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前於民國80年代末期購入臺東縣○○市○○街00號、21號 、23巷1號、23巷3弄1號4樓之房地(下簡稱本案房地)後,因未能償還自身貸款,致本案房地於本院查封拍賣,隨後由邱魏叔雲以新臺幣(下同)460萬7,000元拍定,邱魏叔雲並由本院於90年3月13日核發東院雅民執誠223字第17645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期為90年3月19日)而取得所有 權。詎林文隆稱其於本案房地遭法拍時,曾與邱魏叔雲約定,其向邱魏叔雲借款450萬元,由邱魏叔雲擔任其人頭為其 拍定本案房地後,再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歸還與伊,然邱魏叔雲迄今20年未曾完全履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林文隆透過邱魏叔雲配偶林炎煌出面,將臺東縣○○市○○街00 巷0弄0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簡稱A房地)」移轉予林文隆指定之人,詳如後數理由中所述)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懸掛載有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邱魏叔雲名譽文字之布條,共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邱魏叔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邱魏叔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邱魏叔雲委由吳漢成律師告訴代理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適用,惟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原則,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反之,倘非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有 無不可信之情況,或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均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而 本件被告林文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證人邱魏叔雲、林炎煌、羅銀鳳、陳勝群及吳麗華在偵查中證述,因未經具結或沒有經過交互詰問,因此均無證據能力;僅認為證人陳勝群第一次檢察官偵訊(即110年2月9日 之偵訊)有證據能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3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 院茲判斷如下: ㈠證人邱魏叔雲、林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業經在本院到庭作證,是亦無援引之必要。 ㈡證人林炎煌、陳勝群、羅銀鳳、吳麗華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林文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151頁),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其等業經在本院到庭作證,是亦無援引之必要。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魏叔雲於109 年9月23日、110年1月28日、11 1年1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命證人邱魏叔雲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復未經檢察 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邱魏叔雲業已至本院到庭作證,是亦無援引之必要。 ㈣證人陳勝群於111年1月21日之偵查中證述,係其依法具結後所為,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該日訊問筆錄(暨所附證人結文)各1份(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5-61頁)在卷可參 ,併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由被告、辯護人就何以證人陳勝群於偵查中所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惟辯護人卻僅於準備程序泛稱:沒有經過交互詰問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顯未予以具體指摘,或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 自無足採,則證人陳勝群於偵查中之證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勝群業已至本院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似有所誤。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末者,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懸掛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客觀事實部分沒有爭執,沒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認為此為公共議題,是可公評的議題,企業對誠信是非常重要,這是普世價值,所以是值得公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被告林文隆在本案所掛白布條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規定不罰。告訴人邱魏叔雲確實跟被告林文隆之間有借名登記去投標的一個約定,但是事後告訴人反悔了,然後才會造成被告主張告訴人背信。就忘義的部分,請庭上審酌8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書中所述部分事實,長泓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炎煌發現該公司有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規定在公司內工作之情事而將外籍勞工辭退,但被告林文隆他所負責的工作是賣銷售房屋,卻要去擔負僱傭一個非法外勞的罪,顯然跟被告所從事的業務是完全不符,為什麼會來擔這個罪,因為被告是林炎煌的特助,林炎煌上次來作證時,也說被告是他得力助手,從這樣的證明,你可以了解到為什麼他要來扛這個罪。被告林文隆主張其實去找這個非法外勞是告訴人邱魏叔雲去找的,然後發生事情以後,林炎煌叫他扛這個罪,所以林文隆才會說告訴人邱魏叔雲忘義。㈡所謂的私德是指個人私生活領域,就像通姦,實務上大部分所謂私德都跟通姦有關。這個案子來講,涉及的並不是私德,而是被告及告訴人間兩人之財務,不是私德。且欠債還錢,也是可受公評之事。㈢告訴人是娜路灣大酒店的董娘,也是藝廊的總監,也擔任都蘭山畫院總監、林新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此外,也是知本老爺大酒店、娜路灣大酒店、鬱金香大酒店公司的董監事,很明顯告訴人已屬於公眾人物,被告及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間的事情,是可受公評,被告也是適當評論告訴人背信忘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文隆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懸掛載有如附 表所示文字之布條之事實,業遽被告林文隆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57號警卷第1-4頁、第6-8頁;3858號警卷第6-10頁;交查卷第29-33頁;2193號偵卷第31、33、35、37頁;2586號偵卷第23-25頁;15號偵續卷第51、53 、55、57、59頁;本院卷一第151-152、245-246頁、卷二第11-12、72-74、77-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魏叔雲於審 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6-33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懸掛布 條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 文隆)、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所刑案照片紀錄表 在卷可稽(9657號警卷第21-46頁;3858號警卷第24-27、29-35頁;2586號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下列事項,為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被告林文 隆前於90年許因購入本案房地後,因未能償還自身貸款,致 本案房地遭法拍,而由告訴人邱魏叔雲所拍定,告訴人並於90年3 月13日由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有台東博愛路存證號碼000067存證信函翻拍照片(被告林 文隆寄給林炎煌)、A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本行支票(號碼FF0000000)影本(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匯款支票(號碼0000000)影本(35萬元)、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文隆)、彰化商 業銀行台東分行110年2月22日彰台東字第1100117號函、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0年2月19日臺東營字第11050001301號函、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光碟1片、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告訴人邱魏叔雲寄給劉櫂豪立法委員)、臺灣 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營密字第1105001663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10年10月5日彰台東字第1100113號函、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營密字第11050017561號函暨吳麗華個人基本資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8464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東縣地籍異動 索引、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3672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 行111年6月21日彰台東字第1110053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在卷可憑(9657號警卷第38-39頁;3858號警卷第24-27、29頁;他卷第77-80頁;交查卷第43-47、67、69、73-78、95-119頁;2586號偵卷第30、55頁;2193號偵卷第195、197-203、259頁;15號偵續卷第31-39頁;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 ⒈被告及告訴人是否於本案房地遭法拍前,雙方是否曾約定由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450萬元,由告訴人擔任被告之人頭為其拍定後,再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歸還與被告,然告訴人近20年 未曾履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約定。 ⒉被告及告訴人如有上述約定,是否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之情形?及此事是否 與公共利益有關(即告訴人是否屬於公共人物或其他原因而 認此事屬於公益)? 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1條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 ㈣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如下: ⒈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 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 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 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 ,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 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 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 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 「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 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 係具體事實或係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參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末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 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 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並借款被告450萬元,由告訴人向本院投標遭本院查封拍賣之本案房地: ⑴告訴人否認有上述約定,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96-331頁),被告亦無法提出雙方二人有此約定之書證、借款證明或其他相關之物證以實其說。另證 人林炎煌、陳勝群、羅銀鳳、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 述及陳勝群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均無法肯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有上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8-330頁;卷二第14-42、45、62、65頁)。若被告及告訴人有此借款約定,然被告於本案房地遭告訴人前開拍定後,此近二十年間並無任何支付借 款利息之情形(見交查卷第30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解,實難採信。 ⑵至告訴人91年3月14日將本案房地中之臺東縣○○市○○街00巷0弄 0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原因(見交查卷第119頁),業經證人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林炎煌來 跟我講「林文隆威脅他,說『要將我有兩個孩子的事情告訴邱 魏叔雲』」,因為當時邱魏叔雲並不知道,所以當時林炎煌就 叫我拿錢出來。因為林文隆要他給他 1 間房子,所以林炎煌叫我把錢拿出來,所以我就開 1 張台支的支票給林林炎煌,以後他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他跟林炎煌恐嚇那間房子, 林炎煌又不能讓邱魏叔雲知道這件事,所以他去跟邱魏叔雲 買過來登記給林文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參以人林炎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為:90年12月18日當時 ,邱魏叔雲名下的星展街23巷3弄1號4樓的房屋,以80萬元賣給林文隆這件事,邱魏叔雲沒有去插手,完全我在處理這件 事情。就剛剛吳麗華所講的事情,我在這樣的情況下,我不 得不,就是說林文隆是妳介紹來的,是妳的姪子欸,今天給 我恐嚇這種事情出來,妳該拿錢出來處理啊。這棟房子買給 他(指林文隆),是他的要求,說「他沒有地方住,他走投 無路,說他沒有房子住他會很慘,然後會怎麼樣怎麼樣子」 。我想不是很多錢,可以,那這棟房子等於是封口費,他在 恐嚇我、威脅我的封口費。因林文隆負債累累,轉給他,馬 上再被拍賣,不登記他太太的名字登記他,馬上又被查封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268、274頁)。又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承認A房地,被告並無支付任何款項,即透過林炎煌將A房地從告訴人名下過戶至被告指定之人乙節(見交查卷第30-32頁;15號偵續卷第53頁;見本院卷二第84頁;2193號偵卷第125頁)。再斟酌卷內被告於90年6月4日寄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自你答應借錢幫我標回東方大鎮D區4戶房屋 (店面)起,到90年3月13日法院公開投標日前,你又改變想法,欲保留其中兩間店面給你妹妹,『及最後在投標前一日, 又以另種理由推翻之前的決定,而以你的名字參與投標定案』 ....我,林文隆立下重誓,除非,我連命都沒了,否則,我 將以我全部的生命及未來所有的時間、精神與你力抗周旋到 底,且我保證竭盡我所能及所知,只要事關你們可能的不法 情事,我都會想盡辦法挺身而出、將之公諸社會(見2193號 偵卷第57、65頁),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投標前,似乎已無 該合意,被告上該存證信函內容,已與被告前開主張有所不 合。足認證人林炎煌及吳麗華所述,因害怕兩人關係為告訴 人所知,遂由林炎煌及吳麗華代被告出錢將告訴人名下A房地買下,並過戶與被告指定之人。是以此部分無償過戶A房地與被告指定之人乙情,因被告曾為林炎煌之特助,且為吳麗華 之姪子,因上述原因而移轉該A房地之所有權,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兩人間有借款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情事,其以『背信 』文字評價告訴人乃屬無據。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之適用且情形,且此事與公共利益無關: ⑴被告並無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及借款450萬元之約定,並由告訴人向本院投標遭本院查封拍賣之本案房 地乙情,已如前開⒉所述。 ⑵況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前開約定,且被告懸掛附表之布條亦與 公共利益無關。理由詳如下述: ①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 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 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 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 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 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 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 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 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 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 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 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 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 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 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 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 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 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 私德」之範圍。 ②依被告上開所述:是因其名下本案房地,遭本院查封拍賣,其 方找告訴人幫忙,請告訴人代其拍下本案房地等語。然依強 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及同法第113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 規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規避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而 為,僅關係其個人私益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③至告訴人雖擔任辯護人所述之職位或擔任公司董監事之職位, 然附表所示布條文字並非指謫告訴人挪用公司資產或指謫告 訴人公司經營判斷或與其職務內容之執行有關,僅為告訴人與 被告私下間,有無借款及同意由告訴人借名登記向本院投標 本案房地,亦非屬於私人涉及公眾事務之情形,難認本案事 涉有何公共利益及具有公共論辯之價值存在。 ④至被告辯護人所稱其在87年7月31日遭本院以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部分,是代告訴人承擔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陳述,並無 其他任何證據可佐,況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為實,此部分 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罪嫌,故難認本案事 涉有何公共利益及具有公共論辯之價值存在,被告自無從援引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其以『忘義』文 字評價告訴人似無所憑。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陳述 真實言論,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尚屬無據。 ⒋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免罰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並無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情 形: 本件為被告主動至附表所示之時、地懸掛附表所示之布條, 再斟酌被告寄送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 見2193號偵卷第57-73、92-93、119-143頁),可知被告為主動寄發存證信函及懸掛布條且希望藉此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炎 煌壓力,以達成其取得本案房地之目的,並非自衛、自辯之 情形。況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去投標本案房地部分,亦如前述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及同法第113條之規定;頂替 告訴人承擔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亦涉及自己有違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疑(雖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符合保護合法利益之要件。 ⑵被告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情形: ①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 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可受公評」則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 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 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 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 者,皆屬之;而「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 ,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 ,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 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 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 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 件。 ②查本案僅涉及告訴人與被告私下間,有無借款及同意由告訴人 借名登記向本院投標本案房地乙節,業如前所述,非屬於私 人涉及公眾事務,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且被告所指摘之 內容,除純屬私人財產糾紛領域,亦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外,被告所發表言論之方式,更已逾越必要程 度,用語亦非積極建設性之評論,並有攻訐告訴人之意思, 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 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 事由可言。 ㈤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符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不罰之規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布條內容:為「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綜觀上述文字內容提及「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係背信忘義、侵占房產之人,依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毀損其名譽,並非善意之意見評論,且非僅單純敘述事實,而有事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顯屬具體事件。被告明知於此,仍進而決意於附表所懸掛之布條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背信忘義侵占房產之內容,主觀上自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確有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被告雖有以「背信忘義」抽象之文字謾罵公然侮辱告訴人,然此部分與前述誹謗犯行皆屬侵害個人名譽之犯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論以保護名譽法益較高之誹謗罪即為已足,而非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林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雖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懸掛附表所示文字布條行為,然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處理其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將臺東縣○○市○○街00號、 21號、23巷1號之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其指定之人名下或未給 予其所述金錢賠償,即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懸掛布條(上有「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背信忘義、侵占房產」)任意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之具體事項,使告訴人名聲產生負面評價,實屬不該;又被告曾投入公共事務,於111年代表民主進 步黨競選臺東縣議員(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本案辯論終結前,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之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二第87頁)、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0、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前揭附表所示之布條等,衡情價值不高,且未扣案,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卷一(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號卷二(在判決書內均簡稱本院卷二)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19657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9657號警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2586號偵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3858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3858號警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2193號偵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議字第42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42號聲議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2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他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交查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15號偵續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在判決書內均簡稱16號偵續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布條上所載之文字 1 109年6月29日3時55分許 臺東市○○路00號旁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2 109年6月29日4時許 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豐年路1段路口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3 109年6月29日4時許 臺東市○○路00號前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4 109年6月29日4時許 臺東市○○路00號(娜路彎酒店正對面)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5 109年7月10日1時許 臺東市中興路與連航路口(縣議會正門圍牆)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6 109年7月10日1時許 臺東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舊台銀大樓前)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7 109年7月10日1時許 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豐年路1段路口(高爾夫球場前)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8 109年7月10日1時許 臺東市中華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9 109年7月8日某時許 博愛路中興派出所旁摩斯漢堡停車場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10 109年7月8日某時許 臨海路1段與馬亨亨大道口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11 109年7月8日某時許 桂田酒店旁正氣路上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12 109年7月19、28日某時許 臺東縣長公館後方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 13 109年7月22、26日某時許 中正路與光明路口-富裕商旅對面 娜路彎董娘邱魏叔雲 背信忘義、侵占房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