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奕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0號、第42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奕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數量不詳之零錢及零食、飲料等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賴奕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零錢共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奕謀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3日5時4至1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00巷000號1樓,先攜持撿拾自不詳處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敲砸損壞張博翔所管領、設置該處之自 動販賣機,足以生損害於張博翔,再竊得前開機器內、數量不詳之零錢及零食、飲料等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於111年7月26日2時44至54分許間,在黃麒紘所經營、址 設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哇來洗自助洗衣店-中興 二店」,以所有自備鑰匙強行轉動自助洗衣機投幣孔、取出相附連零錢箱之方式,自店內二自助洗衣機竊得零錢共1,000元,並損壞他台自助洗衣機之投幣孔致無法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麒紘。 嗣經張博翔、黃麒紘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博翔、黃麒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賴奕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040卷】 第137至141頁、第87至8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7頁、第185頁 、第192頁)不諱,核與證人張博翔、陳傳為、黃麒紘、陳 錦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博翔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286卷】第 13至14頁;證人陳傳為部分:偵4286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麒紘部分:偵4040卷第7至10頁;證人陳錦枝部分:偵4040卷 第11至13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4286卷 第9頁、第11頁、第49頁,偵4040卷第19頁、第69頁)、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枚(各置於偵4286卷、偵4040卷所附「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內)及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6日)22張、42張(偵4286卷第37至47頁,偵4040卷第21至6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持之鐵條1支,既得用以敲砸自動販賣機,以取出內含 財物,則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足構成威脅,揆諸前開說明,要屬「兇器」無疑。 2、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事實欄一所載之自動販賣機、自助洗衣機投幣孔,各係遭被告持鐵條敲砸以取出內含財物、以自備鑰匙強行轉動致無法使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自動販賣機、自助洗衣機之本體顯已遭損傷破壞而有所改變,並減損其等效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自俱核屬刑法第354條所 指之「損壞」。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之 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再:①被告本件客觀上雖各有多次竊取自動販賣機、自助洗衣機內財物,及損壞自動販賣機、自助洗衣機投幣孔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均足認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②被告本件各係為竊得自動販賣機、自助洗衣機之財物,始先予損壞,是其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間,均明顯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仍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妥,附此指明之。又被告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 照)。 2、查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賴奕謀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語(本院卷第5頁)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36頁)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固均核屬為累犯;然關於應 否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則僅單純載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罪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卷第6頁),明顯未就被告有否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是否薄弱等節,有所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補充,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謀生能力,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且被告本件所犯不單侵及證人張博翔、黃麒紘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復具有破壞性,整體犯罪情節要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張博翔、黃麒紘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各次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造紙廠作業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本院卷第193頁),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①數量不詳之零錢及零食、飲料等商品;②零錢共1,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該等財物俱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本文、第3項規定,應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雖有利用自備鑰匙以為犯罪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自備鑰匙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鑰匙未具特殊性,所生作用極易為他物品所取代,且未經扣案,現實上顯難於沒收之執行,自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