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重吉、林汶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吉 林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汶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重吉、林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徒手攻擊告訴人洪佩君,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林重吉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前科,被告林汶賢具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42頁),素行均非佳。又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他們完全沒有悔意,而且很害怕他們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27頁)。末兼衡 被告林重吉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汶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2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被 告 林重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汶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吉、林汶賢為兄弟,其2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3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豪傳說雞排店」內,因 不滿其弟林紹榮之女友洪佩君之說話態度,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洪佩君,致洪佩君受有左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佩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吉、林汶賢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佩君、證人即在場人黃姿燕、管士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重吉、林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 恫稱「打你又怎樣」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 人涉有公然侮辱、恐嚇罪嫌等語。然查:恐嚇行為後進而為傷害之行為,前之危險行為應業由後實害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2人既已向告訴人為上開之傷害行為,縱其於傷害行 為前後有恐嚇之行為,該恐嚇行為亦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另就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並未指述被告等係以何用語侮辱告訴人,是此部分事實不明,況本案事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互相叫囂,雙方均情緒激動,衡諸雙方關係、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內容等客觀情狀,縱被告方面用字遣詞不雅粗鄙,實難認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惟前開指訴犯行,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係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