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銘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岳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銘岳與郭瀛豪係朋友關係,郭銘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擅自製造,且知悉郭瀛豪(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意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與其於法務部○○○○○○○0○○○○○○)服刑期間所認識具 有製毒技術之別建霖(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通話,確認別建霖之位置後,續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與位在高雄市的別建霖聯繫,請別建霖即刻搭乘臺灣高鐵北上至臺灣高鐵板橋站,引介郭瀛豪與別建霖認識,並於當日晚間開車將別建霖、郭瀛豪一同接至位於新北市之土城飯店,出資為別建霖、郭瀛豪開設土城飯店之房間,續於該房間內請別建霖指點郭瀛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別建霖即與郭瀛豪商討製毒方式,續於110年10月8日與郭瀛豪在高雄市購買所需器具及化學藥品,而郭瀛豪前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已透過劉昆霖(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向官新(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第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商請提供官新位在臺東縣○○鄉○○村0 0鄰○○00○0號之住處後方倉庫作為製毒據點,復於110年10月 10日載別建霖一同前往官新上開住處,將上開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搬入官新上開住處後方之倉庫內,再由別建霖負責指導製毒流程,郭瀛豪則依指示方式進行,於110年10月10 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上開倉庫內,以將原料以水煮沸後加入丙酮攪拌,並加入乙醚還原出麻黃之方式,著手完成製毒之第一階段(原設計完成三個製毒階段後可製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含假麻黃及麻黃成分之半成品, 置入塑膠盒內,然因欠缺部分化學原料,尚未能完成結晶及後續製毒階段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10年10月22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液體半成品(含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質淨重331.58公克、麻黃純質淨重58.51公克)、化學藥 品及器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別建霖、郭瀛豪、劉昆霖、官新及證人洪綵苓、李采蓉、劉子嫣、張美玉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郭銘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469頁至第47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辯護人亦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與其於屏東監獄服刑期間所認識具備製毒能力之製毒師傅別建霖以行動電話通話,續於110年10月4日與別建霖聯繫,別建霖於該日搭乘臺灣高鐵北上,由其出資為別建霖、郭瀛豪開設土城飯店之房間,其並於當日晚間開車將別建霖、郭瀛豪一同接至該飯店居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別建霖說要拿一幅書法的作品給我,是他寫的狂草,郭瀛豪問我要去載誰,我說是一位長輩,以前在關的時候認識的,印象中好像是關製毒的,我當時跟郭瀛豪這樣講,郭瀛豪就很積極地說,那他要跟我去,他幫我顧車,是郭瀛豪硬要跟去,卻說是我約他的,別建霖和郭瀛豪是有在談,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回來的時候,郭瀛豪就有問我,說他能不能跟別建霖配合,我說我不知道,那是你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隔天要上班,我就從我皮包內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別建霖,再跟郭瀛豪說你明天把 別建霖載到板橋車站,讓別建霖回高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否認介紹別建霖給郭瀛豪認識係有幫助之故意,依卷內事證,除郭瀛豪之單方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郭瀛豪指導之製毒計畫有何認識,並有意使別建霖與郭瀛豪合作,至於別建霖雖於其供述中多次提及被告要其指點郭瀛豪,然姑不論被告自始否認有此一陳述,郭瀛豪於交互詰問時表示並未聽過被告要別建霖指點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要求別建霖指點郭瀛豪之言論,即屬有疑,且別建霖於偵查中或是審理時,對於上開陳述之具體內容為何,亦講不清楚,惟仍強調被告並無明示要做什麼,別建霖亦稱僅係猜想,只是主觀臆測,基於罪疑唯輕之立場,不應認定被告有幫助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與其前於屏東監獄服刑期間所認識具備製毒技術之別建霖,以行動電話通話,復於110年10月4日與別建霖連繫後,別建霖於當日搭乘高鐵北上,被告復介紹別建霖、郭瀛豪認識,並出資為別建霖、郭瀛豪開設土城飯店之房間,於當日晚間開車將別建霖、郭瀛豪一同接至土城飯店居住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偵1168卷第36頁至 第39頁、第54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255頁,聲羈22卷 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 頁至第145頁、第281頁至283頁),核與別建霖及郭瀛豪於警詢、偵訊、另案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警8817卷第15頁、第59 之3頁至第59之5頁,偵3352卷三第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43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偵3932卷第339頁 ,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8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128頁、第186頁至第260頁)、洪綵苓於偵訊時(偵3932卷第365頁至第372頁)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別建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1168卷 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68卷第77頁)、別建霖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1 月22日橋院嬌刑110聲監可95字第332號函(偵1168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在卷可稽;而郭瀛豪前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已透過劉昆霖向官新商請提供官新位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後方倉庫作為製毒據 點,復於110年10月10日載別建霖一同前往官新上開住處, 將上開原料、化學藥品及器具搬入官新上開住處後方倉庫內,再由別建霖負責指導製毒流程,郭瀛豪則依指示方式進行,於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上開倉庫內,以將 原料以水煮沸後加入丙酮攪拌,並加入乙醚還原出麻黃之方式,著手完成製毒之第一階段(原設計完成三個製毒階段 後可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含假麻黃及麻黃成分之半成品,置入塑膠盒內,然因欠缺部分化學原料,尚未能完成結晶及後續製毒階段即遭查獲而未遂等情,亦據別建霖、郭瀛豪、官新、劉昆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8817卷第3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8之2頁至第58 之8頁、第58之13頁至第58之15頁、第59之4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3352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 第319頁,本院卷一第304頁至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14頁 、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46頁至第348頁、第352頁至第354頁,偵3392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偵3352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第259頁至26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偵3932卷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警8817卷第8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817卷第84頁至第95頁)、臺東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警8817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240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8817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3352卷一第71頁至第93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初步報告(偵3352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而查: ㈠本案係警方於110年10月22日6時許,至官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於該處發現別建霖。觀諸別建霖於110年10月23 日警詢中證稱:本案剛開始製造而已,是7-8年前跟我關在 一起的同房「小郭」拜託我教他,「小郭」帶我去的,我當時只是迫於人情壓力,不得已才教郭瀛豪,現在感到非常後悔,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警8817卷第15頁、第20頁);於110年10月23日偵訊中證稱:我不應該一通電話要 我教郭瀛豪我就去等語(偵3352卷一第319頁);於110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中證稱:「(一開始找你做的人是誰?)小郭, 是我的朋友,不是我教他做的那個郭瀛豪。」等語(偵3352 卷一第338之9頁);於110年12月31日警詢中證稱:被告也姓郭,我也都叫他「小郭」,我跟被告是97年我在屏東監獄服刑時認識,被告跟我是同工廠,但不同房,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了,而且也10幾年沒聯絡了,我不記得他名字了,服刑時我們並未互相留下聯絡資料,被告在110年10月初時,有先 使用通訊軟體閃電(Messenger)與我的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大海)聯絡,問我「最近好不好,電話號碼是多少?」,我回說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接著被告就直接打我的手機,確認是不是有通,確認通了以後就掛掉了,被告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4點用閃電(Messenger)打給我,問我有沒有 空,可不可以到臺北一趟,剛好我當時也沒事,我就直接坐高鐵到板橋,到高鐵站買好票後,我還有用閃電(Messenger)跟被告說我搭最後一班的高鐵到板橋,差不多22時20分左 右到板橋,我從南三門出口出來後,就看到被告在出口等我了,接著被告帶我到他駕駛的黑色自用小客車,郭瀛豪當時也有在車上,後來被告帶我跟郭瀛豪到新北土城飯店,當時有2個房間,郭瀛豪與他的女友1間,我自己1間,被告到房 間後,就直接說「別哥,郭瀛豪那邊有些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原料,你就教一下郭瀛豪怎麼製造毒品,你在旁邊指點他就好了」,講完以後被告就離開了,接著我跟郭瀛豪就在土城飯店住了一晚,隔天(5號)郭瀛豪就跟我說要換飯店,我 們就到臺北市的富園飯店住了2天,這兩天郭瀛豪只有跟我 說有找到製造的地點在花蓮,製成的話約有1%的報酬,之後 我就跟郭瀛豪說我跟黃琮皓下去高雄買其他材料,郭瀛豪有拿1萬元給我,我跟黃琮皓就搭高鐵回去高雄了等語(偵3352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於111年1月26日偵訊中證稱:被告 從臉書裡面跟我聯絡上,要我的電話號碼,再打電話給我,請我上臺北一趟,我接到電話後就上去臺北,是到板橋高鐵站南三門出口碰面,被告開黑色轎車接我,那天郭瀛豪也有到板橋高鐵站,在土城飯店,我和被告談時郭瀛豪也在場,當時郭瀛豪的老婆在另一個房間,被告叫我「指點」郭瀛豪等語(偵3352卷三第261頁);於111年2月17日另案本院訊問 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臺北跟郭瀛豪碰面,在土城的某一間飯店,當天開兩個房間,被告叫我教郭瀛豪,我當時人才受傷幾天,沒辦法動,被告叫我在旁邊「指點」郭瀛豪,我跟被告分開後,郭瀛豪又帶我到另一個飯店住了兩個晚上,可能是在籌款,郭瀛豪就叫黃琮皓照顧我,後來我們先搭高鐵到南部等語(本院另案訴25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於111年3月28日警詢中證稱:當時由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還有一個郭瀛豪坐在後座,被告有把我介紹給郭瀛豪,到土城飯店以後,被告有跟我說「別哥你就指點一下郭瀛豪」,接著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說身上就幾百塊,被告就拿3,000元給我,接著就離開了,被告也沒有講得很明顯,但 我心裡有數,可能是叫我「指點」郭瀛豪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郭瀛豪跟被告借了好幾萬,想要拿回那筆錢,所以把我介紹給郭瀛豪教郭瀛豪製造安非他命,藉以還那筆錢,所以我也沒有問得太詳細等語(偵1168卷第221頁);於111年7月20日另案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叫我送一幅書法給 他,約我到臺北,見面之後,被告就直接帶我去土城飯店,剛好郭瀛豪也在,被告叫我指點郭瀛豪,他們私底下可能已經說我會做,談沒多久他們就走了,從此之後,與被告就沒有見面了等語(本院另案訴25卷二第2頁);於112年8月14日 另案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到臺北,我跟被告以前是在屏東監獄的同學,他有在臉書聯絡到,就「突然」打電話給我,是被告打給我,我上去,剛好郭瀛豪在場,被告就介紹郭瀛豪跟我認識等語(本院另案訴25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對於其與被告多年前在屏東監獄執行時認識,惟自其出監後雙方已久未連絡,然被告於110年10月初突然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找尋其暱稱及聯繫,詢問其電話號碼,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聯繫請其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板橋車站,其於當日晚間抵達高鐵板橋站,並於該車站之南三門出口與被告碰面,被告開車載其與郭瀛豪前往土城飯店,介紹郭瀛豪與其認識,且為其開設飯店房間,於該飯店房間內,有請其「指點」郭瀛豪製毒技術等主要情節證述一致且明確,所證之情並有其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88頁、第293頁)、別建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偵1168卷第75頁)、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68卷第77頁)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偵1168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在卷可佐。 ㈡另經本院勘驗別建霖於111年1月26日偵訊中應答之具體內容:「別建霖:就是跟小郭碰面,是郭瀛豪啦,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叫郭瀛豪,他就叫我指點郭瀛豪怎麼做安非他命。」、「(檢察官:他自己直接跟你講,叫你指點郭瀛豪要怎麼做 安非他命,是這樣子嗎?)對,他是說『你不方便,你只要在旁邊指點』。」、「(檢察官:你剛才是說他叫你教郭瀛豪怎 麼做?)就是指點,郭瀛豪也會做,郭瀛豪會新法,但是我是舊法,我回來之後,我從來就沒有做,以前做的是舊法,他會新法,我會舊法,而他拿的原料,是舊法的作法。」、「(檢察官:因為原料是舊法的?)對,製造方式。」、「(檢察官:談的時候,有誰在場?郭瀛豪嗎?)郭瀛豪跟他老婆,在 談的時候,他另外租一個房間,就是我和郭瀛豪、郭銘岳在談,他叫我教他。」、「(檢察官:你們在談製毒的事情的 時候,郭瀛豪的老婆在不在?)她在另外一個房間。」、「( 檢察官:所以是只有你們三個人在場嗎?)對,幫我租了一個房間。」、「(檢察官:郭銘岳是叫你負責什麼工作?)就是 郭銘岳叫我指點他。」、「(為什麼不是叫你直接做,而是 叫你去指點郭瀛豪?)那時候我身體癱瘓。」、「(檢察官: 因為你被打受傷?)對,那時候身體完全很虛弱、很癱,10月初,那時候肋骨裂的算非常深。」,顯見別建霖對於被告當時聯繫其北上,並特意租飯店房間,於該房間內三人在場時,請其「指點」郭瀛豪製毒技術等情,均能直接侃侃而談,且於陳述傷勢時亦用手摸其左肩膀解釋,陳述之經過並無不可信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72頁至第375頁)。此並與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介紹認識的時候,就有在談這一塊了,說我有料,但是我「不會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相符,得以相互勾稽。 ㈢參以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為什麼你說郭銘岳不是 金主?)我到臺北的時候,他已經表白了,跟我說『這個事情跟我沒關係,你怎麼教小郭,和我沒關係』(臺語)。」、「( 郭瀛豪有原料的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的?)我到臺北,郭銘岳介紹給我們認識,郭銘岳走後,他跟我談了一晚上,他有料主,有原料2噸半」、「(是郭瀛豪請你教他製毒,還是郭銘岳說請你指點他?)他有點意思叫我。」、「(他有跟你 講說你要教他嗎?)『有什麼問題,你可以指點他』這樣子。」 、「(郭瀛豪有跟你說拜託你教他製毒嗎?)有,到後面,就 郭銘岳走後,我跟他在房間談一個晚上,就談製毒如何製造。」、「(你方才有提到郭銘岳請你指點郭瀛豪,沒錯吧?) 有講這句話,講完了,他就走了。」、「(但他沒有很明確 的講是要指點什麼東西?)對。」、「(所以,你說你覺得是 郭銘岳要你教他製毒這件事情,是你個人的猜測?)對,我的推測,可能。」、「(你說郭銘岳有叫你指點郭瀛豪,這件 事情是有發生的?)暗示。」等語(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2 頁、第1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當時僅有出言「暗示」其「指點」郭瀛豪,未直接表示是指點「製毒」,惟對於被告當時有請其「指點」郭瀛豪之客觀情節,仍證述不移,並就被告離去後,郭瀛豪即向其就教「製毒方法」之情節,亦證述明確。衡諸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被告於本案係屬「金主」地位(本院卷三第90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其雖已無法精準回憶被告請其「指點」郭瀛豪之具體對話用語,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被告有請其「指點」郭瀛豪之證詞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情,所證之情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郭瀛豪有聽我說別建霖以前是製毒的,他硬要託我去載他等語(聲羈22卷第44頁),顯見當時郭瀛豪會見別建霖之目的即在於就教製毒技術,應無疑義,被告應無請別建霖指點其他事務之可能性。又倘被告當時欲請別建霖「指點」郭瀛豪之事係屬合法,應無需如別建霖所證,以隱諱之方式「暗示」別建霖「指點」郭瀛豪。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郭瀛豪有意從事製造毒品之非法行為,仍引介別建霖、郭瀛豪認識。 ㈣另稽諸郭瀛豪於警詢中證稱:大概是於000年0月下旬,我之前認識的朋友「阿達」拿一袋塑膠顆粒狀的東西,跟我說那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原料,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製成安非他命,綽號「阿萬」之被告剛好聽到我們的對話,就說他有認識一個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的老師傅,說可以幫我們介紹等語(警8817卷第59之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會認識別建 霖就是因為被告聯繫,被告說他們之前在同一監獄服刑,知道別建霖會製毒,是被告叫別建霖上來臺北我們才會認識,當天別建霖上來,我們還先去土城中央路還是中華路的某間餐廳吃飯,我和我同居人住土城飯店5樓,被告有幫別建霖 加開6樓房間等語(偵3352卷三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有共同的嗜好,就是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會相約碰面,然後賭博,那時候我手頭上剛好有拿到大料,大料就是偽麻黃,那時候我不會製毒,被告說他之前在關的時候,有認識一位老師傅,因為製造安非他命的方法有好幾種,有紅磷法、古法,而我們這個是要用「古法」才能夠做到成品,剛好在這個情況之下,被告說他可以介紹一個製毒師傅別建霖,被告打有電話聯絡別建霖,就是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後來別建霖就上來臺北,那個大料在土城飯店,土城飯店是我和被告一起接別建霖去的,房間是被告去開的,應該是從板橋車站去接別建霖,別建霖是師傅,他會「古法」,在介紹認識的時候,就有在談這一塊了,說我有料,但是不會做,在土城飯店,別建霖試過之後,說是可以做安非他命的大料,那時候別建霖就開出一些製毒器材的購買清單等語(本院卷三第187頁、第195頁、第252頁),對於其與「 阿達」於000年0月下旬獲取製毒原料,有意尋求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技術,被告知悉並協助聯繫具有製毒技術之別建霖北上至土城飯店,引介別建霖予其認識,並論及此事之情,亦證述明確。而其所證其於000年0月下旬已開始製毒規劃,並取得製毒原料,被告於知悉後協助其聯繫具備製毒技術之別建霖北上認識,並共同前往土城飯店之情,核與別建霖前揭所證其於110年10月初,突然接獲多年未聯繫之被告透 過臉書找尋其暱稱並聯繫,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突然請其即刻北上,介紹郭瀛豪與其認識,其後並在土城飯店房間請其指導郭瀛豪之情節吻合,足以相互補強。又參以別建霖前揭所證之情,別建霖與被告早年雖屬同監,但各自出監已多年未聯繫,被告卻突然110年10月初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找尋 其下落,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突然電聯要其北上,介紹郭瀛豪與其認識,並開車接送其與郭瀛豪至土城飯店,在房間內請其「指點」郭瀛豪舊法製毒技術,隨後即將其託付郭瀛豪逕行離去。由此觀之,倘非如郭瀛豪所證,被告於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已知悉其與「阿達」有製毒計畫,並有意給予協助,衡情應不會於多年後,於110年10月初突然透過臉 書暱稱找尋別建霖,並於聯繫別建霖北上,開設飯店房間,及引介其二人認識後,旋將別建霖託付郭瀛豪,即自行離去。 ㈤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介紹別建霖給郭瀛豪認識 ,當時是否知悉他們要製造毒品?)郭瀛豪有聽我說別建霖以前是製毒的,他硬要託我去載他,我有說那是你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當舖要賺利息錢而已」等語(聲羈22 卷第44頁),足徵被告於至高鐵板橋站接別建霖之前,應已 知悉郭瀛豪有製毒之計畫,否則何需如此回應。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別建霖上來臺北之前我就知道他被打,別建霖當時身體狀況很不好,然後又被打,上來時看到別建霖就很慘,手包著,然後就上車了,別建霖一上車就說他作品沒有帶來,別建霖只有在土城飯店住一天,房間是我幫別建霖訂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72頁至第474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別建霖當時身體狀況虛弱,卻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請別建霖儘速搭高鐵北上,倘非其意在引介郭瀛豪與別建霖認識,當不會請別建霖即刻乘車北上,並專車接送別建霖及郭瀛豪,介紹別建霖與郭瀛豪認識,更無償出資開設土城飯店之房間,使別建霖、郭瀛豪得以藉此機會在飯店商談。此情亦足徵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0年10月3日」已自料主處拿到可供舊法製造之「大料」,並在土城飯店告知被告之情(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26頁、第253頁至第254頁),以及別建霖前揭所證被告有請其「指點」郭瀛豪之情,應具一定可信度。 ㈥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別建霖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郭瀛豪有聽過我的朋友別建霖以前是製毒的,別建霖上來臺北找我的時候,他們認識之間我大概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活動。郭瀛豪拿了一張票請我幫忙,這張票是林哲慶拿給他的,希望拜託郭瀛豪幫他換錢他們要去做毒品」等語(聲羈22卷第43頁)、「郭瀛豪有聽我說別建霖以前是製毒的,他硬要託我去載他,我有說那是你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當舖要賺利息錢而已」等語(聲羈22卷第44頁)。亦可徵被告之所以願介紹別建霖與郭瀛豪認識,並無償為其二人開設飯店房間商談,背後隱藏之動機可能非純。 ㈦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知悉郭瀛豪有製造毒品之規劃,別建霖則有製造毒品所需之技術,被告聯繫別建霖即刻搭乘臺灣高鐵北上,並引介其二人認識,無償為其二人開設飯店房間促成商談,並請別建霖給予郭瀛豪「指導」,則其所為已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資以助力,使郭瀛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易於達成,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並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屬幫助犯。是被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別建霖說要拿一幅書法的作品給我,是他寫的狂草,郭瀛豪問我要去載誰,我說是一位長輩,以前在關的時候認識的,印象中別建霖好像是關製毒的,我當時跟郭瀛豪這樣講,郭瀛豪就很積極地說,那他要跟我去,他幫我顧車,是郭瀛豪硬要跟去,卻說是我約他的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在向郭瀛豪介紹別建霖時,何以要提及別建霖有「製毒」之特殊背景,已顯有可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天別建霖並未攜帶而未拿到別建霖之書法作品(本院卷三第472頁),並無從證實其說。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別建霖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之視訊錄影畫面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別建霖 手持之該幅書法過程中並未完整進入畫面,且全程僅有錄影,並無錄音(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5頁至第225 頁),且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視訊,沒辦法講 話」、「視訊沒辦法講電話,只有關掉視訊,再通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3頁),則被告是否有與別建霖就該幅書法為 鑑賞討論,已有可疑。況此係被告與別建霖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之視訊內容(本院卷二第215頁),是被告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有與別建霖鑑賞討論書法,縱然屬實,亦與其於110年10月4日與別建霖相約北上見面之情,並無絕對關聯, 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上臺北那一次,郭銘岳是當天打給你嗎?)當天 。」、「(你有沒有問他是什麼事要立刻、馬上上臺北?)沒 有,他(即被告)說見面談。」、「(你覺得他如果只是要談 字畫,需要這麼急急忙忙叫你立刻、馬上出現在臺北嗎?)我自己也都不清楚,我的書法、毛筆也沒有帶,我也不知道,就是他下午3、4點打給我,我搭高鐵到板橋站的時候是6點 多。」、「(他打電話就是叫你立刻、馬上北上,但是沒有 講原因,只有說見面談?)對,『上來我再講』。」等語(本院 卷三第113頁至第114頁),倘被告僅為與傷勢非輕之別建霖 單純敘舊,衡情應不會聯繫的如此倉促,要別建霖於110年10月4日當日即刻北上,且隱晦不透露目的、原因,亦應不會於該日晚間引介郭瀛豪與別建霖認識,無償為其二人開設飯店房間後,即將別建霖全盤託付郭瀛豪,未再有款待之舉。上述情形,亦可徵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10年10 月3日」已自料主處取得可供舊法製造之「大料」,並在土 城飯店告知被告之情,應非無稽(本院卷三第213頁、第226 頁、第253頁至第25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㈨被告雖又辯稱:我知道別建霖過得不好,我跟別建霖說看你要不要上來臺北,看我有什麼可以幫你的,看是工作還是金援,多少可以給別建霖一點錢還是怎樣,看別建霖的狀況是怎樣,可不可以幫他這樣子,而別建霖一上來就拿針筒給我看,我本身不喜歡跟施打海洛因的人來往云云。惟姑不論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偵1168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可知,被告及別建霖於110年10月1日18時44分之電話中才相約由被告持「毛筆」南下找別建霖碰面,而別建霖本身既受有嚴重傷勢,身體狀況不佳,當無請其即刻負傷北上為其謀職之必要,且被告如有意給予援助,亦應可透過匯款等方式為之,是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合於常情。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覆向別建霖質以有無其所宣稱上車時向其「出示針筒」之情,別建霖亦均表示不記得或搖頭(本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並無從證實有何被告所辯之情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信。 ㈩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介紹別建霖給郭瀛豪認識,當時是否知悉他們 要製造毒品?)郭瀛豪有聽我說別建霖以前是製毒的,他硬要託我去載他,我有說那是你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當舖要賺利息錢而已」等語(聲羈22卷第44頁),可徵被告於至高鐵板橋站接別建霖之前,應已知悉郭瀛豪有意製造毒品。且郭瀛豪前揭所證其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製毒規劃,並取得製毒原料,被告知悉其後協助其聯繫具備製毒技術之別建霖北上之情形,與別建霖前揭所證其於110年10月初,突 然接獲多年未聯繫之被告以臉書找尋暱稱並聯繫,並於000 年00月0日下午突然要其即刻北上,卻隱晦不透露原因,其 後並介紹郭瀛豪與其認識,並開設土城飯店房間,在該房間請其「指導」郭瀛豪之情節,相互吻合,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既已知悉別建霖當時身體狀況虛弱,卻聯繫別建霖即刻乘車北上,並專車接送別建霖及郭瀛豪,無償為別建霖及郭瀛豪出資開設土城飯店之房間,使其二人得以藉此機會商談,且於該日引介郭瀛豪與別建霖後,並未再與別建霖有其他款待或接觸,完全將別建霖託付予郭瀛豪,凡此均可徵被告當時引介之目的即係為使別建霖「指點」郭瀛豪製毒技術。另觀諸別建霖所證之情,被告當時確有請其「指點」郭瀛豪,僅未向其直接明示係製毒之事,此與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這當中有沒有聽到郭銘岳跟別建霖說叫別建霖 指點你?)沒有啦,就是有介紹認識,在介紹認識的時候,就有在談這一塊了,說我有料,但是我不會做。」、「(所以 你們在場的三個人都知道你有料、別建霖有技術,然後郭銘岳可以出錢?)對。」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證述現場有提及需要製毒技術之情,實不相扞格,否則何須於言談間向具有製毒技術之別建霖提及技術方面之困難?而人 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消逝,亦會因各自留意重點、表達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尚不能僅以別建霖後續未能仔細回憶對話內容,或郭瀛豪表示並未直接使用指點、提點之用語,即認無法勾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別建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使用暗示方式,並由其據以推測,然其對被告有出言請其「指點」郭瀛豪,仍始終堅證不移,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除請別建霖「指點」製毒技術,實無請別建霖「指點」郭瀛豪其他事物之可能性,可見在場三人均彼此心照不宣。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郭瀛豪、真實姓名不詳之原料提供者「阿達」等人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阿達」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麻黃素原料、郭瀛豪執行製造毒品細節,並約定郭瀛豪及共同製造者可分得利潤之1成作為報酬,被告並陸續交付郭瀛豪 現金約6萬元,並於110年10月7日自其父親郭燕源所有,而 為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郭 瀛豪所指定之王道商業銀行陳宛蘭所有而為郭瀛豪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經郭瀛豪提領作為製毒之花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郭瀛豪拿了1張票請我幫忙,這張票 是林哲慶拿給他的,希望拜託郭瀛豪幫他換錢,他們要去做毒品,但跟我沒有關係,這張票是合法公司開出來的票,沒有跳票紀錄,所以我換給他們,郭瀛豪沒有要我一次付給他,說他需要的時候我再匯給他或拿給他,他們拿這筆錢我大概知道,但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為了賺這9,000元等語(聲羈22卷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全部給郭瀛豪的錢是35萬1,000元整,是因為郭瀛豪給我36萬元的支票,所以我才會給郭瀛豪35萬1,000元的票款,有一些是用匯款,有一些是用現金給郭瀛豪,3萬元的匯款是 其中一筆,郭瀛豪在110年10月7日收到所有款項後,在那天寫切結書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並提出以安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36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第205頁)、郭瀛豪所書立之110年10月7日切結書(下稱 本案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07頁)、林哲慶與郭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6頁)、郭瀛豪所撰刑事告訴狀全文(下稱本案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1頁)、被告於本案支票遭退票後前往報案之110年10月2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2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4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為其依據。觀諸本案切結書上記載郭瀛豪因本案支票於「110年10月3日收受新台幣肆萬元整」、「110年10月7日收受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壹仟元整」之文字,且郭瀛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切結書、本案刑事告訴狀全文確係其本人所書寫(本院卷三第194頁、第211頁、第238頁)。是被告雖 坦認其曾於110年10月3日至10月7日間有以直接交付或匯款 之方式給予郭瀛豪9萬元款項,惟始終堅決否認係擔任本案 金主及給予前揭9萬元之目的係為供本案郭瀛豪與別建霖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 ㈡而查,證人郭瀛豪於警詢中證稱:「(金主「阿萬」一共給你 多少錢?)大概11-12萬元。大多都是用現金匯款。有一次是 用現金匯款的。匯到我使用的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2萬還3萬左右,大概是10月初匯給我的。」(警8817 卷第64頁);於偵訊中證稱:「(金主怎給你錢?)第一次有用現金給我4萬,別建霖上來台北當晚第一次見面時,說料可 以做的時候,有列一些製造毒品清單,我有再跟阿萬拿2萬 ,後續還有匯款和現金,匯款應該在王道銀行帳戶內。」、「(你跟金主和料主怎談報酬?)就大家拿一成,若試做可以 的話大家可以拿一成,如果這次做成的話後面還有料,還有幾百公斤。」(偵3352卷三第57頁);於111年1月4日偵訊中 證稱:「(阿萬郭銘岳匯錢給你是用現金存匯還是其他帳戶 轉帳?)找別建霖之前就先給我4萬元,後來在土城飯店當晚 又有跟他拿2萬,之後換到台北飯店時,我有跟他說錢不夠 ,他又匯了3萬元到我王道銀行帳戶內,我不知道他是用現 金存還是其他帳戶轉帳。後面好像還有拿現金。」(偵3932 卷第209頁)等語,雖證述被告係「金主」,並有提供「9萬 元」供其製毒。惟觀諸證人郭瀛豪於111年2月25日另案偵訊中證稱:林哲慶說本案支票是他房客的,我去找被告,因為被告是我朋友,且在當鋪上班,印象中我是在110年9月底將這張票拿給被告去做照會,地點可能是林哲慶位於市○○道0 段000號地下一樓的住處那邊,或是我拿去土城飯店給被告 ,將本案支票拿給被告時,被告就已經知道安可公司變更負責人了,劉子嫣是前負責人,但是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有時候這張公司票還是可以提兌,所以被告有同意收下,後來被告於同年9月底或10月初在土城飯店先給我們4萬元,當時林哲慶在場,同年10月初在土城飯店再給我2萬元,這時林哲 慶沒有在場,後來隔2天又匯3萬元給我,所以我實拿9萬元 ,當時要跟被告拿票換錢時,林哲慶是有同意合作要用這個錢去買製毒的設備原料,但後來同年10月初我跟林哲慶發生意見分歧,因為林哲慶不滿我拿票換到的錢沒有直接給他,另外前述被告第一次在土城飯店拿4萬元給我,當天在給錢 之前,被告有問林哲慶這張票有沒有問題,可否兌現,還要求林哲慶在本案支票上背書,但林哲慶說怕他媽媽知道,所以他不能背書,不過有說會在票期同年10月25日到期前把票贖回,接著被告就沒有堅持要林哲慶背書,並把4萬元給我 ,被告說其他的款項會陸續給我,我們當時有說好要用這張票跟被告換30萬元來用等語(另案偵36363卷第226頁至第227頁),亦曾證稱被告向其給付之款項,與本案支票所有關聯 。是其前後所證內容,已有不一致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銘岳給你4萬元的時候,林哲慶在場嗎?)他們在賭博的時候給的,我拿了就去買毒品了。」等語(本院卷三 第227頁),則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給予郭瀛豪之4萬元款項 ,是否與本案製毒有所關聯,已有可疑。 ㈢郭瀛豪於偵訊中雖另證稱:我和別建霖認識第一天,我和別建霖還有被告有在土城飯店別建霖6樓房間內,三人面對面 討論這件事,被告還有交付現金給我,因為別建霖當場有說要採買那些東西,當下被告給我2萬元現金,後面還有匯款 等語(偵3352卷三第143頁)。惟參諸別建霖於警詢中證稱: 我沒有親眼見過被告拿錢給郭瀛豪等語(偵3352卷三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過被告在你面前給郭瀛豪 錢嗎?)沒有。」(本院卷三第90頁),且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被告有在土城飯店之房間內請其「指點」郭瀛豪如何製毒,於該晚被告離去後,即未再見過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如郭瀛豪所證於110年10月4日當晚在土城飯店三人在場時,因別建霖表示要採賣物品,當下交付2萬元現金供其等製毒使用之事存在,仍屬有疑。 ㈣又被告依郭瀛豪指示於110年10月7日11時56分自本案郵局帳戶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3萬元款項,經調取該筆款項之 去向,發現其中2萬元款項係於110年10月7日12時13分在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之提款機機臺所領取,其餘1萬元款項,則係 同日12時13分轉匯至張淑媛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168卷第85 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68卷第81頁)、郵政 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287號函所附張淑媛上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305頁)、王道銀行113年3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326號函(本院卷 二第3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二第405頁) 、永豐銀行113年4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08724號函(本 院卷二第453頁)各1份在卷可查。而對於何以會有被告所匯 部分款項係轉匯至他人帳戶乙情,郭瀛豪於偵訊中證稱:那筆錢我只領到2萬,1萬被轉走,當時我叫洪采苓去領時只領到2萬元,我猜1萬元是陳宛蘭轉走等語(偵3932卷第33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道銀行帳戶為我前女友陳宛蘭之帳戶,被陳宛蘭轉走後,我有聯絡她,但沒有聯絡到等語( 本院卷三第246頁至第247頁)。然上開2萬元、1萬元款項被 領取及轉走之時點均為12時13分(偵1168卷第81頁),應均係同一人操作之可能性較高,且1萬元金額非低,郭瀛豪卻對 何以就該1萬元製毒資金遭無故轉走之部分未持續追索乙節 ,並無法合理解釋,已有可疑。且該領取該2萬元之地點仍 在臺北市萬華區,並非別建霖所在之高雄市或製毒地點之臺東縣,客觀上仍難認定匯款目的與本案製毒有關。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那是票貼的錢,叫我先轉3萬給他,好像是要 繳罰金等語(偵1168卷第107頁),否認係供與別建霖有關之 事務使用。則郭瀛豪是否確係以資助其與別建霖製毒之名義請被告匯款,以及該3萬元款項匯款之目的是否確係供郭瀛 豪製毒之用,仍非全然無疑。 ㈤復稽諸別建霖於偵訊中證稱:郭瀛豪問我還需要多少錢,我說還需要2萬左右,郭瀛豪叫我跟被告再「借」2萬元,我說我不敢,後來郭瀛豪打電話跟被告談,說我還要2萬元,並 把話筒拿給我確認,我跟被告在電話中說還要再2萬沒錯, 被告聽到後還有再抱怨一番等語(偵3352卷三第265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郭瀛豪的手機到我的房間,我跟被告說郭瀛豪叫我先跟你「借」2萬元,被告就用臺語說「之前 跟我借6萬了,還沒還,現在還要借錢」,我就知道意思了 ,我就回來,我跟郭瀛豪說你要「借」,你自己跟被告「借」,你自己講,至於之後有沒有「借」及私下有無匯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細繹別建霖上開證詞內容,郭瀛豪請其向被告交涉商調製毒款項時,係使用「借」之名義,而被告向別建霖抱怨郭瀛豪何以要商調製毒款項時,亦係使用「借」之語詞,倘被告確係屬於「金主」地位,雙方面溝通應不會使用「借」之用語,且別建霖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法確認郭瀛豪後續是否有向被告調得所需款項,自無從僅憑郭瀛豪片面所證,即逕認被告係屬「金主」身分。 ㈥再參諸證人劉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有聊天時有聽郭瀛豪講過「阿萬」,究竟誰是金主、料主,實際上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有聽郭瀛豪及別建霖講話的時候有講到缺錢的話要找「阿萬」而已,但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我所知道是郭瀛豪可以直接跟「阿萬」聯絡,別建霖也好像說他可以直接跟「阿萬」聯絡,郭瀛豪沒有很精確跟我講「阿萬」是金主,他說缺錢要找「阿萬」借,缺錢要找「阿萬」拿,那時候我就想說這個人可能是金主,後來聽到就是不借給他們錢,還是不給他們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至第366頁),則劉昆霖於參與本案期間,不僅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僅憑他人轉述,對於被告曾給予郭瀛豪之前揭9萬元款 項,究係因本案支票擔保而得,或係單純資助本案製毒之款項、有無實際用於本案製毒等節亦一無所悉。 ㈦檢察官雖提出警方自官新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郭瀛豪之手寫便條為據(本院卷二第393頁)。觀諸該便條雖有「那些我先墊 的錢你要不要去找阿萬請呢?到底是怎樣」之文字,似在向 他人陳述,惟並未記載其陳述之對象及書寫之日期。而郭瀛豪雖證述該張便條係由其書寫,然針對何以會在便條上書寫該段陳述,郭瀛豪於警詢中先證稱:是我寫給別建霖,因為我當時已經貼了不少,但我又不好意思當面直接問別建霖,所以才寫紙條給他等語(警8817卷第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寫給自己」看的,因為那時候跟被告拿錢,被告不太願意給,因為我們在長濱做毒品的時候,已經有拖到時間,那時候資金不夠跟被告拿錢,開銷很大,要跟被告拿,被告在那邊囉哩八唆的、不乾不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對於其撰寫之緣由,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且別建霖於警詢中證稱:這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沒看過這張字條等語(偵3352卷三第92頁),亦明確證稱其從未見過該張便條。而別建霖明確證稱郭瀛豪請其向被告電聯商調製毒款項時,係使用「借」之名義,已如前述。則是否能僅憑該便條有郭瀛豪片面自陳其於抒發時所撰寫「請」之文字,即遽認被告於本案係屬金主身分,仍有疑慮。 ㈧檢察官雖復提出警方自被告手機內擷取與郭瀛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為據(本院卷二第461頁)。觀諸該對話照片上有郭瀛豪所傳「走台9線到花蓮,接南濱路一段到海岸路 口,左轉接台11線,花東海岸線到(約87.5公里)處,可以看到路標指示(南溪),路口是樟原派出所,右轉進入產業道路」之文字,似在指引南下前往官新所在上開住處之路線,惟並未扣得其他對話或回應內容,無法判斷當時傳送之緣由。而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郭瀛豪一直要約我去他傳的地址那裡散心,我們有債務糾紛,郭瀛豪說他人都在那邊,我截圖下來只是怕他跑掉,我可以找人,但我後來也沒去那邊,完全沒去過那邊等語(偵1168卷第255頁),否認其曾南下前往該 處。另參諸郭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告訴被告地址過,但我沒有帶被告去過等語(警8817卷第81頁);別建霖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從110年10月4日那次在土城飯店見過被告以後,就再沒見過他了,被告有沒有去過官新家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在官新家看過被告等語(偵3352卷三第93頁);劉昆霖於警詢中證稱:只有在10月中的時候,郭瀛豪有打電話叫「阿達」到我家,我只有見過那一次而已,而「阿萬」我沒看過等語(警8817卷第58之4頁),相關共犯均證稱從未見被告有 前往官新上開住處。是郭瀛豪傳送疑似前往官新住處之路線予被告之舉動,雖有可疑之處,然觀諸別建霖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製毒若器具完備的話5天可以完成,但這次器具都還 沒完備等語(偵3352卷三第265頁),則郭瀛豪是否當時有意 邀請被告南下參訪,設法籌措所需資金,卻始終未獲被告回應,並非絕無可能性,故能否以此一對話截圖即推認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意,仍有可疑。 ㈨檢察官雖再提出郭瀛豪與劉昆霖於110年10月27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本院卷二第42頁)。然其上僅有郭瀛豪片面向劉昆霖稱「我跟阿萬約碰面討論」及劉昆霖有向郭瀛豪質稱「我現在問你到底工作還要繼續做嗎」等抱怨內容。而針對該對話紀錄截圖中郭瀛豪所陳「我跟阿萬約碰面討論」之意,劉昆霖於警詢中證稱:這是我和郭瀛豪的對話紀錄,郭瀛豪在10月中離開就都沒有跟我或官新聯絡,也都不管官新他們家的製毒工廠,就像失蹤一樣,我不知道郭瀛豪為何突然說「我跟阿萬約碰面」,可能是要討論還要不要繼續在官新家製造的事等語(警8817卷第58之16頁至17頁),顯見劉昆霖對於郭瀛豪何以突稱要找「阿萬」討論或郭瀛豪後續究有無實際找「阿萬」商討之情,並無所悉。而郭瀛豪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劉昆霖去官新家看到被警方查獲以後,劉昆霖問我還有沒有打算另外繼續找地方製造,我就回答我問金主「阿萬」看看,「阿萬」不出錢的話,也沒辦法繼續等語(警8817卷第80頁),可見此係事發後郭瀛豪向劉昆霖陳稱會找被告詢問是否可提供資金藉以續行之片面陳述,尚難作為被告先前已有擔任金主之堅強證明,亦難以此論斷被告先前有共同參與本案之犯意。 ㈩綜上,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給予郭瀛豪前揭之9萬 元款項,與被告自林哲慶處取得之本案支票並無關連,且亦乏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之堅強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係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液體含有毒品先驅原料之麻黃、假麻黃成分,尚未產生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2404號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參(警8817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而該些含麻黃、假麻黃成分之液體,係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中間產物,並未達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完成,而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自難認已達既遂之階段。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應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知悉郭瀛豪有意從事製造毒品犯罪,出面聯繫具有製造技術之別建霖北上,請別建霖指點郭瀛豪,所實施者僅止於施以助力,非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堅強證據足以認定係以正犯之犯意或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上所述,應屬製造毒品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中,固產生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然犯罪之目的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此 係階段行為,是被告幫助他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得於過程中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部分,應為其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應逕論以 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 號),與本案追加起訴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追加起訴書雖原記載被告有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主張累犯(本院卷三第478 頁至第479頁),檢察官既已不再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六、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而結果未能發生,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可能衍生之危害,幫助他人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4 頁),素行非佳,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心生警惕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自身犯行,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等節與其他成員存有差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三第4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依前開說明,均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本院111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三第453頁至第454頁),亦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 備註 內含液體塑膠盒1個(含包裝塑膠盒及瓶,重量詳如右所示) 一、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塑膠盒(內含不明物體)1個。 二、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證物照片(偵3352卷二第51頁、第6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編號1-2塑膠盒內含不明物體、毛重2229公克、包裝重278.5公克、採樣重26.52公克。 三、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10802240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3352卷二第359頁至第363頁): ㈠現場編號1-2:不明液體1瓶:經檢視為綠色蓋子/透明色包裝,內含淡褐色液體。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及"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㈢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7%;麻黃純度約3%。 ㈣純質淨重換算:假麻黃331.58公克、麻黃58.5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