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鷹架拾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信杰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 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鷹架12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2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2月內給付被害人7,200元(本院卷第5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亦不爭執其之前案紀錄表之真實性,而與檢察官達成上開協商合意。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因先前遭判處罪 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莊明哲 柒仟貳佰元 自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給付莊明哲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上開款項匯入成功鎮農會信義分部帳號○○二五一二一○一四五六二○號帳戶(戶名:永旭工程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 告 陳信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旁建築工地,見顏偲伃所有放置該處之鷹架12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鷹架搬運至上開車輛,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莊明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鷹架搬離現場,並將之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上開建築工地之施作人員莊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鷹架搬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林有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鷹架載至其之妻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未扣案之鷹架12片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