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水枝、藍慧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水枝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藍慧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水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慧旻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水枝與藍慧旻前為同居關係。羅水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6時許,擅自穿越黃順勳設置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上方工寮外之鐵製 柵欄與道路間之縫隙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黃順勳所有之鐵條8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羅水枝嗣同日17時許於臺東縣○○鎮○○路00○0號瑞興資源回收場,並將上開 竊得之8支鐵管以6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慶興(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藍慧旻明知上開600元 為羅水枝竊得之鐵條而變得之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贓款,並與羅水枝共同將該600元花費殆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脅迫」,係指訊問者以逾越法定權限之不正方法,將威嚇加之於被告,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言;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 (二)本件被告羅水枝抗辯上開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辯護意旨認被告羅水枝所述其穿越柵欄進入工寮拿取鐵條之供述並非事實,惟被告羅水枝於111年4月1日經員警詢問調查後,迨於 同年9月30日始經檢察官訊問,復於112年1月9日始由本院審理,期間已相隔8月之久,被告羅水枝於上開期間就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被告羅水枝對其警詢陳述係「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有所主張,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執當時酒醉精神狀況不濟為理由,並有所爭執,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非出於任意性所為,誠有疑義。經檢察官聲請勘驗該警詢光碟,本院遂於112年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連續播放該警詢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羅水枝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製作,員警問案態度、語氣均平和,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形,員警提問後,被告羅水枝均能理解員警所提之問題,且可針對提問即時回答,並無遲滯情形,亦非僅用點頭、搖頭之動作回應,詢問過程中被告羅水枝不曾提及其精神不好,有本院準備程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是以被告羅水枝於警詢筆錄製作之整體過程而言,並無反應明顯遲緩甚至答非所問情形,且該警詢筆錄之記載經核與本院勘驗所製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無從證明被告羅水枝辯稱其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為真正,堪認其警詢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無因精神不濟而有受疲勞詢問之情事,應認具有任意性,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既有前開勘驗筆錄以逐字方式呈現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及互動內容,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更能貼近被告警詢時之實際回答情形,故本判決有關被告於警詢時之回答內容,係以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為主,併此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順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羅水枝、藍慧旻(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羅水枝於111年6月24日16時許,有 徒手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條8支得手,嗣同日17時許在臺東 縣○○鎮○○路00○0號瑞興資源回收場,將上開8支鐵條以600元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慶興,被告藍慧旻知悉該600元 係鐵條變得之贓款仍收受之,並與被告羅水枝共同將600元 花費殆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收受贓物等之犯行,被告羅水枝並辯稱:其係於鐵製柵欄外路邊撿拾鐵條8支,並未進入工寮,且鐵條既棄置於路邊,又 有生鏽,其主觀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無主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藍慧旻並辯稱:其固有收受被告羅水枝交付之600元,但並非贓物等語。經查: 1.被告羅水枝於111年6月24日16時許,徒手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條8支,嗣於同日1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瑞興資 源回收場,將上開8支鐵條以6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慶興,被告藍慧旻知悉該600元係鐵條變得之贓款仍收受 之,並與被告羅水枝共同將600元花費殆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80頁),核與證人陳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348至35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光碟及瑞興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9至61頁、第69 至71頁、第203至2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羅水枝固辯稱:其係於鐵製柵欄外路邊撿拾鐵條8支, 並未進入工寮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當時鐵條被竊取之前放在何處?)放在我房子被敲掉一 半的裡面,不是看得到的地方,是走進去才看得到,在外面看不到鐵條,房子敲掉一半,藏在另外一半裡面,在外面根本看不到,沒有走進去看不到鐵條,裡面最看不到的地方,走進去才看得到;(提示偵卷第204至205頁,問:當時所說 鐵條就是放在照片中的地方?)是;(問:被告說8支鐵條是 放在鐵門外路邊?)完全沒有,不可能,那種東西放在門, 他們不拿別人也拿走了,我不可能將值錢的東西丟在門口;(問:發現鐵條不見前,最後一次看到鐵條在指認位置是何 時?)早上我媽去烤魚還在,中午我去還在,我們那天有烤 魚印象深刻,但到下午3 、4 點我要去工寮時,回收場在我們那條路那邊,看到被告2人遠遠的拿鐵條去回收,我就跑 上去我的田地去看鐵有沒有不見,看不見馬上去回收場看鐵是不是我遺失的鐵,確定是我遺失的鐵,我就叫回收場調監視器,監視器有拍到被告2人戴口罩雙載去回收場,我又帶 警察到山上去,跟他們講哪裡不見了東西,他們又沿著原路回去,看到背影好像是被告2人,我就叫警察去追他們;( 提示本院卷第231頁,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鐵條 放在鐵製柵欄旁圈起來的地方,有何意見?)沒有,這邊沒 有東西。那邊不可能,我鐵條不是放在那邊,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第355頁),可知被害人係將 鐵條放置於鐵製柵欄內之工寮,須進入工寮方得發現鐵條,因該鐵條為具有價值之物,被害人不可能將該鐵條丟棄路邊,而鐵條遭竊當日中午仍置放於工寮內。再參諸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現場仍有1支鐵條置放於工寮內, 衡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回去有無在 工寮那邊有發現白鐵管掉落?)他的摩托車沒法載那麼多;(問:有無發現1支掉在地上沒有拿走?)有,有1支掉在地上 沒有拿走等語,益徵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其係將鐵條放置於鐵製柵欄內之工寮內,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另佐以被告羅水枝於警詢中自陳:(問:那你是如何進入該處工寮?)那就路 邊而已啊;(問:該處工寮位於路邊,未經同意自行進入該 處工寮?)對;(問:那工寮外有一個柵欄鐵門是否有上鎖?) 沒有;(問:就沒有上鎖?)那柵欄旁邊就有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羅水枝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從鐵製柵欄旁之路進入工寮內,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進入工寮等語(見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13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是應認被告羅水枝前接受警詢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基上,被告羅水枝係從鐵製柵欄旁之路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條8支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羅水枝另辯稱:本案鐵條棄置於路邊,又有生鏽,其主觀上以為是沒人要的無主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鐵條並非棄置於路邊,而係放置於鐵製柵欄內之工寮內乙情,證人即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上2.所述,則鐵條既放置於鐵製柵欄內之工寮內,顯然為他人所有之物。再者,證人即回收業者陳慶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羅水枝變賣之鐵條8支為不銹鋼之白鐵管,秤重約20公斤,1公斤約30元,因此交付被告羅水枝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3頁),足見該鐵條縱有生鏽,仍具一定經濟價值,亦非得 任由他人撿取之無主物,是被告羅水枝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顯非可採。 4.被告藍慧旻雖辯稱:其有收受被告羅水枝交付之600元,但 並非贓物等語。惟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收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收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收受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收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水枝徒手拿取被 害人所有之鐵條8支,嗣將上開8支鐵條以600元變賣予回收 業者,被告藍慧旻知悉該600元係鐵條變得之款項仍收受之 ,並與被告羅水枝共同將600元花費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藍 慧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181至183頁;本院卷第276頁、第363頁),則被告藍慧旻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之成年人,具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被告羅水枝拿取鐵條時,其有跟他說拿那個東西不好吧,不是自己的東西不要拿等語(見偵卷 第183頁;本院卷第278頁),其顯可預見被告羅水枝拿取之 鐵條8支,客觀上為他人之所有物,仍收受該鐵條變得之贓 款600元,顯係出於縱該600元為犯罪所得之贓物所變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藍慧旻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藍慧旻所辯所收受之600 元並非贓物乙節,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卸 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水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水枝擅自穿越被害人設置於工寮外之鐵製柵欄進入工寮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羅水枝於警詢時自陳:其係從鐵製柵欄旁之路進入工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不破壞鐵柵欄是否可 以通過?)要通過很好通過,看要不要走而已。很容易就可 以通過的,是在擋車子,或是擋人告訴人裡面有私人土地,小偷很好進去;(問:從外面馬路到工寮除了通過柵欄是否 有其他地方可以通過?)可以從小矮牆走過去,不好走但可 以走;(問:除了柵欄、小矮牆?沒有設其他的?)只有小圍牆和雜草;(問: 草是否可以走過去?)要走就是可以走過 去;(問:若站在門口,從小矮牆是否有一個縫可以走進去 ?)那邊的確有個縫,我放一個木頭在那邊,木頭上面有鐵 皮,也是讓人不好走進去的,在柵欄跟小矮牆之間,可以從這個縫上去繞到我的工寮等語尚稱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 、第356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3頁 ),可知該處之鐵製柵欄旁尚有雜草叢生可供通行之空間,並未完全阻隔內外,本案現場既未經鐵製柵欄完全圈圍而留有空隙,被告羅水枝自該空隙處進入工寮,即無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即鐵製柵欄)等情,被告羅水枝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水枝 涉犯此部分加重條件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羅水枝進入工寮行竊,尚難認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46頁),又予被告羅水 枝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羅水枝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羅水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羅水枝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羅水枝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羅水枝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羅水枝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羅水枝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藍慧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收受贓 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羅水枝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被告藍慧旻明知被告羅水枝交付之600元係其竊取鐵條8支而變得之贓款,竟仍收受,所為助長竊盜風氣,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約2,000元、所生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被告羅水 枝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藍慧旻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參酌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被告羅水枝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41頁】);末衡被告羅水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粗工、月收入約800至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喪偶、現無人需撫養;被告藍慧旻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為綁鐵、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還 好、離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水枝所竊得之鐵條8支,固屬被告羅水枝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水枝所竊得之鐵條8支,業經其變賣得款600元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5頁),且為證人陳慶興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32頁),該經被告羅水枝變賣所得價款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係共同花用鐵條8支變得之600元,業據被告羅 水枝於偵查中、藍慧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自陳(見偵 卷第235頁、本院卷第278頁、第363頁),應認被告羅水枝變賣所得價款、藍慧旻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分別係300元、300元,既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均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