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文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3列「、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予以刪除。 2.第7列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予以刪除。 3.倒數第3列之「14,130元」,更正為「12,6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頁)。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 欄最末列之「14,130元」,更正為「12,600元」。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至最末列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予以刪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7頁)。 (四)增列證據:被告詹文修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刑事答辯狀中所為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43-1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犯罪及掩飾犯行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不法行徑,危害他人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券券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毒品前科,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販賣本案門號而獲得新臺幣300元,業據其坦承在 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73號卷第37頁),該筆金錢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 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詹文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修得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得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行使準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即於當日將本案門號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9年9月19日1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券券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券券公司)註冊申請編號423020號之會員資格,再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實際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編號423020號會員,在網際網路以線上刷卡之方式,輸入不詳方法所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外信用卡資訊,以此方法偽造完成得以經由電腦處理而顯示證明係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符號之電磁紀錄即網路訂購單後,將上開信用卡資料傳送至券券公司網站而加以行使,券券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發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64,096元之電子票券給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遭花用14,130元。嗣因券券公司接獲信用卡公司通知消費異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文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透過友人林琮傑,而以3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詳之人,惟辯稱:伊當下沒有錢吃飯,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被用來做壞事云云。 2 證人即券券公司營運及財務總監胡曉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註冊申請編號423020號之會員資格,並冒用信用卡,向券券公司購買價值264,096元電子票券,券券公司因而受騙發送電子票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友林琮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某身分不詳之人帶其與被告去辦,但是是分開辦,被告要不要辦是他自己的事。證明被告有將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4 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裝資料 證明被告於109年6月25日申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券券公司提供之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編號423020號會員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請編號423020號會員後,冒名盜刷信用卡向券券公司購買價值264,096元電子票券,其中14,130元遭兌換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廖承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