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許博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許博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許博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將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7行至第8行原分別記載「張許博 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8分許…」、「張許博詮復接續徒手打黃桂青手部、將黃桂青手上的筆摔到地上」等語,更正為「張許博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7分許…」、「張許博詮復接續徒手拉扯黃桂青右手,並將黃桂青右手上的筆摔到地上…」等語。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張許博詮否認有何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先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警詢辯稱:因為我於110年8月16日15時2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下稱 本案商店)請告訴人試吃我所賣的湯包,遭告訴人拒絕並辱罵三字經,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告訴人一直靠近及大小聲,所以用手推告訴人肩膀一下,之後一時氣憤就拿店內桌上的筆蓋摔等語;嗣於110年10月9日警詢則改辯稱:我沒有動手推告訴人,我只用身體頂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手上有拿筆,我怕被告訴人攻擊,就把告訴人手上的筆丟到地上等語。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商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被告先在該商店外騎樓,徒手揮打、推倒告訴人身體2次, 該2人走進本案商店內後,被告則有拉扯告訴人的右手,並 將告訴人右手中的筆摔在地上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交查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9頁,交查卷第5 至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惟所謂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有動手攻擊被告及辱罵被告三字經等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們爭吵過程中,黃桂青有無攻擊你?)沒有」等語(偵卷第4頁),則本案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並無事證顯示告 訴人先主動攻擊或不法侵害被告等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在攻擊告訴人身體及拿走告訴人手中的筆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所為均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侵害之行為,被告於本案行為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擔心遭告訴人攻擊云云,亦應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前揭傷害犯行中,因告訴人欲抄下其車牌號碼,而有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行為,惟其拉扯、阻止告訴人抄寫車牌之妨害自由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推銷商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若貿然衝動出手,更易衍生其他紛爭,竟率爾徒手揮打、推倒告訴人之身體及拉扯告訴人之右手,並毀損告訴人手上的筆,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骨盆、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手上的筆毀損而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 告 張許博詮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許博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28分許,在黃桂青所任職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向黃 桂青推銷湯包遭拒,2人因而發生口角,張許博詮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等犯意,以徒手揮打、推倒等方式,毆打黃桂青之身體,黃桂青遭毆摔倒時撞倒曬衣架2組(此 部分被訴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黃桂青在上址店內欲抄下張許博詮車牌號碼時,張許博詮復接續徒手打黃桂青手部、將黃桂青手上的筆摔到地上,致使黃桂青受有頭頸部鈍傷、軀幹、骨盆及四肢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並使黃桂青所有之筆1支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黃桂青。 二、案經黃桂青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桂青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7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足見 被告之警詢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桂青之行為,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曬衣架2組部分亦涉有毀損 罪嫌,然觀諸前開曬衣架2組毀損原因係因被告前述傷害行 為之故,其本意係在傷害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確實有認識並決意將前開曬衣架2組毀棄損壞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應與前述毆打黃桂青之行為同屬一自然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