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昀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步行至臺東縣達仁鄉臺九線 427公里南迴公路安朔交通控制中心(下稱安朔交控中心) 附近,因想駕車前往北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2時50分許,步行至安朔交控中心崗哨,手握外露出銀色管之狀似爆裂物之不詳物品,平舉持向在崗哨擔任待命之拖吊車駕駛蔡啟明及乙○○,並嚇稱 :「把車鑰匙交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向蔡啟明及乙○○恫嚇 用以索取車輛,使蔡啟明及乙○○心生畏懼,而逃離該崗哨, 丙○○隨即將崗哨旁之銘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拖吊車發動離去。嗣蔡啟明及乙○○報警處理,而 於同日晚上23時5分,在屏東縣獅子鄉臺九線438.5公里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拖吊車(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案經蔡啟明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啟明、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手繪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47至61頁、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突持不詳物品恫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恐懼而喪失 對本案拖吊車之管領能力,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開麵店、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許、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照顧、 父親由其他手足照顧中等情(見易字卷第178至17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強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拖吊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前揭車輛已於被告經警攔檢查獲後,由告訴人乙○○當場領 回一事,有111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 第19至22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