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嘉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4號、第24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 實 一、方嘉憲係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良誌室內裝修企業社( 現變更為『沛恩室內裝修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劉憶萱)」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之,且己身未申領有何許可文件,竟仍各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10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駕車將己身所承攬多數裝潢工程所生、未經分類作業之廢棄木料、磁磚、塑膠製品、磚、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均載運至其向不知情之蔡嘉育、徐月英所承租、位在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徐月英;管 領人;蔡嘉育;下稱本案土地一)上之鐵皮屋前(即本案土地一)暫屯、堆置。 (二)於109年9月間某日,駕車將己身所承攬臺東縣○○市○○路○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管領人:蘇育靚)裝潢工程所生 、未經分類作業之廢棄木料、磚、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陳秀蘭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 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二)上傾倒棄置。 嗣經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並各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110年1月7日11時23分許,均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 一、二稽查後,獲悉上情;末經方嘉憲清除本案土地一、二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完畢(所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各為:3.1公噸、1.09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方嘉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91頁、第105頁),核與證人蔡嘉育、徐月英、陳秀蘭、劉憶萱、蘇 育靚、林峯昇、施春甫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嘉育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695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50至51頁;證人徐月英部分:交查卷第50至5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至25頁;證人陳秀蘭部分:交查卷第51至5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1至45頁;證人劉憶萱部分:交查卷第53頁,偵二卷第35至39頁;證人蘇育靚部分:交查卷第52頁,偵二卷第47至49頁;證人林峯昇部分:交查卷第52至56頁,偵二卷第25至29頁;證人施春甫部分: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53至55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環稽字第1100034580號函(暨附件)、偵 查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偵破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及定位圖、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備用(緊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清隊字第F020257、F020255、F020409、F021937、F021945、F021948號)、過磅單各1份(交查卷第21至44頁,偵一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57至59頁、第61頁,偵二卷第57頁、 第62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83頁、第91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偵一卷第41至55頁,偵二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態樣,適用上不容混淆;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所謂「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各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一、二上暫屯、堆置及傾倒棄置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特定地點暫時放置、終局丟棄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核屬「貯存」、「清除」,復均屬「清理」。 2、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固有於一定期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一暫屯、堆置之複數行為存在,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屬「集合犯 」,自仍僅論以一罪。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身為「良誌室內裝修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社會生活經驗顯屬豐富,理當知悉是非,竟未按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擅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所為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本案土地一、二之環境衛生,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將所暫屯、堆置及傾倒棄置本案土地一、二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尤其被告已與證人陳秀蘭和解成立,併獲諒解,此有和解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存卷可佐,至於 證人蔡嘉育、徐月英關於本案量刑、損害賠償等事項,則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兼衡被告職業為土木業、教育程度工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14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規範目 的、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 可憑,素行尚佳,應足認其本件所犯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已將所暫屯、堆置及傾倒棄置本案土地一、二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尤業與證人陳秀蘭和解成立,併獲諒解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證人陳秀蘭關於本件緩刑之意見,業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明確,至於證人蔡嘉育、徐月英對此則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 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