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世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世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記載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共3,4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世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獲取價值500元之酒 水及價值合計2,900元(計算式:包廂費600元+桌面費200元+清潔費300元+小姐坐檯費用1,800元=2,900元)之利益,而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詐欺犯罪所得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少紅之損失,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簡字卷第5頁至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工地工作,15天領一次薪水,約可以領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語(見原易字卷第55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字卷第7頁),以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原易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提供酒水、包廂費、桌面費、清潔費及小姐坐檯費用,所獲得之財物、利益價值共3,4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 告 高世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謙本無消費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9時許,前往 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陳少紅經營之「甜蜜蜜小吃部」 消費,要求提供包廂、酒水及小姐坐檯服務,致陳少紅誤認高世謙有資力消費,因而提供包廂、酒水及及小姐坐檯服務(價值約共3,400元)予高世謙。高世謙於同日23時許,趁 櫃臺無人看守時,未付款即離開該店,陳少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少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少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當日估價單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