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千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前段補充「(其 等所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持具有殺傷力之菜刀作 勢揮砍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 字卷第71頁、第13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做鷹架、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許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離婚且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訴字卷第7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 告 甲○○ 陳昌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昌政與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朋友,3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鎮○○0 0號憶秀小吃部消費,後因故起口角,甲○○與陳昌政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憶秀小吃部內持酒瓶砸乙○○頭部, 並徒手、徒腳傷害乙○○,致乙○○受有前額3公分撕裂傷、頭 皮鈍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甲○○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持菜刀1把作勢砍乙○○,致乙○○心生畏懼於人 身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起口角後,傷害告訴人,並持菜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昌政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昌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起爭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憶秀小吃部負責人劉贛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2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衝突,被告等2人持酒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陳昌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2人就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所犯傷害及恐嚇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