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俊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原記載「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 於路旁程雅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丟 珥使用之MMU-0095號普通重型機車、邱瑜婕使用之MZN-0101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更正補充為「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程雅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丟珥使用之MMU-0095號普通重型機車、邱瑜婕使用之MZN-010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返回上開民宿,嗣經警循線查獲…」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速偵字第1789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5月2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停放路旁車輛發生擦撞,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 告 曾俊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瑋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臺東縣○○○鄉○○村○○00號「老船長民宿」,飲用威士忌2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 於路旁程雅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丟 珥使用之MMU-0095號普通重型機車、邱瑜婕使用之MZN-0101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20)日0時51分 許,依法對曾俊瑋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