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崑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崑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崑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崑池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己有電鋸1把,砍伐坐落在 東之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之香公司)承租使用之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苦楝樹1棵竊取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離去,並賣與不知情之植茂木屑場負責人李夢雄而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60元。 嗣東之香公司職員林郁庭發覺上開樹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電鋸,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之香公司委由林郁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崑池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郁庭、證人即植茂木屑場負責人李夢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市○○段00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植茂木屑場磅重憑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上訴意旨略以:老木枯死路邊是非常危險的,我是基於好心把它鋸下來也是造福人群。我是殘障人士無法做工賺錢,鋸乾木砍柴賺一點小錢維持生計。既然為了一個死樹把我判這麼重,我受不了這種打擊。電鋸是我唯一鋸枯木所用正當的工具,檢察官講是傷人的武器難道不離譜嗎?我說的都是有情有理。那個木材是沒人要的。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自上訴意旨可知,被告對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但對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有所爭執而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經查,其所持扣案之電鋸1把質地 堅韌,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73頁),故被告方能持之砍伐苦楝樹1棵得手,足徵此係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訴意旨主張扣 案之電鋸1把非屬兇器等語,要非可採。因此,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洵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量刑部分之判斷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⒉上訴意旨稱得手之苦楝樹1棵係沒人要的老木枯死路旁,犯案 動機係造福人群及賺點小錢維生等語,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所陳多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所顯現(偵卷第10至12頁、第115至117頁),而經原判決審酌為本案一切情狀中。上訴意旨復行爭執而未能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失出、量刑因子評價失當之處,故此部分委無足取。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所以特科較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更重之刑,乃因此犯罪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更蘊有著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旨趣。從而上訴意旨認「為了一個死樹判這麼重」,顯然未能體認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法定刑背後之立法意旨而毫無值採。 ⒊更何況依原判決之量刑論述,①被告業具財產犯罪之同質前案 (距本案逾5年而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但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明示被告主觀惡性已有較常人為重之情。②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僅能評價為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一般情狀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在未適用 任何減免規定之情況下,不僅合乎法定刑畫定之外部界限,且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更堪謂寬厚至極。 ⒋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雖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另陳之具中度身心障礙身分、領老人年金過活、是孤單老人、和兒子及媳婦同住等情(簡上卷第140至141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95年9月27日)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43至144頁),亦僅屬微 調刑度之一般情狀因子而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上訴意旨量刑部分所陳亦無理由;然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表示無意向被告求償,對刑度及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簡上卷第131頁),此部 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重大對被告有利事項,而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上訴意旨此部分雖無理由,但本院基於第二審覆審制性質,認原判決仍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⒌本院茲具體參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雖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為5萬元至10萬元間(偵卷第16頁),但尚 無證據得佐其所述之客觀價值,而被告坦認自己持之變得現金460元(簡上卷第138頁),被告實際換得之不法利益要屬微薄,犯罪情狀不無顯可憫恕之餘地;又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新增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之對被告有利事項,而經本院審酌已至撤銷改判之程度,本案之量刑理應較原審為輕,但因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故本院爰裁量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本案一切情狀而詳如上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裁量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首查,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7824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併科罰金4萬7824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形式上觀之,業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⒉惟刑法第74條第1項尚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 ,即賦予法院斟酌個案情形,實質審查並裁量緩刑之權限。本院茲審酌告訴代理人雖陳稱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而詳如上述,但被告上述不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部分,其於執行完畢後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所竊者亦為樹木,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已較常人為重且非初犯,緩刑期間有相當之可能再犯同質犯罪,是認尚不適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上訴意旨此部分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電鋸1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苦楝樹1棵,既經被告販賣而變得現金460元而詳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