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天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天賜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天賜於民國111年2月8日23時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臺東 縣○○市○○路00號「愛妮小吃部」,並入內察看時,見無人 看管,因飢餓難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自櫃台下方竊得張宸瑜所管領之手提包1只,再將之藏放在 所著外套內,擬騎車離去現場,惟旋經及時察覺之張宸瑜追出攔阻、拉扯;詎林天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將人推倒在地之方式,對張宸瑜施以強暴,致其難以抗拒,受有左前臂、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末林天賜因呼吸不順,乃任由張宸瑜取回前開手提包,並乘隙騎車逃逸。 (二)承前,林天賜於111年2月8日23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途 經李宜芳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大慶金 香舖」,並入內察看時,見無人看管,同因飢餓難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櫃台上之零錢盒、手提包及櫃台抽屜內,接續竊得紙幣若干、短夾、長夾各1只( 以上共含現金新臺幣5萬7,800元、健保卡4張、支票1張、存摺2本及國民身分證、提款卡、疫苗接種紀錄卡各2張),並將前開短夾內含現金取出後丟棄他處(此另經第三人拾得後送交警察機關,而發還李宜芳)。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1年2月9日3時11至32分許間,在林天賜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棲身處所,扣得 前開現金、長夾、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均已發還李宜芳)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宸瑜、李宜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6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5頁、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瑜、李宜芳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宸瑜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第271至273頁;證人李宜芳部分:偵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2頁、第261至263頁)大抵相合,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愛妮小吃部、大慶金香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23頁、第71頁、第73至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本院卷第134頁)及 刑案現場照片38張(偵卷第89至10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6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施強暴之方式,除係對證人張宸瑜徒手毆打外,復曾將其推倒在地如前,則證人張宸瑜既有遭推倒地情事,客觀上顯已足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即證人張宸瑜之攔阻、抗拒行為,業因其強暴行為而受有壓抑;尤查被告係因己身呼吸不順,始任由證人張宸瑜取回失竊手提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想要逃跑、拿走包包,所以就與張宸瑜互毆,但因為氣喘、喘不過氣來,才把包包放開等語(偵卷第187頁)明確,要非緣由於證人張宸瑜之積極抵 抗,當益徵證人張宸瑜之意思自由業遭壓抑無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強暴手段,自已達至使證人張宸瑜「難以抗拒」之程度。 2、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強暴之方式,係對證人張宸瑜徒手毆打、將其推倒在地,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證人張宸瑜之所以受有左前臂、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顯非單純與被告拉扯所致,反係緣由於被告之積極攻擊行為,自足認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證人張宸瑜所受傷害,負傷害罪責。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傷害、準強盜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傷害證人張宸瑜致傷、竊取證人李宜芳所有財物等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均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又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犯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46號判例併同 參照),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後,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對證人張宸瑜施以強暴致傷,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首核被告係緣於飢餓難耐,始行竊盜,初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係因遭證人張宸瑜攔阻、先行拉扯,方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其施以強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憑,並非主動攻擊,難認本有暴力傾向,尤考諸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人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佐,應對能力顯非得與常人相提並論,是其於突遇證人張宸瑜追出攔阻、拉扯,難免逕循本能予以暴力相向,加以被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羞愧、啜泣、掌摑己臉,乃至於下跪認錯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已知悛悔,末參以證 人張宸瑜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尚非嚴重,而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亦經證人張宸瑜取回,是被告本件準強盜犯行所生之損害仍非顯然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 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相衡其人格特性、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項,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因飢餓難耐,復乏經濟來源,仍非不得循合法途徑以獲取所需,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均屬薄弱,且所為不單致證人張宸瑜、李宜芳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更侵及證人張宸瑜之身體法益,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毀,且初始犯罪動機均係因飢餓難耐,要非惡劣,更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智識、應對能力均較諸常人為弱,加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各經證人張宸瑜取回、發還證人李宜芳,而證人張宸瑜因被告施強暴所受之傷害同非嚴重,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俱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本院卷第139頁、第149頁),及其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之矯治效果(又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 否加以論斷,併此指明【本院卷第17至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 、第32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