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東秩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崴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5日信警偵字第1110025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微醺小吃部」,為販賣酒類、餐飲及供民眾唱歌之場所,而被移送人甲○○係該小吃部之負責人,明知少年黃○容(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未滿18歲,深夜不得涉足該場所,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恣意容留黃○容進入上揭場所擔任服務生,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上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份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是依該條款之規定,必該場所之管理人或負責人明知該特定人不應涉足該場所外,尚需以禁止特定人涉足特定場所之法令為依據始克相當。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酒家」為備有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場所,「特種咖啡茶室」則為備有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經營之「微醺小吃部」之營業項目雖為販賣酒類、餐飲並供民眾唱歌,然並無備有陪侍,至多僅為飲酒店及視聽歌唱場所,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酒家及特種咖啡茶室。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查獲足認該小吃部係足以危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具體事證(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或該小吃部依其他法令係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此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移送意旨雖僅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請本院裁處,另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聚集」,解釋上應指有2名以上兒童或少年在場而言,如僅1人,尚難謂係「聚集」,而與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有間。經查,本件現場僅查獲少年黃○容1人於深夜在「微醺小吃部」逗留,業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當時店內尚有其他少年、兒童其內,本件移送事實顯與上開要件不合,是本件亦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處罰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併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