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3列「、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予以刪除。
2.第7列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予以刪除。
3.倒數第3列之「14,130元」,更正為「12,6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頁)。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欄最末列之「14,130元」,更正為「12,600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至最末列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予以刪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7頁)。
(四)增列證據:被告詹文修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刑事答辯狀中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43-1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犯罪及掩飾犯行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不法行徑,危害他人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券券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毒品前科,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販賣本案門號而獲得新臺幣3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73號卷第37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詹文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修得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得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準偽
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即於
當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9年9月19日1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券券文化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券券公司)註冊申請編號423020號之
會員資格,再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不詳地點
,明知未經實際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編號423020號會
員,在網際網路以線上刷卡之方式,輸入不詳方法所取得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外信用卡資訊,以此方法偽造完
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
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後,將上開信用卡
資料傳送至券券公司網站而加以行使,券券公司因而陷於錯
誤,發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64,096元之電子票券給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遭花用14,130元。嗣因券券公司
接獲信用卡公司通知消費異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透過友人林琮傑,而以3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下沒有錢吃飯,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被用來做壞事云云。 2 證人即券券公司營運及財務總監胡曉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註冊申請編號423020號之會員資格,並冒用信用卡,向券券公司購買價值264,096元電子票券,券券公司因而受騙發送電子票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友林琮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某身分不詳之人帶其與被告去辦,但是是分開辦,被告要不要辦是他自己的事。證明被告有將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裝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5日申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券券公司提供之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編號423020號會員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編號423020號會員後,冒名盜刷信用卡向券券公司購買價值264,096元電子票券,其中14,130元遭兌換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