送明現金4,000元以及吳全德競選POLO衫3件,其中2,000元 現金給林送明,並約其在鎮長選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外2,000元請林送明再轉交給其他人;林 送明因而依林金花之意,在江瓊瑤(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臺東縣○○鎮○○ 里○○路00號住處,將剩餘2,000元現金及1件吳全德競選POLO 衫轉交江瓊瑤,並約其在鎮長選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簡儀郎與林長福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簡儀郎為下列行賄行為: 1、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王雅慧(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住處外,將2,000元現金交付王雅慧,並約其在鎮長選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於111年10月5日白天某時,至陳明發(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在臺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外,將2,000元現金交付陳明發,並約其在鎮 長選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3、於111年10月30日8時26分許,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王南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請王南進至其上址住處,並於撥打電話後同日上午8時 許,在其住處將現金1,000元交付王南進,約其在鎮長選舉 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4、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自己上址住處內,利用與潘月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審結)泡茶聊天機會,將4,000元現金交付潘月鳳,約定潘月 鳳及其戶籍地中有成功鎮鎮長投票權之子共2人,在鎮長選 舉中支持吳全德,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林長福、簡儀郎、林金花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偵9號卷一第55至65、71至91、99至110、117至129、295至298、527至532頁,選偵9號卷二第15至39、45至47、187至193、207至223、239至243頁,選偵159號卷第49至51、53至57、61至71、75至76、79至85、87至98頁,選偵15號卷第105至109、141至149、171至176、185至197、247至259、303至313、335至339頁,選偵124號卷第45至49、51至57、63至73、77至88頁,聲羈110號卷 第18至23頁,聲羈102號卷第35至40頁,本院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83至92、135至142頁,本院原選訴字第2號卷第21至26 頁,112聲4號卷第13至2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儀郎 、林金花、林長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全德於警詢、偵查、羈押審查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江次男、王南進、江瓊瑤、林送明、蔡秋妹、陳明發、蘇美杏、林阿梅、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月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證述相符( 選偵9號卷一第5至16、37至51、55至65、71至91、99至110 、117至129、133至137、139至145、149至153、191至199、203至205、213至216、231至239、247至250、261至271、275至279、295至298、319至331、339至342、373至389、399 至401、403至405、409至415、439至453、457至461、467至473、477至483、487至496、499至509、527至532、537至543頁,選偵9號卷二第15至39、45至47、55至62、81至87、89至113、121至124、161至167、171至181、187至193、207至223、239至243頁,選偵159號卷第19至30、49至51、53至57、61至73、75至76、79至85、87至98、103至106、113至119、121至131、135至138、141至145、149至153、161至168頁,選偵15號卷第61至65、71至74、89至97、105至109、141 至149、171至176、185至197、247至259、303至313、335至339頁,選偵124號卷第45至49、51至57、63至73、77至88、93至99、101至117、119至120、121至131、133至139、141 至145、147至150頁,聲羈110號卷第18至23頁,聲羈102號 卷第25至31、35至40頁,本院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83至92、95至99、101至105、135至142頁,本院原選訴字第2號卷第21至26頁,112聲4號卷第13至2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述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投票行賄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長福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被告林金花就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被告簡儀郎就事實欄一、( 二)所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均屬階段行為,倘經過行 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459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等先後交付賄賂之行求、期約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各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均自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長福、林金花就事實一、(一)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長福、簡儀郎就事實一、(二)所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又被告林長福、簡儀郎客觀上雖有交付賄賂之複數行為存在,然被告林長福、簡儀郎目的均為使臺東縣成功鎮鎮長候選人吳全德當選,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交付賄賂時間、地點俱在111年8至10月間、臺東縣成功鎮,自足認有時、空上之密接性,被告林長福分別與被告林金花、簡儀郎分別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由被告林金花、簡儀郎直接交付賄賂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人,各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五)次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等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於前述,自均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舉人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不法誘引選舉人捨棄自我決斷,逕以是否受有利益作為投票權之行使依據,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致生不實選舉結果,更扭曲選舉之純潔、公正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尤以政府於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等竟仍置若罔聞,為求使特定之人順利當選,即為本件犯行,顯無視公平選舉之重要性,輕忽賄選對於國家社會之深遠負面影響,守法觀念確有不足,加以其等行賄對象人數,相涉選舉層級復為鎮長選舉,則所為影響範圍顯非輕微,所為殊值可議;惟念被告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加以所交付之賄賂現金非鉅,且本件犯行於選舉投票日前即經查獲,當足認被告等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顯然鉅大;兼衡被告林長福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林金花於審判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1名孫子待其扶養、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 本院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簡儀郎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捕魚、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中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 疾病(本院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長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原選訴2號卷第130之3至之4頁);被告林金花、簡儀郎,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原選訴1號卷第183至185、189至194頁),足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2468號判決理由 參照)。查被告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後,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等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如前,其等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起算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 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 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 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林長福為本案犯行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林金花收受;1萬元則由簡儀郎收受。又林金花再交付予證人林送明4,000元,證人林送明再轉 交證人江瓊瑤2,000元;又簡儀郎將所收受之1萬元,分別交予證人王雅慧2,000元、證人陳明發2,000元、證人王南進1,000元、證人潘月鳳4,000元,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9號選偵卷一第121、123、529頁,15號選偵卷第335、337頁,本院 原選訴1號卷第89頁),且核與證人林送明、王雅慧、陳明發、江瓊瑤、王南進、潘月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號選偵卷一第193、235、321頁,9號選偵卷二第107頁 ,15號選偵卷第93頁,本院原選訴1號卷第103頁)。為避免 重複沒收,且檢察官並未對收受賄賂之人單獨聲請沒收,其中應認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被告林金花為本案犯行用以 交付之賄賂;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因潘月鳳所涉犯收受 賄賂罪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判決並確定,其中所收受之4,000元已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係被 告簡儀郎為本案犯行用以交付之賄賂,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林 金花、簡儀郎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金花、簡儀郎所分別剩餘未扣案之1,000元,屬於被告林金花、簡儀郎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其餘扣案之POLO衫,雖為被告林長福為本案犯行之用,惟被告已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是倘再就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11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一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吳全德手機翻拍照片 第17至19頁 2 吳全德成功鎮農會、蘇美華成功鎮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第21至34頁 3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1月3日,簡儀郎vs陳明發、簡儀郎vs王南進) 第67至68頁 、第429至430頁 4 林金花手機翻拍照片 第111頁 5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1月3日,簡儀郎vs陳明發、簡儀郎vs王南進) 第155至157 頁 6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159至165頁 7 搜索處所及扣押物照片 第167至170頁 8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第211頁 9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 第223至229頁 10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285至291頁 11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林送明扣押物品照片 第315至317頁 12 本院搜索票(111聲搜345) 第349頁 13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351至357頁 1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 第359至365頁 15 蔡秋妹手機翻拍照片 第367至371頁 16 蔡秋妹手繪放1000元的桌子擺設 第393頁 17 本院搜索票(111聲搜345) 第419頁 18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421至427頁 19 陳明發手機翻拍照片 第431、463頁 20 監視器翻拍照片 第497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11聲調63) 第51頁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1聲搜345) 第129頁 3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31至135頁 4 刑案現場照片 第137至145頁 5 手機翻拍照片 第149至153頁 6 提示予簡儀郎指認之照片 第195頁 7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簡儀郎vs陳明發) 第197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79至85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林長福 第115頁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1聲搜353) 第121頁 4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第123 至129頁 5 臺東縣警察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第131至137頁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111聲調63)暨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 第201至212頁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 (林送明、王南進、蔡秋妹、王雅慧) 第215至217頁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書(陳明發、江瓊瑤) 第219至221頁 9 新港區漁會存摺內頁影本(林長福) 第235至237頁 10 刑事辯護狀㈡暨新港區漁會存摺內頁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林長福) 第263至283頁 11 辯護人111年12月6日當庭所提照片(林長福) 第315至323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124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林金花手機翻拍照片 第23、89頁 2 吳全德手機翻拍照片 第25頁 3 吳全德成功鎮農會、蘇美華成功鎮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第27至40頁 4 提示予簡儀郎指認之照片 第59頁 5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簡儀郎vs陳明發) 第61頁 6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簡儀郎vs陳明發、簡儀郎vs王南進) 第75至76頁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照片 第241至254頁 111年度選偵字第159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林金花手機翻拍照片 第31、99頁 2 吳全德手機翻拍照片 第33頁 3 吳全德成功鎮農會、蘇美華成功鎮農會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第35至48頁 4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簡儀郎vs陳明發、簡儀郎vs王南進) 第73至74頁 、第157至159頁 5 提示予簡儀郎指認之照片 第77頁 6 潘月鳳手機翻拍照片 第107至112頁 7 陳明發手機翻拍照片 第133頁 8 王南進手機翻拍照片 第155至156頁 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潘月鳳,協商判決) 第121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