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公朝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公朝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48號、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朝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及客家鹹豬肉、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各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公朝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7時38分許,在李芊昀所管領、址設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東南京店」, 徒手將商品陳列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藏放入己身長褲後袋,而竊取得手。 (二)於111年2月22日10時45分許,在邱杏燕所管領、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台東中山店」,徒手 將拿取自商品陳列架上之客家鹹豬肉、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各1包(價值共154元)拆封後,藏放入己身衣物口袋,而竊取得手。 嗣經李芊昀、邱杏燕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邱杏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公朝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芊昀、邱杏燕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2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非良善,竟再犯本件各罪,顯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更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被告迄未與證人李芊昀、邱杏燕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本件所犯均係為供己食用,犯罪動機、目的俱非顯然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財物價值更僅各為350元、154元,是其本件各次犯罪情節仍均非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修車技師、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又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 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金門高粱酒1瓶及客家鹹豬肉、 陸仕媽咪廚房鐵板麵各1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 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