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昌前至高毓濡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之咪爺餐酒 館砸店滋事,雙方因而生有嫌隙,張益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零時1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李威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高毓濡站立於店門口,將事先備妥之鞭炮2顆於車內點燃後 往該店門口丟擲,藉產生之巨大聲響及火光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使高毓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高毓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張益昌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因為虎爺繞境活動,口袋裏有2顆沒用完的排炮,在車上單 純想把排炮點燃丟掉,沒有特別針對咪爺餐酒館,沒有要丟進去店裡嚇人,當時不知道該店老闆站在門口,沒有要恐嚇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前曾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咪爺餐酒館砸店滋事 ,復於111年3月3日零時18分許,搭乘李威豪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縣市新生路,並在接近咪爺餐酒館時,從車上丟擲點燃之鞭炮,鞭炮落在該店門口由內向外方向之左斜前方,並發出巨大聲響及火光,告訴人即咪爺餐酒館負責人高毓濡當時站在店門口,見狀急轉身往店內奔跑躲避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9至14、99至103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毓濡、證人即案發時駕駛前揭車輛之李威豪,及證人即同車友人謝浩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如下述),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63至167頁),足認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依監視器擷圖顯示,被告同時丟擲2顆鞭炮,且確實產 生巨大火光。 ㈡又證人高毓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3日零時17分許, 在咪爺餐酒館前剛送走客人,在門口滑手機及抽菸,過幾分鐘後,突然聽到耳邊有一種嘶、像是鞭炮準備爆炸時的聲音,伊抬頭看到前方有東西正在燃燒,同時也剛好有一輛黑色的自用小客車經過店前,伊當時嚇到立刻往店裡逃竄,然後蹦一聲很大聲,伊當下真的非常害怕,伊在店裡確認沒有事後就立刻報警,伊沒有看到丟擲疑似爆裂物的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伊不認識,但這輛車平常是李威豪在使用,報警後朋友們都幫忙查這輛車的車主及何人丟擲,認識的朋友都表示會再丟第二次,丟擲的人就是之前來砸店的人及之前教唆他來砸店的那幾個人。當時爆炸聲感覺像槍聲,聲音大到連附近的店家都聽到,還跑過來問是不是有人開槍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20頁);證人李威豪警詢時證稱:伊是白牌車司機,前揭車輛是伊買的權利車,當天是被告致電同車友人謝浩韋表示有無車輛可以載他到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店,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伊就開車搭載謝浩 韋到藍蜻蜓速食店(址設同縣市○○路000號)去載被告,行 經咪爺餐酒館前被告就叫伊直直地往前開就好了,然後他突然從褲子口袋中拿出打火機,右手拿著像是排炮的鞭炮,點燃後直接開窗往外丟擲,伊看到後就大聲喝止他,然後看到右邊後照鏡時,有看到火光並且碰一聲,來不及制止(偵卷第21至25頁),及偵查中除上開所述外,另證稱:伊載到被告,被告說要去多那之找人,快到多那之時被告叫伊繼續往前直直開,伊當時車速約60公里,快到酒吧(按指咪爺餐酒館,下同)時被告從口袋拿出很像排炮的東西,在車內點燃後往車外丟,點燃時車子在酒吧的旁邊巷子,到巷子時被告就點燃,到酒吧路口轉角時往外丟,開車經過餐酒館時印象中有一個人在門口,伊是因為被告丟鞭炮才注意到有站人,被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丟鞭炮前他看著窗外,從他點燃到丟出窗外經過約2、3秒(偵卷第117至121頁);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證述內容外,另證稱:被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謝浩韋坐在後座,伊從藍蜻蜓出發左轉光明路,再(左)轉新生路,轉入新生路後被告說直直開就好,他要去海邊,車行至同側咪爺餐酒館前約20公尺之麻將麻辣臭豆腐(SYM機 車行旁邊藍色招牌的臭豆腐店)時,聽到被告使用打火機的聲音,伊轉頭看,見被告左手拿打火機,右手拿單顆排炮,前後點了兩次,第二次點燃後,被告用左手打開車窗將鞭炮從小縫中丟出去,從點燃到扔出去大概經過2、3秒,當時車子剛好經過咪爺餐酒館旁的巷子,車速大約40至60公里,經看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回想,被告開窗丟出鞭炮前伊就看到咪爺餐酒館前有站一個人,理論上在車上看著窗外的被告應該也可以看到那邊有站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4至131頁);證人謝浩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自己有喝酒可否來載他,伊與李威豪到藍蜻蜓載被告,被告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駕駛座後方,伊記得被告是說要去找人,往多那之方向開,李威豪駕車從光明路直走再左轉新生路,在接近多那之的時候,被告跟李威豪表示「直走往前開」或「先往前開」,也就是沒有要在多那之停的意思,在行經SYM機車行時伊聽到被告使用打火機的聲音,而 抬頭查看,看到被告右手拿著鞭炮點燃,鞭炮的引線沒有很短,從被告點燃到丟出就幾秒鐘而已,伊看到被告準備將鞭炮丟到車外時,車輛已經在咪爺餐酒館旁巷子的位置了,車輛持續行進中,車速約50、60公里,後來就聽到蹦一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就前揭證人證詞互核以觀,時速40至60公里之車輛駛離時車內駕駛及乘客仍能明確聽到鞭炮爆炸之聲響,可知被告所丟擲點燃之鞭炮聲響巨大。而非於婚喪喜慶之適當時間、場合施放鞭炮,又不以掛放點燃或置定點點燃之安全方式燃放鞭炮,反以朝門口丟擲之方式燃放鞭炮,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驚嚇、警告他人給我小心點之意思。是被告於深夜零時後,乘坐車輛點燃鞭炮朝營業中之餐酒館門口附近丟擲施放,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時是請白牌車司機載伊去新生小吃部吃飯,經過市區新生路及中山路口的公園時已經準備丟擲口袋中剩餘的排炮,因車速過快不易點燃,最後成功點燃時就往車窗外丟擲,鞭炮當時是落在東南旅行社旁的巷子,路上沒有人,伊只是丟2顆鞭炮, 沒有威力等語,然觀諸案發地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及證人李威豪、謝浩韋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一上車即表示要到多那之而非新生小吃部,且車輛實際行進路線係由大同路左轉光明路直行,再左轉新生路,而新生小吃部雖同在新生路上,然係在多那之的反方向,亦即須由光明路右轉新生路始能到達,二者車行路線截然不同,此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而依當日車輛行進路線,斷無可能經過中山路與新生路口之公園,是被告表示目的地是新生小吃部,且在行經該處公園時已預備點燃準備丟擲乙節顯非事實。再證人李威豪、謝浩韋均證稱車輛靠近多那之時,被告示意證人李威豪直行,且在咪爺餐酒館前約28公尺處之麻將麻辣臭豆腐(近咪爺餐酒館側為SYM機車行,見本院卷第64、67頁彩色街景照片、測距截圖)方著手以打火機打火2次才點燃鞭炮,經過2、3秒始向車外丟擲,而依當時證人李威豪之車速約40至60公里間,由該處行車至咪爺餐酒館亦僅須1.68秒至2.52秒,可知被告確係準備在接近咪爺餐酒館時丟擲鞭炮,而於前方28公尺始著手點燃後開啟車窗丟擲,是其辯稱因風大點燃不易,點燃後才隨手丟棄乙節亦無足採。至證人李威豪、謝浩韋固證稱被告約在咪爺餐酒館旁之巷道即丟擲點燃之鞭炮乙節,且對照現場監視器攝錄擷圖及咪爺餐酒館週邊之GOOGLE街景圖可知,由咪爺餐酒館門口由內向外方向之右前方畫有汽車停車格,汽車停車格旁白線延伸至其與東南旅行社交界處,而被告所丟擲之鞭炮落在白線後方一小段距離,可知被告確實在車輛經過咪爺餐酒館旁之巷道時自車內丟擲點燃之鞭炮,致鞭炮掉落在東南旅行社前方道路上爆炸產生巨大火光及聲響,有現場監視器攝錄擷圖及咪爺餐酒館週邊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案發時該處道路邊停放汽車一輛,被告乘坐之車輛左後方出現火花後,該車才經過上開路邊靜停之車輛,火花所在位置為該路邊靜停車輛的後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攝錄影像筆錄及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0、163至164頁),可知案發當時咪爺餐酒館右前側停有汽車一輛 ,被告當時既坐在副駕駛座,應可看見咪爺餐酒館附近停放車輛,是被告於經過咪爺餐酒館旁之巷道後即丟擲點燃之鞭炮應係避免誤炸該店附近靜停之車輛,況被告前曾到該處砸店滋事,對於凌晨零時仍為咪爺餐酒館營業時間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前揭時地丟擲鞭炮,所產生之巨大聲響及火光,已足以影響尚在營業中之咪爺餐酒館,被告藉此傳達惡害通知之意味已明,自難僅以被告未丟擲於該店正前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倘被告僅單純為丟棄偶然在口袋摸到之鞭炮2顆,只需攜回丟棄或在空曠處引爆即可,何需冒險在行進 中之車輛內點燃再丟擲,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恐嚇危害安全 經法院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未能理性管理情緒而為本件犯行,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及手段均屬不當,應予非難,且本件事證已明,猶否認犯行,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非佳。另審酌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手剛開完刀尚待復原,須與務農之父母親一起照顧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沒收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