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光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洪慧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林光華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洪慧婷所經營銓聯企業社回收場(下稱案發地點),該地點四周以鐵皮架設圍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據(偵卷第19至27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50分許,翻牆進入案發地點行竊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顯與本款所定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相當。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經查,被告於案發地點下手行竊回收銅1袋之際 ,因聽到聲響,隨即將該回收銅放下並逃離現場,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警報聲發生警報聲響,發現有人侵入,但遭我發現後,其隨即逃離等語(偵卷第8頁)相符,並有前揭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可認被告對該回收銅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關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屬竊盜未遂階段。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翻越圍牆,進入案發地點,試圖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前於106年至107年間(即5 年內)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得手財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5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68號被 告 林光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銓聯企業社回收場,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侵入該回收場,徒手竊洪慧婷所管領之回收銅(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1袋,尚未得手即因觸發警報器而未遂。嗣經洪慧婷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