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11年易字第10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是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起至109年6月間所為各申報不實之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偽造文書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見其已有悔改之意,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號被 告 李承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之原為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翔鷹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轉讓經營權並更名為卓越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翔鷹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以翔鷹公司之名義,向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臺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6K+300~11K+006)新建工程」(下稱前開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運 處理(D0599)清運處理工作,負責為互助公司處理前開工 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網路申報之業務,並於104年間向臺 東縣環保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臺東縣環保局備查在案。其明知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申報前開工程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竟基於申報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6月間,接續以電腦連結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輸入互助公司前開工程於上開期間產出之貯存、產出之廢棄物皆為零產出等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並上傳網路為不實申報而行使之,足以影響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流向之管理。嗣因屏東縣政府於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9日,在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查獲 前開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承之坦承自己原為翔鷹公司負責人,為互助公司處理前開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網路申報之業務,惟辯稱:因互助公司在前開工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數量比較少,所以將前開工程產出事業廢棄物運至自己承攬之臺東市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運、申報云云之事實。證明被告為不實申報之事實。 2 證人即互助公司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鄭敬伶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翔鷹公司負責為互助公司處理前開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申報等業務之事實。 3 翔鷹公司與互助公司簽訂之承攬書乙份 證明翔鷹公司負責為互助公司處理前開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網路申報之業務之事實 4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3日環稽字第1090017580號函提供之互助公司前開工程事業廢棄物申報資料 證明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6月間,以電腦連結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不實申報互助公司前開工程於上開期間產出之貯存、產出之廢棄物皆為零產出之事實。 5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4日還稽字第1100010169號函文 證明被告有如實申報之義務。 6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8日屏環廢字第10933438600號函文所附廢棄物稽查紀錄 證明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請論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不實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